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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吳俊頡(吳俊頡部分經原法院前審認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因貪圖走私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乃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回台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出資者在越南購入海洛因磚二十八塊,請甲○○找人運輸入台灣,甲○○找上乙○○,並請乙○○找一可靠之人,共同至越南將毒品運輸回台灣地區,約定走私成功後,每人各可分得相當於該等海洛因磚一塊之利潤(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乙○○即再找吳俊頡,旋由甲○○交付三十萬元予乙○○供至越南費用。乙○○乃購買飛機票,而與吳俊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搭機飛抵越南,依照甲○○指示及交付之電話與綽號「冬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見面,收取海洛因磚二十八塊(淨重、空包裝總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冬瓜」並要求渠等自行設法將該等毒品運輸回台灣。乙○○與吳俊頡收取該二八塊海洛因磚後,即藏放在越南胡志明市四六飯店一0一號房。同年四月五日,乙○○先行回台研究運輸毒品事宜(吳俊頡仍留在越南);同年四月十四日,乙○○再次入境越南,將前述海洛因磚二十八塊改放至越南胡志明市珍珠飯店三0四號房。因尚未覓得運輸毒品管道,乙○○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回台。嗣因吳俊頡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回台,乙○○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入境越南。待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吳俊頡再度入境越南後,乙○○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次回台研究運輸毒品方式,決定以魚貨走私夾帶方式運回前開毒品。同年五月八日乙○○乃又入境越南,指示吳俊頡購買魚貨一百十七箱(含紅魚五四箱),部分魚貨欲出售,部分則用以掩護運輸毒品。乙○○與吳俊頡二人旋將上述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分為二批各十四塊,以厚紙板包裹,藏放於購得之一百十七箱魚貨其中二箱紅魚箱內,再商請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運輸前述一百十七箱魚貨,預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台灣高雄港入境,乙○○與吳俊頡二人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返回台灣。俟上述一百十七箱魚貨入境台灣高雄港後,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陸運方式將魚貨運送至甲○○事先安排以「詹韋霖」名義所承租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十九號「大里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內置放冷藏。翌日即同年六月五日,甲○○與乙○○約定載藏放海洛因之魚獲至台中市○區○○路三四七號前會合下貨點交。乙○○、吳俊頡即自上揭冷藏庫取出紅魚五十四箱(其中一箱遺落在冷藏庫),一路押車至會合地點,甲○○亦趕至該處,三人共同欲在該下貨點交付海洛因磚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五十三箱魚貨,並從魚貨中扣獲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其中之十四塊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乙○○供出尚有十四塊海洛因遺落在「大里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內, 乃於翌(6)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再至上揭冷藏庫搜索,發現乙○○、吳俊頡遺落於搬運臺下方之魚貨一箱,旋自該箱魚貨查獲附表一所示另十四塊海洛因磚等情。係以乙○○就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由越南入境台灣後被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俊頡供述及證述主要情節一致,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1)本件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於台中市○區○○路三四七號前查緝毒品時,甲○○、乙○○及吳俊頡三人均在場,經檢警搜索結果,自魚貨中查獲夾藏之海洛因磚十四塊 ,續於翌(6)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檢察官率警再至「大里市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勘驗時,發現冷藏庫前遺漏一只魚箱,該箱魚貨中另夾藏海洛因磚十四塊,有甲○○、乙○○及吳俊頡簽名確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海洛因磚十四塊之照片在卷可稽 。(2)扣案海洛因磚二十八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該二十八塊海洛因磚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9,478.25公克(空包裝計重1,164.84公克),純度七七.七一%,純質淨重7,365.55公克;復有甲○○、乙○○及吳俊頡均不爭執之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760 號函可證(見偵卷第二0一頁) 。(3)乙○○自白其至越南運輸毒品回台灣,所述入出境台灣及越南之事實,有卷附乙○○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可證(見警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偵卷第四二頁)。依上所述,乙○○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另以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乙○○要去越南,然對越南不熟,伊僅介紹乙○○去越南時有問題可以打電話給綽號「冬瓜」者。後來乙○○委託伊租冷凍庫,且乙○○因欠伊錢,要以魚獲抵債,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伊到台中市魚市場,要看魚拍得多少錢,根本不知魚箱內藏有海洛因磚。伊到樂業路現場時,準備付冷凍車的錢,沒有幫忙卸貨,走私過程伊均不知,乙○○係為獲邀減刑而誣陷伊,本件與伊完全無關云云。但查:(一)、甲○○於偵查中供稱乙○○及吳俊頡有走私海洛因,伊沒有,知道一個在南部叫「阿叔」的人出資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三頁),惟甲○○苟僅告知乙○○「冬瓜」之電話號碼,就乙○○後續作為悉未參與,則在其遭捕獲現場出現大批海洛因磚時,應至為驚駭,且就本件海洛因來源既毫無所悉,又何以能指述係乙○○、吳俊頡走私入境,甚且知悉尚有一綽號「阿叔」之出資者,其所謂與本件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甲○○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共同被告乙○○供證綦詳:1、乙○○於原法院更(一)審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本件要去越南運輸海洛因磚的事情是由甲○○提議的,甲○○提議時,有答應由伊與吳俊頡各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相當於一塊海洛因之代價。吳俊頡是甲○○提議之後由伊找的,吳俊頡原與甲○○並不認識,但在前往越南前,其間與吳俊頡、甲○○有

