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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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關於被告甲○○過失致死部分以:被告甲○○於李新廷駕車,指揮倒車發生車禍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於理由欄內謂:『……被告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車禍案件報告書可稽,並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詳見判決書第四頁)。惟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其完成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亦即是在死者住院九天不治時所製作,該表僅記載肇事人為李新廷一人(詳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八0號卷第二十頁),另查被害人家屬當初並未對甲○○提出告訴,甲○○未曾承認犯行,而係於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意見書出來以後,認定其亦為肇事原因後,告訴人始追加甲○○為被告(詳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
況甲○○自始至終從未承認犯行,而係堅決否認,則何來自首。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甲○○係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李新廷駕車時在車後指揮倒車,發生車禍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並於理由欄載明「……被告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頁)。稽之卷內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警局報請檢察官相驗時,肇事者僅列李新廷一人,至於被告則被列為證人(見相驗卷第三、十二至十四頁)。且查被害人黃政琳家屬原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是至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亦應負肇事責任之後,告訴人始追加甲○○為被告,有相驗卷可稽。可見於告訴人追加甲○○為被告之前,偵查犯罪機關均未發覺被告犯罪。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打一一九電話報案,與駕駛李新廷一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接受警員製作詢問紀錄,並向警員陳明車禍發生時,其負責指揮肇事車輛8H─三五0大貨車倒車,坦承肇事等情,亦有前揭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已與駕駛李新廷一同向警員告知犯罪,不逃避接受裁判,已足認定。雖被告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又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雖僅列李新廷一人為自首,並未敘及被告,亦不影響法院自首之認定。再被告於犯罪後,既已向警員電話報案,承認肇事經過,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尚不能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其應負過失致死法律責任,即作不同之認定。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適用法令有何錯誤,徒以警局未列被告犯罪後自首,且被告犯罪後堅決否認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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