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具 保 人
- 即受裁定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對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宣告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桃裁字第四三號,
聲請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園聲字第二七號),認
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另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軍事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結,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另行起意棄保潛逃,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二)審靜字第一九七四號通緝書,以違反職役職責罪發布通緝後,旋於同年五月一日為板橋憲兵隊緝獲並解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羈押偵辦,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疏未注意,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聲請沒入保證金三萬元,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亦以九十三年桃裁字第0四三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該裁定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且不利於具保人及被告,顯係違背法令。㈡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茲(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處分,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中,經軍事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並由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繳納現金,而未執行羈押。嗣被告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桃判字第六四號判決,論處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確定前,因另涉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嫌而逃匿,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二)審靜字第一九七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同年五月一日經緝獲到案,該署即於同(五)月九日以(九二)審靜字第二二三五號撤緝書撤銷通緝,並囑託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九十二年桃判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軍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前述九十二年桃判字第六四號判決、(九二)審靜字第一九七四號通緝書、(九二)審靜字第二二三五號撤緝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票回證等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於具保後,因逃匿而受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竟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該軍事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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