二、三次一起喝酒,乃介紹吳俊頡與甲○○認識,並告知要找吳俊頡一同前往越南運毒,甲○○曾問伊與吳俊頡認識多久,是否可靠,但三人未曾一起共同討論運毒之事,伊在本件是傳聲筒角色。由伊轉達給吳俊頡,伊只負責運輸,貨是何人購買,價錢如何,伊都不知道。吳俊頡去越南的機票錢是伊拿給他的。伊到越南時,就用甲○○提供之電話與「冬瓜」聯絡。「冬瓜」要伊將二十八塊海洛因自己想辦法運回台灣,伊將東西帶回飯店,最後吳俊頡提議以運魚貨方式運回台灣。伊告訴甲○○要以魚貨夾帶海洛因方式運輸毒品進來,所以叫甲○○去租冷凍庫及處理台灣的事情,遭捕獲日,三人剛好將魚卸下,正要處理那些魚,打算要找毒品等語(見原法院更㈠審卷第八三至九0頁、第一五七頁)。2、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偵訊時結證:「(你走私海洛因的共犯有那些?)就我所知的有甲○○、吳俊頡。」、「(你們三人在走私的行為個別分擔何工作?)我與吳俊頡是負責在越南接洽、處理毒品事宜,但毒品怎麼來,及接下來如何銷售是由甲○○接洽」、「(是何人提供走私的資金?)是甲○○提出的,他先拿出三十萬元」、「(你在警局向警方所說的走私過程、接洽方式等是否屬實?)是」、「(甲○○與吳俊頡是否是你這次走私海洛因的共犯?)對」、「(本次庭訊,有關你們三位走私海洛因的犯行,你所述是否屬實?)是。吳俊頡的錢是我向甲○○拿了之後再給他的」、「(你們走私海洛因進台之後,貨銷售是由何人接洽?)是由甲○○去接洽」(見偵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共同正犯吳俊頡於同日偵訊時結證:「(機票、食宿是何人支付的?)是甲○○交給乙○○,再由乙○○交給我」

、「(這次走私海洛因是你們三人所為?)是。是我們三人」、「(你剛才偵訊所言是否屬實?)是」(見偵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3、乙○○於原法院前審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日審理時雖改稱:伊是在越南見到「冬瓜」,與他談了之後,因為時間匆促,才決定運毒的,「冬瓜」說要給伊等三百萬元,一個人一百五十萬元。以前說甲○○叫伊去的,是因為「冬瓜」電話從甲○○那裡來的,所以伊在以前講甲○○要伊運毒,是伊自己想的。

