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賴忠星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一、一六四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其主要之論述如下:(一)本件建材交易由台灣櫻花公司介入安聖、觀順與太平洋公司之建材交易當中,台灣櫻花公司對外並無利潤可圖,且需撥付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陳奕昕之佣金,與一般交易行為皆有一定利潤可圖之原則不符,由此益見台灣櫻花公司與安聖、觀順間之交易確係不實。(二)本件台灣櫻花公司確實向太平洋公司進貨,有相關之供貨契約、發票等為證,又經證人劉鳳勇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之交易為實在。但觀順、安聖公司向台灣櫻花公司購貨之貨款,卻係被告甲○○墊款支付,故此部分交易係虛擬不實。(三)本件建材之交易,係被告甲○○與證人陳奕昕於事前謀議所特意安排者,並非因供需原理自然形成,目的不在透過正常的交易程序來營利,而係基於增加公司帳面上之營運量,提振股價及公司的債信等考量,顯見此項交易行為係人為刻意操控下的產物,僅有商業活動的外觀及表徵,不具商業營利之實質意義,自應歸類為不實交易(以上論述,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一之2之(5)(6)(7)項所載)。二、經查,依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述,有下列違背法令之情形:(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至於當事人成立契約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則非所問,只要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為法所不禁。茲本案系爭之建材交易,在台灣櫻花公司與觀順及安聖間之買賣,既經其代表人即被告甲○○與陳奕昕合意成立,且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法自應認其有效成立,不因其動機或目的係為增加台灣櫻花公司之業績,而異其效果。至於買賣雙方約定買方應付價金,由賣方之負責人(即本案之被告甲○○)以其個人之資金先行墊付,俟買方自其下游廠商收取價款後再予歸墊,既非法之所禁,亦應無可厚非,詎原判決竟以系爭買賣之動機或目的係為增加台灣櫻花公司之業績,而非營利;且買方應付價金亦由被告甲○○個人先行墊付為由,率爾認定本案系爭之建材交易為不實之交易,顯有違上開民法之明文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營業行為是否有利潤可圖,作為判斷交易是否真實之標準,亦有違論理法則及一般之經驗法則。蓋以『有利潤可圖之交易,才是真實交易』之前提,在邏輯上顯然不夠周延,而在商場上,公司為了業績,賠本求售之例,所在多有,此乃商場上可以接受之交易型態,故原判決以本件系爭交易只是為了業績,無利可圖,認定本件交易為非真實之交易,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商場上一般之經驗法則。(三)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建材之交易,係被告甲○○與證人陳奕昕於事前謀議所特意安排者,則如認本件交易係屬不實之交易,應涵蓋全部之交易,始合論理法則。但原判決卻予以分割,認定前段太平洋與台灣櫻花公司之交易為真,而認後段台灣櫻花公司與觀順、安聖間之交易為假,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供需原理,固為經濟上之基本原則,但違反供需原理所進行之交易活動,在商場上亦所見多有。故以『供需原理』判斷交易之真實與否,顯非的論,而基於增加公司帳面上之營運量,提振股價及公司的債信等考量所進行之交易,乃公司經營者之策略性運用,既非立法所禁,司法自無加以取締處罰之餘地,此乃契約自由之基本精神。原判決竟於交易契約已具合法要件之情況下,另以『不具商業營利之實質意義』,認定本案系爭建材交易為不實交易,即係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外,作擴張之解釋,顯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五)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無非以所謂『實體會計真實原則』:『上開的憑證、帳簿及決算審核的制度即不容許有虛偽造假等情形,尤其大型商業團體或上市公司,動見觀瞻,影響層面甚廣,更有其必要性。又是否虛偽造假,不能單以表面上是否具備一定憑證、帳簿,或完成一定決算審核程序為判斷基準,仍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其背後所產生之原因及動機,否則形式上符合一定法律要件,即認定實在,但實質上卻因人為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此絕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此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內線交易等人為操控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即可知。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關不實之事項之解釋,自不能僅從形式面觀察。』為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三項)。惟按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前身(即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於立法之際,我國第一部之證券交易法尚未制定(按我國第一部之證券交易法係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因此就其立法目的而言,絕無理由以立法時不存在,但於近四年後始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增訂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作為實質認定是否為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不實事項之基礎。故於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實質真實原則,於解釋上,自不應以立法時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法理,作為認定與判斷之基礎。乃原判決逕以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立法時不存在之條文法理,作為解釋該條款之依據,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復按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對象,涵蓋所有公司組織及獨資合夥商號,且不分行業別,均一體適用。從而如欲以規範公開發行公司為目的之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作為解釋適用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及獨資與合夥事業之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恐亦將造成證券交易法規定適用於原不受該法規範領域之矛盾,其不當不言可喻。因此,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解釋,原不應以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為依據,原判決逕依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解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六)法律之解釋,雖有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立法解釋等多種解釋方法。

