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以本人名義聘僱印尼籍勞工BUKHORITITIKWAHYUNI在高雄市○○區○○路九十三號擔任家庭監護工,看護其母朱蕊,竟於九十年七月底將該外籍勞工交付被告乙○○聘僱,被告乙○○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BUKHORITITIKWAHYUNI在高雄市○鎮區○○街八十一號一樓之『巴伐利亞托兒所』工作,謂其期間均係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被查獲止;據此以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等行為後,新公布生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業已廢止被告等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行為之相關刑罰,第一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裁判時未及時適用新修正生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猶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乙○○等罪刑,即有未合,爰予撤銷改判如上述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免訴判決。惟按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條文,其差異處在於僱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須先由行政機關依修正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科以罰鍰後,五年內再犯經查獲者,始課以刑責,就構成要件而言,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係增加行政處罰之要件,整體而言,並未完全除罪。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不罰』,包括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行政不法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故被告等之行為,因未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欠缺行政處罰之要件,故與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應屬『行為不罰』之範疇。參照學者陳樸生認行為發生後如發生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情形時,在偵查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則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判決,換言之,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係指刑事訴訟法之『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而言。茲被告等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並未除罪,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之『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情形有異,不能認被告等之行為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法檢字第0九一0八0四三三二號函示刑事法律問題審查小組第十六次會議研究結論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業已廢止被告等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行為之相關刑罰,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被告等之行為應屬『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被告等均免訴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在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查就業服務法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處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對於雇主初次違反上開規定時,已將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科處刑罰之規定予以廢止,改定為行政罰之罰鍰。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行為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於法並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