伊等三人在樂業路,甲○○是要載魚貨走,伊下貨是為了取毒品。警察到的時候,伊等三人才剛好將魚下貨,甲○○正要處理那些魚,伊打算要找毒品云云,核與其之前供證不一。查販毒、運毒係萬國公罪,乙○○與「冬瓜」素不相識,二人彼此豈會毫無防範,焉能在時間匆促狀況下,迅速達成重大之運毒協議,如非「冬瓜」與甲○○已有相當協議,由甲○○覓得乙○○協同犯案,並將乙○○之姓名背景告知「冬瓜」,「冬瓜」又豈會將大量海洛因交予素不相識之乙○○,乙○○上揭陳述顯違情悖理。因認乙○○不利於甲○○之供證始與事實相符,乙○○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日之供證為事後串卸迴護之詞,無足採信。(三)、乙○○之證述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甲○○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1、甲○○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押庭時自白供述:我幫在越南的一個台灣人,介紹乙○○、吳俊頡,讓他們到越南將毒品運輸到台灣,那是我台中的朋友說他越南有朋友要運毒品回來台灣,叫我問問看,有無公司可以幫忙運送回來,我幫他們介紹,讓他們自己在越南談,談完之後,就將毒品運回來。我知道他們要運輸毒品,沒有想到他們這麼快就將毒品運進來了。我有介紹沒有錯,但是他們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買毒品的台灣金主是我朋友「阿輝」幫朋友問的,後來都是「阿水」跟我聯絡等語(見一審聲押卷第七頁以下)。甲○○上開自白,足以證明乙○○所述其於前往越南前,由甲○○告知在越南綽號「冬瓜」者之行動電話,使乙○○在越南與綽號「冬瓜」得以聯絡,並取得二十八塊海洛因磚運回台灣。2、甲○○於警詢時供認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警察查獲時,伊先委託綽號「阿江」男子前往大里農會冷凍庫取貨(見偵卷第三二頁)。偵訊時亦供認知道運輸毒品出資之人叫「叔仔」,冷凍車是伊派去的,才會押解冷凍車至遭逮捕地點(台中市○區○○路三四七號現場)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三頁)。綜合上情,謂甲○○未參與本件犯行,孰能置信?

蓋乙○○於本件負責運輸毒品,與出資者並不認識,在越南之接頭人僅知為「冬瓜」,只見過一次面,而「冬瓜」如非經由甲○○或其幕後出資者告知可以將海洛因磚二十八塊交予乙○○,「冬瓜」豈有輕易將價額甚高之海洛因磚二十八塊交予不認識之乙○○之理?又毒品運回台灣後,乙○○亦不知要將毒品交予何人?如何取得與吳俊頡各應分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利潤?與運輸毒品回台灣,在台灣必有接貨者之常理,顯然違背。且以魚貨夾帶毒品運輸回台灣,乃重大犯罪,如與甲○○無關,取貨時亦應避免不相關之人出現在現場,以免運毒之事證暴露,豈有該冷藏庫由甲○○承租,並由甲○○前往樂業路會合取貨之理?在在顯示乙○○供述係甲○○指示其至越南與「冬瓜」接觸,運輸海洛因磚回台可以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利益等語,至為可採。甲○○所謂僅「介紹」而已,洵係避重就輕之詞。3、乙○○於初次警詢中陳述:「我跟吳俊頡二人走私毒品成功後各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左右」(見警卷第十七頁),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陳述: 「我們三人走私可以分得三塊海洛因的利潤」(見偵卷第一三四頁),於警方借提詢問時復陳稱:「甲○○告知我和吳俊頡成功後每人一百五十萬元酬勞。」(見偵卷第二二0頁),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跟吳俊頡大概是各分得海洛因一塊左右的金額,不是海洛因磚三塊。至於甲○○部分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五二頁);復於審理中供述:「我們二人可各分得一塊,共可分得二塊海洛因換算的利潤,至於甲○○部分我不清楚」、「一百五十萬元是指海洛因一塊當時大約的價錢」等語(見一審卷第

