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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具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原判決就寄藏手槍部分,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誠嫌過重。上訴人遭查獲後,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配合調查、審理,態度良好,且有正當職業,請考量除曾犯公共危險罪被處拘役外,並無其他重大犯罪前科,本案持有槍枝非供犯罪之用,未造成社會或個人具體損害,並且供出槍枝之來源係江耀堂所寄放,祇因江耀堂已死亡,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等情,及綜合其他客觀情事,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適度之減輕等語。惟上訴人所寄藏之手槍為制式半自動手槍,相較於一般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而言,情節自屬較重,對社會之潛在危險亦較高,該罪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情形。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於事證明確之下,坦承犯罪,僅可於法定刑內斟酌量刑,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具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其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所提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因而不待其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胞弟張恆瑞雖獨立選任羅豐胤、林正雄律師為上訴人之第二審辯護人,然該二律師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所出具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內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參諸該上訴理由書狀末併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以該書狀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由,認非上訴人所聲請,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認該上訴理由書狀係上訴人所出具,原審竟未依法命上訴人補正,且就該上訴理由書狀究係上訴人或律師所出具,所為論述不相一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該二律師出具之上訴理由書狀已明確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行準備程序,給予上訴人補正機會,即認非具體理由,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云云。惟查:張恆瑞係上訴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其選任羅豐胤、林正雄律師為上訴人之第二審辯護人,有委任書狀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規定,此委任即屬合法。從而羅豐胤等律師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身分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出具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解釋上即係上訴人所提出,自不待言。至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係認定上訴人既被羈押中,依書狀顯示係該二律師以選任辯護人身分為上訴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者情形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始應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即毋庸再命補正。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內並已敘述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原審自無需再命其補正。至該上訴書狀內所載理由是否為具體之理由,原審業已詳敘認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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