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被訴意圖欺騙他人,在渠販售之香精油商品上,使用與法商伯格製品公司(下稱伯格公司)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LAMPE BERGER及其圖形」相同之商標,另在其上加印代表伯格公司國碼、廠商代碼之偽造商品條碼,予以行使,以及在其產銷之「AROMA BERGER」牌尤加利香精油商品標籤上,虛偽標記其原產國為法國,予以販賣等情,因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罪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就此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被告涉嫌偽造「AROMA BERGER」牌香精油商品條碼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無罪諭知,係為訴外裁判,乃同時將第一審該部分無罪判決,予以撤銷。
均已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認應為無罪判決及被告偽造該「AROMA BERGER」牌香精油商品條碼部分,何以係屬訴外裁判之心證理由,論敘甚詳。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係以公訴人追加起訴書(上訴理由書誤載為「追加告訴書」)內載明被告產銷之「AROMA BERGER」牌香精油,其原產國並非法國,竟在該商品標籤上虛偽標記原產國為法國,且加印代表伯格公司國碼、廠商代碼之偽造商品條碼,足生損害於伯格公司及條碼管理公司,原審就該偽造條碼行使部分恝置不論,認該部分未經起訴,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被告就無權使用伯格公司產品條碼,並不否認(指渠產銷之「AROMA BERGER」牌香精油),辯稱係印刷作業錯誤,且稱渠已向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調碼使用云云,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書,其公訴事實記載被告係在其銷售之薰香精油商品上,使用與伯格公司所有「LAMPE BERGER及其圖形」相同之商標,並在其標籤紙上加印代表伯格公司國碼、廠商代碼之偽造商品條碼,予以行使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其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明知該「LAMPE BERGER及其圖形」係伯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渠經營之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力公司)並未在法國設廠生產香精油,竟為欺瞞消費者,於其產銷之香精油包裝上捏造係法國製造,並出售牟利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此與上開已經先行起訴部分,乃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先後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未指被告有在渠產銷之「AROMA BERGER」
牌香精油包裝標籤上使用代表伯格公司國碼、廠商代碼之偽造商品條碼,予以行使及在其上虛偽標示原產國係法國情事,此部分自不在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內。且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故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後,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其中壹、犯罪事實更正部分欄內,除重申上開起訴事實外,復主張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思力公司或其子公司歐香國際有限公司所產銷之「AROMA BERGER」牌香精油,其原產國並非法國,竟意圖欺騙他人,於該商品標籤上虛偽標記其原產國為法國,且加印代表伯格公司國碼、廠商代碼之偽造商品條碼,而在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設櫃販售該商品,足生損害於伯格公司及商品條碼管理公司等情。
並於所犯法條部分欄內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原產國罪。但該部分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已經起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以「更正」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至檢察官所具該「補充理由書」載述之事實倘與先前(追加)起訴者,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理由書亦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對之一併加以審判而已,此與在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範圍以外,另行變更擴張事實,係屬兩事。是被告縱有在其產銷之「AROMA BERGER」牌香精油上使用代表伯格公司國碼、廠商代碼之偽造商品條碼情事,因此既非檢察官上開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內之事實,而被告被訴在所販售仿冒伯格公司「LAMPE BERGER及其圖形」商標之香精油包裝上加印代表該公司國碼及廠商代碼之偽造商品條碼,並予行使犯行,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則渠縱有在「AROMA BERGER」牌香精油上偽造商品條碼行使行為,與起訴經無罪判決間,要無一罪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原判決認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判決對之一併為無罪之論斷,係屬訴外裁判,乃將該部分予以撤銷,顯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被告辯稱渠在所產銷之「AROMA BERGER」牌香精油上加印伯格公司之商品條碼,係出於印刷作業疏忽等語,既非攸關本件起訴事實或其效力所及事項,則原審就被告所稱已向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使用條碼乙節,未加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被告在其產銷之「AROMA BERGER」牌香精油上,虛偽標示原產國為法國,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罪嫌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其效力所及範圍內,已如前述,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對此一併加以論斷,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然此與被告被訴在渠銷售之薰香精油上,使用與柏格公司所有「LAMPE BERGER及其圖形」相同之商標,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對之竟復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另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在渠販售仿冒柏格公司所有「LAMPE BEGER及其圖形」商標之薰香精油標籤上加印代表柏格公司國碼、廠商代碼之偽造商品條碼,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此部分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所販售仿冒伯格公司所有「LAMPE BERGER及其圖形」商標之香精油時,並在其標籤上虛偽標示其原產國為法國,因而另行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罪嫌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因第一審判決對之未置一詞,予以論斷,檢察官復未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該部分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原審對之無從加以判決,此部分屬第一審應予補充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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