一三六、一五一頁)。乙○○對其參與本件犯罪究可獲得一百五十萬元或相當於海洛因磚一塊之利益?該利益是否兼指甲○○、吳俊頡在內?甲○○有無參與本件約定應分配之利益?其所述方式或非完全一致。惟原判決認定乙○○之警詢陳述對甲○○不具證據能力,是於認定甲○○犯行時,上述乙○○之警詢陳述視為不存在,自不能引用該警詢陳述比較其中差異,而否定乙○○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況乙○○於審判中已明確陳述「我跟吳俊頡大概是各分得海洛因一塊左右的金額」、「我們二人可各分得一塊共可分得二塊海洛因換算的利潤」、「一百五十萬元是指海洛因一塊當時大約的價錢」等語;是其等牟利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又關於甲○○可得之利益,因甲○○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亦不供述其利得,致其可分得利益無從確認,乙○○於審判中陳述不知甲○○可得利益,此與其於偵訊所述三人可分得三塊海洛因的利潤,陳述固稍有差異,然此或肇因伊可分得約相當於一塊海洛因磚之利益,是推認甲○○亦相同,方如此陳述,不能執此逕認其餘不利於甲○○之指述均不實。而走私毒品係重罪,為常人所知,由上訴人等利用夾藏魚貨方式走私毒品,亦可知悉其等有不法認識,甲○○如無利可圖,當不可能無端冒此風險,其有牟利意圖至為明灼。4、扣案海洛因磚二十八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該二十八塊海洛因磚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78.25公克(空包裝總重1,164.84公克),純度七七.七一%,純質淨重7,365.55公克,有甲○○、乙○○均不爭執之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760 號函可證,已如上述。綜上說明,甲○○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以:(一)、甲○○雖辯稱乙○○係為獲得減刑之目的,而誣指伊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根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

本件乙○○與甲○○既係共同運輸毒品,毒品係自「冬瓜」而來,並非甲○○,乙○○上開供述並不能使其獲減刑,且甲○○與乙○○尚且相約在台中市○區○○路三四七號交貨而共同被查獲,足見其二人無何仇隙。而運輸毒品乃重罪,為求個人寬減,任意指述他人共同運毒,洵屬無法想像之事。乙○○早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偵訊時即指述甲○○犯行,其是否於斯時知悉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可減輕其刑,亦值懷疑。(二)、甲○○又辯以:乙○○在原法院前審證稱:在越南期間,印象中有跟甲○○電話聯絡過,以越南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0000000000號電話,記得打一、兩通,何時打的忘記了。但依電話譯文,這兩支電話根本沒有通聯紀錄,是乙○○之證述不實云云。然乙○○證述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距離行為時即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已時隔一年,記憶錯誤乃屬常情,且其僅係稱「印象」中有打,事後證明不符,亦僅係其記憶錯誤,即「印象」有誤而已,不能認乙○○上述證詞有些許瑕疵,即否定其餘證詞之真實性。況由乙○○入境越南取得海洛因磚後,多次回台灣,有充足之時間與甲○○見面,洽談如何將毒品夾藏於漁獲運回台灣等細節,並非必定要在越南打電話回台灣。且依經驗法則,電話容易被監聽,運毒者未必會在電話中談論此事,此由乙○○多次往返越南、台灣可以印證。不能以乙○○證詞其中有部分記憶錯誤或略有瑕疵即否定其餘供證,甲○○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三)、甲○○另辯稱:乙○○警詢中原稱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境至胡志明市找「冬瓜」取得二十八塊海洛因磚,其後又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到達越南第五天,即與冬瓜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對照吳俊頡於警詢稱四月間乙○○才告訴其要走私毒品,二人所述取得毒品之時間,吳俊頡何時知悉要走私,所供互不相符云云。惟甲○○主張乙○○及吳俊頡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亦認定乙○○及吳俊頡之警詢陳述對甲○○無證據能力。該等陳述既應視為不存在,自不能援引為有利或不利甲○○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此等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然乙○○警詢之供詞係謂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從台灣出境至越南找「冬瓜」,並未稱當天即取得海洛因磚,其後稱到達後第五天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取得海洛因磚,與事實並無不符。又吳俊頡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均稱其係聽命於乙○○,與甲○○未交談,到了越南才知要走私。然乙○○於原法院前審證述:去越南運輸海洛因磚的事情,都是由其轉達吳俊頡,其在本件是傳聲筒的角色。找吳俊頡一起去越南運輸海洛因磚的事,有告訴甲○○,找吳俊頡後,有告訴吳俊頡找他去運海洛因磚的是甲○○。甲○○只有問其跟吳俊頡認識多久了,只是要確認吳俊頡是否可靠等語,核與吳俊頡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證明甲○○與吳俊頡並未交談運毒之事,但甲○○找乙○○運毒,要乙○○自行找一可靠之人一起去越南,並在去之前一同喝酒,由甲○○觀察其人是否可靠,至於吳俊頡部分則由乙○○指示行事而已,其間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至乙○○何時告知吳俊頡要運毒,乙○○與吳俊頡之供述雖有不同,但此乃記憶有誤,又屬細微末節,與甲○○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無何影響。甲○○徒以乙○○之供述不一,主張不能採為證據,尤無可採。(四)、甲○○復辯稱:因乙○○欠伊錢,以魚貨抵債,伊才去現場被誤以為參與,並舉乙○○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將魚貨作為抵償積欠甲○○之欠款三十萬元,復舉證人梁珮甄證明有「拿魚貨抵債」之事云云。惟乙○○於原審證述甲○○未曾從事魚貨買賣,則甲○○對魚貨買賣既非熟稔,如何知悉該等魚貨之價值及可抵償之金額,苟欲以魚貨抵債,何不逕將冷藏車開至上開倉庫點交,何須載出?所謂「拿魚貨抵債」,殊違事理。又乙○○於第一審審理中已陳明,甲○○提供伊三十萬元,作為走私海洛因之資金,伊並未積欠甲○○八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五0頁),與前開證述之情形前後不符;另甲○○稱第一審卷附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八分二十五秒、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九分十七秒、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分三十三秒、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二秒、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秒之電話譯文,即為其與乙○○間關於金錢借貸之電話通話等語。然如係以電話聯絡借貸金錢,電話中應會明言借款金額,否則甲○○如何準備金錢交付?

