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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五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殺人罪,所處褫奪公權終身,減為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貴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經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依同條例第二條一項第二款減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查該第十四條雖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惟其期間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貴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原裁定將褫奪公權部分減為二十年,已逾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限,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該條例第十四條雖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惟其期間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亦即減刑後之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或逾十年。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犯殺人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對於上述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向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二十年。其對於褫奪公權部分減刑已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之最長期限,依上述說明,該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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