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鳳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鳳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壹佰參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鳳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向蘇金豐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及臺北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因涉及投資顧問公司詐騙案件,需將戶頭可疑資金匯入指定帳戶配合調查等語,致蘇金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蘇金豐經銀行人員通知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6日22時10分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蘇金豐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蘇金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鳳娟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4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金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4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蘇金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4051611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7月8日作心詢字第1140703104號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緝卷第41頁、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可能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然詐騙集團對本案告訴施用詐術,及犯罪結果發生之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7月間至同年8月19日,且本案告訴人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113年8月19日,而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凍結而未及轉出乙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4051611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7月8日作心詢字第114070310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41頁、第47頁),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圖私利,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死產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說明其當時急需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要扶養,目前受傷在家休養,經濟狀況不好,靠姊姊及姊夫幫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者,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再為本案犯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併與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130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4051611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7月8日作心詢字第114070310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1頁、第47頁),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