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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甲○○(非常上訴書誤繕為陳忠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與李文斌、何再山、蕭瑞文等人,在高雄縣大社鄉從事私酒製造,為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允許,在釀造之私酒上,擅自使用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之標籤,再由被告甲○○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警查獲,為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依該確認之事實,被告應共同犯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等罪,其中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後,再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僅將檢察官起訴法條中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更正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對於犯罪事實中所述被告甲○○販賣使用仿造商標商品部分是否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關係為何,均未說明,揆諸上開判例,其判決理由即為不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與李文斌、何再山、蕭瑞文等人,在高雄縣大社鄉從事私酒製造,為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允許,在釀造之私酒上,擅自使用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之標籤,再由被告販賣與不特定人圖利等情,核其所為,除犯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外,尚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前條商品而販賣罪,其中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後再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自明,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所釀造之私酒上,擅自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再販賣與不特定人圖利等情,卻未論及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使用仿造商品論罪,及該罪與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有牽連犯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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