參以上述譯文除無任何關於借款金額之陳述外,就還款期限等金錢借貸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二人有無金錢借貸關係,金額若干,應屬明確之事。惟乙○○於原審證述「印象中有跟他借了幾十萬元」、「那是有跟他拿五或十萬元」、「好像也是差好幾萬,要跟甲○○借錢。」其證詞不一,可信度堪疑。本件查無甲○○對乙○○確有債權關係之證據存在,相較乙○○之前供述,因前往越南運毒,飛機票、住宿費、魚獲運費,均由甲○○出資之情節,合於一般情理,較為可採,益證甲○○委有參與本件犯行。乙○○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乃迴護甲○○之詞,要不足採。至證人梁珮甄證述之內容,係聽聞自甲○○告知,是否抵債?

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甲○○之認定。本件魚貨既遭查獲,顯未能抵債,苟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尚未獲償。惟有關甲○○所述對乙○○之債權金額、借款原因等,悉無任何跡證(例如借據、票據、提款紀錄等),與常情有違。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均詳加說明指駁。復說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因認甲○○、乙○○所為,均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將毒品走私進口,為間接正犯,甲○○、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甲○○、乙○○與吳俊頡、「冬瓜」及不詳姓名之出資者等人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甲○○未與吳俊頡直接洽談運毒事宜,然甲○○既與乙○○謀議運毒,並提供資金,並要乙○○找一可靠之人,乙○○找到吳俊頡,甲○○看過後同意,乙○○、吳俊頡遂至越南運毒回台灣,甲○○與乙○○、吳俊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運輸毒品犯行,有偵查及審判筆錄可按。新法有利於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依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方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乙○○主張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在台中市○區○○路三四七號前,原僅查獲海洛因磚十四塊,在警方準備製作筆錄前,其主動向檢察官報告尚有海洛因磚十四塊未查獲 。翌(6)日凌晨五時,檢察官再帶同警方人員至「大里市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果在走廊查獲遺漏之魚貨一箱,內有海洛因磚十四塊,然未因此查獲該等毒品之供應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黃榮璋到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原法院前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該刑事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亦均函復原審並未因乙○○之供述而查獲該等毒品之前手,有該刑事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覆函在卷可按。依上說明,乙○○僅供出渠等同一次運輸毒品之其餘毒品下落,並非供出該批毒品之來源,核與該條項所定,須供出所運輸毒品之來源並因而破獲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問中陳述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乙○○等運輸毒品犯行,既經檢警破獲,雖在破獲後供出其餘十四塊海洛因下落,並因而查獲,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至乙○○聲請調查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調查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由高雄小港機場飛越南胡志明市,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越南時間下午一時,由越南胡志明市飛高雄之旅客名單。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法條之適用。然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函請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職是,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倘被告係於法院審理時始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破獲,以資審認。乙○○縱曾以其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國外電話聯絡,又縱或有人搭飛機往返高雄及越南胡志明市,亦不能逕謂該國外電話持用人或搭乘飛機者即係乙○○運輸海洛因之上游來源,既無其他佐證,洵無為此調查之必要。再乙○○另稱,因其供述而查獲遺漏之魚貨一箱,內有海洛因磚十四塊,且其犯後配合警方辦案,打電話給大陸張姓毒販,復供出二位毒品金主,係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自高雄小港機場飛往越南,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乙○○為圖暴利,運輸大量海洛因進入台灣,如非及時破獲,毒害將既深且廣,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此減刑。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甲○○、乙○○明知海洛因對人體危害至鉅,仍運輸鉅量毒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一重論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78.25公克,純度七七.七一%,純質淨重7,365.5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諭知沒收銷燬)。空包裝總重1,164.84公克為供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沒收。本件經檢警搜索查扣有五支行動電話空機及SIM 卡六片(號碼及序號均詳見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 有各該手機及SIM卡扣案可證。惟查:(1)乙○○雖承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

