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上揭規定,於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亦同其適用(貴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參照)。
卷查本件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劉勳安,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甲○○』之姓名、年籍等,復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致檢察官誤認劉勳安為『甲○○』,而於偵訊後命限制住居後釋放,繼之記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二號聲請書)。然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警詢、偵訊之劉勳安,並非甲○○本人。原法院審理時未傳喚劉勳安到庭,即逕對甲○○本人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迨劉勳安另涉竊盜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九號),於警詢時仍冒用『甲○○』之姓名應詢,經檢察官命警將甲○○拘提到案,發現到案之甲○○與上開施用毒品案、竊盜案卷內之『甲○○』相片不符,經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始確認上開施用毒品案之『甲○○』,實係劉勳安而非甲○○本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五四六九八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復經劉勳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認上開冒用『甲○○』之姓名應訊等情不諱在卷可憑。原裁定竟對非檢察官聲請對象之甲○○本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係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乃裁定更正之問題。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前述情形,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核卷內資料,本件係劉勳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其胞兄「甲○○」姓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甲○○」署押及捺指紋,致檢察官誤認劉勳安為「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姓名為「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故檢察官聲請及原法院所為裁定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人即劉勳安,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甲○○」。依上開說明,原裁定記載被告為「甲○○」即屬顯然錯誤,應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非常上訴意旨認原法院係對非檢察官聲請對象之甲○○予以裁定,執以指摘原裁定為違法,尚有誤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