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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亦即,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無論是第一審或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其科刑之範圍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茍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其科刑之範圍逾上開法定限制,即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據上論斷欄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且判決理由欄並未記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意旨」,足見原審係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地位而為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說明,對被告所科之刑,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乃原判決竟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顯逾上開法定限制,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五、七十七、

七十九、九十、九十三年間屢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先後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四○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論罪科刑確定,顯有竊盜犯行習慣,於九十三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謝桂珠等人所有之機車,嗣於同附表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五號),改判論被告以連續竊盜,累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參支沒收,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非無見。惟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之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初雖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嗣後又發現被告另涉犯其他之竊盜罪,對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原審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合議庭審理之結果,既已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所犯之竊盜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合議庭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地位而為第二審判決,並科以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判決正本可稽,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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