㈢所示SIM 卡均係其所有,供聯絡本件犯罪所用(見偵卷第一三五頁、一審卷第二八九、二九一頁);惟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SIM 卡,其申請人為陳添貴及林瑩琇(見原法院前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五頁),並非乙○○;又依卷附通聯資料比對,亦查無乙○○利用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SIM 卡與甲○○談論本件運輸毒品之相關通話紀錄,亦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2)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行動電話空機或SIM 卡,甲○○等人均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見一審卷第二八九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均不予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㈥至所示現金,均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對價,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4)吳俊頡供稱平時與甲○○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一四0頁)。惟該行動電話係「黃雅卉」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偵61字第0960189750號函並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一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甲○○供稱該行動電話非其所有,堪予採信。是該行動電話既非甲○○等人所有,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5)乙○○於法院審理中自承運輸海洛因磚成功後,渠三人每人可分得相當於該等海洛因磚一塊之報酬。惟甲○○、乙○○、吳俊頡三人均尚未取得該等報酬,無庸對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關於乙○○、吳俊頡偵查中就甲○○犯行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惟未從外部客觀情況,附隨環境及條件等比較判斷、說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心證理由。且吳俊頡對於甲○○有無參與本件犯行,是否知情及其地位、角色之陳述,均係聽聞自乙○○之轉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逕採為不利甲○○認定之依據,洵與證據法則有違。(二)、甲○○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未錄音或錄音證物已遺失,而有瑕疵,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認係合法製成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仍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三)、原判決雖認乙○○、吳俊頡警詢陳述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然該二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乃彈劾證人證言憑信性之重要證據,遽以傳聞法則排除,不符證據法則,且疏未就上開疑義,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更屬調查未盡。(四)、原判決採憑乙○○、吳俊頡於偵查及在第一審審理中前後歧異具有瑕疵之供述,資為認定甲○○參與並主導本件毒品運輸之主要論據,卻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未調查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五)、乙○○對其參與本件犯罪究可獲得一百五十萬元或相當於海洛因磚一塊之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詞前後不一,原判決採憑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甲○○、乙○○約定走私成功後,每人各分相當於海洛因磚一塊之利潤,而未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難謂適法。(六)、甲○○僅從中引介乙○○、吳俊頡與伊在越南之台籍友人認識,未實際參與毒品走私、運送,究係實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或事前幫助之幫助犯?原判決未加調查,遽認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乙○○於警詢時指出甲○○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接洽毒品。吳俊頡亦為相同之指證。原判決理由說明「並非一定要在越南時打電話回台灣。」等語,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又乙○○、吳俊頡對於何時出入境,何時購買魚貨,運輸等細節之供述完全吻合,卻就何時取得毒品,彼此供詞歧異,真實性堪疑。

