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二、六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七、
八、五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固非無見。惟原裁定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之犯罪事實,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四二號裁定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七、八、六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核分別為同一之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且後者聲請減刑案件之繫屬(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於本件原審裁定繫屬(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之事實,亦有原審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四二號裁定書、被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減刑聲請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0五號聲請書,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丁聲減字第三八0號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六、七、八被告犯罪事實減刑裁定之聲請,自應諭知不受理之裁定甚明。詎原裁定竟逕就被告上揭犯行為減刑並定刑之裁定,其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贓物等八罪,均經判決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各罪符合減刑規定,被告遂依該條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與不合減刑規定之原裁定編號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該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繫屬於該法院,經該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四二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七罪予以減刑(該裁定將上開七罪依序列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六),並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兩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就其餘編號三、四、六、七、八各罪減得之刑與編號五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可憑。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上開各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不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各罪均予以減刑(減得之刑均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四二號刑事裁定減得之刑相同),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六部分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三、四、七、八部分減得之刑與編號五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亦有該刑事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就業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同一案件,重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再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原審未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竟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各罪重複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他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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