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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其夫離婚,自夫之住所「台南市○○區○○街一三一巷二弄十二號」,遷移至「台南市○○區○○街三段十八巷二十三號」,有其該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同年十二月六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向「台南市○○區○○街一三一巷二弄十二號」送達,寄存於轄區和順派出所以為送達,因被告之住所已不在該地址,難認審理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原審不察,誤以傳票已合法送達,而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依首開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方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損害債權一案,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台南市○○街一三一巷二弄十二號」,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八頁),此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住所變更,且原法院判決後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以下簡稱和順派出所)送達原判決正本,經該派出所警員蔡瑞雄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並經被告親自簽收,有原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及送達證書為憑(原法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其夫離婚後,雖將其戶籍遷至台南市○○街○段十八巷二十三號,但被告在原法院審判期中仍居住於台南市○○區○○街一三一巷二弄十二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審判期日之傳票)寄存於和順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復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自不能認係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法院因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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