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入新竹戒治所,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曾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屬三犯,揆諸上開說明,已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等語,是該裁定單純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三犯』,而認無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起訴,而駁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三、惟該裁定理由卻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㈢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等語。則該裁定理由既表明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區分『初犯』、『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並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三犯以上』部分刪除,又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為,然該裁定竟未判斷被告是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而僅僅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三犯』,認無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起訴,而駁回該署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四、自立法意旨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詳言之,倘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如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乃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五、自文義解釋言:法律條文之解釋,通常皆由條文之文字意義著手,如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足以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即無庸另作論理解釋,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始足當之,故所謂『初犯』應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之前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即是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言。
六、自實務見解言:關於『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如『第三次(或三次以上)再犯第十條之罪』,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者,即應認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殊不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而置嗣後復曾踐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於不顧。七、自被告利益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五年後再犯時,應予適用初犯之規定,而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係屬對被告追訴條件之限制。如認只要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即第二次施用毒品),而無論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係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甚至十年後、二十年後)再犯,均須逕予起訴,而不得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無異增加現行法律所無之限制,逕自對被告追訴條件限制予以剝奪。八、本件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為九十年五月十日,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見前次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毒癮,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行為,實屬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情形,應適用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是前開駁回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本件原確定裁定係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入台灣新竹戒治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嗣被告復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被告本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八十九年間之施用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屬適法。原裁定遽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三犯,因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而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因就裁定之本身觀之,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貳要旨參照),應由本院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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