原判決未予詳查,以有瑕疵之陳述,認定甲○○犯行,同有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亦略以:(一)、乙○○除供出撥打張姓金主電話、金主入住飯店和航班時刻外,並聲請調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調查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由小港機場飛往越南胡志明市暨同年月九日即越南時間下午一時,由越南胡志明市飛往高雄之旅客名單,證明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符合減刑規定,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不符該規定,顯有違誤。(二)、乙○○另供出尚有十四塊海洛因磚遺漏在大里農會集貨場冷藏庫內,檢警因而取出扣案,原判決卻未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書記官黃婉淑於原法院前審之證述,說明甲○○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羈押審查時所為之供述,雖未錄音或錄音證物已遺失,而非全無瑕疵。惟該羈押訊問筆錄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且法官已確實遵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程序踐行告知義務,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堪認該筆錄內容係出自甲○○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該筆錄有證據能力。另說明乙○○及吳俊頡於偵查中就甲○○犯行所為具結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有證據能力。而乙○○及吳俊頡於警詢中之陳述,就甲○○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甲○○於原審既爭執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該陳述就甲○○言,並無證據能力;又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認定甲○○、乙○○與吳俊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情,復敘明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甲○○上訴意旨(一)、(二)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上訴意旨(三)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非有理由。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法院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乙○○於原法院前審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改稱:在越南見到「冬瓜」後,才決定運毒,非甲○○要伊運毒,在樂業路,甲○○是要載魚貨云云,與其之前供證不一;又乙○○對其參與本件犯罪究可獲得一百五十萬元或相當於海洛因磚一塊之利益?該利益是否兼指甲○○、吳俊頡在內?

甲○○有無參與本件約定應分配之利益?其敍述方式或非完全一致,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偵訊及在原法院更㈠審交互詰問時所為不利甲○○之供證始與事實相符,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日之供述為事後串卸迴護之詞,無足可採。另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所陳伊與吳俊頡二人可各分得一塊共可分得二塊海洛因換算之利潤,至於甲○○部分伊不清楚,一百五十萬元是指海洛因一塊當時大約之價錢等語為可採。復就乙○○、吳俊頡於偵查時及在第一審審理中前後歧異之供述,予以斟酌取捨,乃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四)、(五)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尤無理由。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綜合甲○○之自白、乙○○、吳俊頡所為關於不利甲○○之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參互研析判斷,以甲○○找上乙○○,並由乙○○再找吳俊頡,由甲○○交付三十萬元予乙○○供作至越南之費用,乙○○與吳俊頡搭機飛抵越南,依照甲○○指示及交付之電話與「冬瓜」聯絡見面,收取海洛因磚二十八塊運輸回台灣之行為,與乙○○、吳俊頡、「冬瓜」

及不詳姓名之出資者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甲○○所辯非本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為不足採,併加逐一論駁,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甲○○上訴意旨(六)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乙○○為圖暴利,運輸大量海洛因進入台灣,如非經警及時破獲,造成毒害將既深且廣,客觀上並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乙○○上訴意旨

(二)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未酌量減刑為爭執,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已說明乙○○於偵查中就甲○○犯行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理由說明雖嫌簡略,且就吳俊頡偵查中就甲○○犯行所為具結之傳聞證言,未敘明得否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之理由及依據,亦嫌疏漏。然甲○○上訴意旨(一)就該等證據,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仍應認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泛指原判決違法,仍無理由。至甲○○於何時何地,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接洽運輸毒品,或何時出入境,何時購買魚貨,運輸及何時取得毒品,均屬本件運輸毒品之細節,非關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相當,原判決之認定縱與事實稍有出入,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甲○○上訴意旨(七)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認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何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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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五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