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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韓金秀陳晴教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八、三二四八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五

四六四、六七五五、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乙○○、陳瑞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王昱翔、鍾家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黃銘嘉於第一審所為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並有記載錢志杰受傷死亡情形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所出具記載鍾家豪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車輛毀損情形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均供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步行之錢志杰、鍾家豪二人,致錢志杰傷重不治死亡,鍾家豪則僅受傷而未生死亡結果之行為。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開車不慎撞及忽然衝出來之錢志杰、鍾家豪,伊有開車燈、踩煞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蓄意駕駛車輛高速撞擊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預見以車輛高速衝撞,可以發生錢志杰、鍾家豪死亡之結果,其等因而死亡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等情,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復敘明上訴人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以一駕駛車輛衝撞行為著手殺害錢志杰、鍾家豪,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車輛依規定必須靠右行駛,車輛正向前行,而自後撞擊正向在機車道行走之行人,車輛凹陷處必定在右前端;車輛逆向前行,而從後撞擊逆向在機車道行走之行人,車輛凹陷處必然在左前端,係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於機車道逆向前行,自後衝撞同在機車道逆向行走之錢志杰、鍾家豪,並據以論斷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惟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發生撞擊後,係右前車燈上方引擎蓋凹陷,左前方則無恙。又鍾家豪於原審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詞,原判決竟以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為由,不予採取。再原判決認定錢志杰、鍾家豪於衝突過後,即跑步離開「儷城KTV」,而上訴人得知後方從「來樂遊藝場」趕往「儷城KTV」助陣。則錢志杰、鍾家豪既然已經離開「儷城KTV」,上訴人與錢志杰、鍾家豪又素昧平生,並不相識,如何確認其等形貌,而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開車衝撞加以殺害。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即有採證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卻未於理由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又上訴人事後確有委請他人呼叫救護車,倘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當不致於如此。原判決逕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非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事後極力彌補錢志杰之家屬及鍾家豪,雙方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付清於第一審審理中尚未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足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卻未審酌上情,仍諭知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卻未引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機車道與快車道間逆向前行,自後撞擊亦逆向行走之錢志杰、鍾家豪等情。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右前側處有凹陷情形,以車輛、行人並非必然緊靠路邊前行,又均處在快速移動狀態,各種撞擊狀況均未能予以排除,原判決所認定撞擊狀況,尚非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無。又原判決已敘明鍾家豪於原審所為不確定被車輛撞擊方向,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開車燈行車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之證述情節不合,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取。則原審就鍾家豪前後不一之證詞,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以憑採酌,自非違法。再原判決認定錢志杰、鍾家豪逃離「儷城KTV」約一百公尺,即遭上訴人駕駛車輛衝撞。以正處夜深人靜,人車稀少之際,上訴人得以辨認在不遠處奔逃之錢志杰、鍾家豪即係參與滋事者,衡情並非難事。原判決既敘明參酌上訴人事後與王昱翔、陳炎調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蓄意開車衝撞參與滋事之錢志杰、鍾家豪,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原判決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已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㈤至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當然認為上訴人並非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原判決未贅加說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於上訴人有交待他人報案,並召喚救護車載送錢志杰、鍾家豪,係上訴人行為後之舉止,核與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犯意,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核與經驗法則無違。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業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支付一百萬元情事,以為科刑之具體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四),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出失入、理由不備或矛盾情形,不生違背法令問題。又除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具體求處死刑,有檢察官之上訴狀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頁),原審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殊屬誤會。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係指基於程序法定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關於實體法條文,基於罪刑相隨原則,應記載所犯罪名暨其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及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或易刑折算所依據之法條。至於其他有關實體法條文,倘法律未為明定,又與罪刑並無直接關聯,而未予記載,尚不能即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等情,並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殺人罪刑,於據上論結欄未援引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間接故意規定之條文,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理由壹、四第十七行所記載「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其中「第一項」,應係「第二項」,顯係判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不能指為違背法令,附此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憑據甲○○、許榮昆、陳彥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前後二通)、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按應係0000000000之誤)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並有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一月二十六日訊問上訴人乙○○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實在云云(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何不能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駁說明。復敘明上訴人並未於一審自白犯罪,並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並予減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僅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俱屬事實,並無虛偽之處。又伊所證內容,與甲○○是否涉犯殺人罪,並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認定伊犯偽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及該虛偽陳述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理由,詳為剖析說明,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而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理由貳、二、㈡第二九行所記載「曾與乙○○交談」,其中「乙○○」,應係「甲○○」;第四八行所記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第四九行所記載「被告乙○○當天到許榮昆上開住處」,其中「許榮昆」,應係「陳啟賢」,顯係判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項錯誤,自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不能指為違背法令,併予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而僅以泛詞漫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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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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