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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將其前於94年11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藉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7月24日以前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廣告,藉以引誘不特定之人上網購物,嗣有蔡仁瀚(住臺中市)、吳逸凡(住臺北市)、褚耘希(住臺南市)等人,分別在渠等位於臺中市之住處等地,因上網得知上開拍賣廣告並為網路競標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藉由網路分別向渠等寄發業已標得渠等分別所欲購買之液晶螢幕、隨身聽及數位相機等商品之詐騙網路郵件,而使蔡仁瀚、吳逸凡、褚耘希誤以為刊登廣告之名義人確有透過網路交易售出廣告所示貨品之要約及履約意思,而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郵件中之指示,分別於95年7月24日17時43分、13時51分、14時許,各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六千二百元、二萬零二百元等金額先後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旋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等情。因而於判決主文諭知:『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罰金、連續犯、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等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應依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分別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論處。三、查本件被害人蔡仁瀚、吳逸凡、褚耘希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分別於95年7月24日17時43分、13時51分、14時許,各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六千二百元、二萬零二百元等金額先後匯入甲○○之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可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在新刑法施行以後,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自稱「小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廣告,藉以引誘不特定之人上網購物。嗣有蔡仁瀚、吳逸凡、褚耘希分別上網競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向渠等寄發業已標得液晶螢幕、隨身聽及數位相機等商品之網路郵件,使蔡仁瀚、吳逸凡、褚耘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三分、同日十三時五十一分及同日十四時許,各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六千二百元、二萬零二百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而論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倘若無訛,則依上述說明,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述自稱「小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三分)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乃原確定判決竟將被告實施幫助行為之時間(即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誤認係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而以該時間作為本件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基準,並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之最低數額及計算單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除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並非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此部分適用法則尚無違誤外,原確定判決對上述其餘法條均認為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依比較結果認為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而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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