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二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許錦印張清埤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二號),認為定應執行刑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參罪,減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減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有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裁定認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號部分,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之條文,業經立法院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該法第三十八條條文既經刪除,已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即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原審於裁定時,自應諭知免訴之裁判,始為適法。乃原審未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本案裁定時,竟仍將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原定之刑罰,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發見該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則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包括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固屬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案件。然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部分,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則該部分自不包括在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列。乃原審疏未查明上情,而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二號刑事裁定,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部分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受刑人 甲○○ 減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動產擔保交易法│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應予減刑│四月│七月 │三月 │三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不應減刑││ │ │ │├──────┴────┼──────────┼──────────┼──────────┼──────────┤│犯 罪日 期 年 月 日│89年12月09日 │89年12月01日 │89年12月01日 │89年12月01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嘉義地檢署90年偵緝字│板橋地檢署94年偵緝字│板橋地檢署94年偵緝字│板橋地檢署94年偵緝字││年 度 及 案 號│第160號 │第2030號 │第2030號  │第2030號  │├─┬─────────┼──────────┼──────────┼──────────┼──────────┤│最│法   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90年易字第690號 │95年上訴字第4722號 │95年上訴字第4722號 │95年上訴字第472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1年07月25日 │96年02月14日 │96年02月14日 │96年02月14日 │├─┼─────────┼──────────┼──────────┼──────────┼──────────┤│確│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判 決 確 定 日 期│91年08月23日 │96年03月12日 │96年03月12日 │96年03月12日 │├─┴─────────┼──────────┼──────────┼──────────┼──────────┤│所 犯 法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合於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徒│二月 │三月十五日 │一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 │ │ │ ││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 │ ││││  │ │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二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