惟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原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為科處刑罰法律之解釋方法,並據以為科處刑罰之基礎。蓋『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闡明在案。今立法者既僅於證券交易事項,明定反操縱行為之可罰性,則關於交易是否實在以及是否有人為操縱之判斷,證券交易法所明定之反操縱條款,應係為例外性之規定,於非證券交易事項,本應以民法所定之原則,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所謂之會計實質真實原則(又是否虛偽造假,不能單以表面上是否具備一定憑證、帳簿,或完成一定決算審核程序為判斷基準,仍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其背後所產生之原因及動機,否則形式上符合一定法律要件即認定實在,但實質上卻因人為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此絕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此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內線交易等人為操控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即可知),原僅應限於證券交易法所明定之反操縱行為,始有其適用,故於非證券交易事項,在法未明文之前提下,尚無類推適用此例外規定之餘地。從而關於本案所指之建材交易是否為真實之判斷,在商業會計法適用之範圍內,原應以民法為認定之基礎。蓋商業會計法之立法意旨既大致與稅捐稽徵法相同(參閱立法院公報第七七卷第八八期第一四三頁),其有關商業會計事項之規定,本為稅捐稽徵所設計,凡符合民法規定之交易行為,在法院宣告該法律行為無效前,即應為稅捐稽徵之基礎。若謂被告記載系爭交易於會計帳冊有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不記載之行為恐又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罪,則於該交易行為尚未被法院宣告無效前,被告應否記載該交易事項,不免陷入兩難之境。今商業會計法既非以公開發行公司為唯一適用之對象,則關於以公開發行公司為唯一規範對象所制定之法則(證券交易法之反操縱條款),本無適用於商業會計法之餘地。原判決逕以證券交易法之反操縱條款,作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前提,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適用之法理,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台灣櫻花公司係股票上市之公司,為廚房設備及用品生產之頂尖企業,於本案所指案發時間之八十七年間,營運業績高達三十億八千多萬元,現金存款五億元,銀行可動用資金九億三千多萬元,周轉資金充裕,實無為虛增業績而進行假交易之必要。本案實因台灣櫻花公司為跨足建材事業,於開創之初,商得好友陳奕昕同意,透過策略聯盟之方式,使台灣櫻花公司分享其業績,並能漸次紮實展業之基礎,而在此過程中,先以衝高業績為考量,不以營利為目的,純屬商場上之策略運用,且其著眼於長期之商業利益,亦非斤斤於短期之營利可比。故原判決以是否『營利』作為判斷交易是否真實之指標,其前提顯屬錯誤,從而,其以此前提所為之推斷,亦當然陷於錯誤。按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固為法院之職權行使,但如其採酌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仍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以『營利』為真實交易之指標,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商場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本件因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疑義,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求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於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甲○○係上市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櫻花公司)、「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虛增台灣櫻花公司業績,以利維持股價,乃與該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即財務長黃永盛、璽明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並負責處理被告個人之財務資金調度及股票買賣事宜之陳麗玉、「觀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順公司)及「安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聖公司)之負責人陳奕昕(本名陳進興)等人謀議,虛列不實之建材交易,渠等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連續虛列安聖公司、觀順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向台灣櫻花公司購買建材,安聖公司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五千八百零九元、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八百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觀順公司貨款分別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等不實交易。被告為使上開交易形式上符實,並要求陳麗玉調度其個人之自有資金暫時墊支充當上開貨款,陳麗玉隨即指示任職於璽明、源輝、臺櫻、優政等投資公司之陳映映、胡瑞珠等不知情職員,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間,先自被告所使用之陳樑超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等數十個人頭帳戶內提取自有資金,再將與貨款額度相同之現金分成各筆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等十家金融行庫,匯款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陳進興」帳戶,並故以「陳進興」名義為匯款人,偽裝係「陳進興」(陳奕昕)自行匯款至前開帳戶以規避當時財政部就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有關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而未在交易紀錄憑證(大額交易登記簿)上留存真正匯款人身分,以掩人耳目。嗣陳奕昕再自前開帳戶內提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以安聖公司名義,各匯款一千零四十萬五千八百零九元、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八百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觀順公司名義,各匯款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至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櫻花公司帳戶,偽以支付該二公司八十七年八、九、十月份貨款。隨後則由黃永盛依被告之指示逐一於各該月份,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公司職員在公司內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再根據統一發票、合約書、送貨單等填製台灣櫻花公司轉帳傳票,並由電腦自動過帳到應收帳款明細帳、進銷存明細帳、銷貨明細帳而將此不實交易事項記入會計帳冊內,共計虛增不實銷貨收入達八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櫻花公司業務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投資大眾對台灣櫻花公司營運狀況及應有股價之研判等情。並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於理由說明: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團體於從事商業行為時,應建立一定之憑證、帳冊及決算審核制度,俾供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以查核或觀覽;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會計真實原則,旨在藉此機制之建構,以達到商業團體內部營運過程之公開化與透明化,促使該團體能正常經營,進而維繫經濟交易活動之安全,因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之罪,以為規範。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此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內線交易等人為操控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可知。查台灣櫻花公司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與陳奕昕經營之安聖公司、觀順公司間銷售建材交易行為之形式。但安聖公司、觀順公司所需之建材,在此之前原本係直接向供應商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進貨,其於本案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雖名義上改由台灣櫻花公司與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簽約購買,但實際之訂貨與指定送貨地點等事項,仍依安聖公司、觀順公司之需求,悉由陳奕昕自行與供應商聯絡、決定,台灣櫻花公司並未介入。而安聖公司、觀順公司所謂向台灣櫻花公司進貨應給付之貨款,則由陳麗玉秉承被告之旨意,先自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後,以陳奕昕更名前之「陳進興」名義為匯款人,以每筆金額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匯款至「陳進興」

設在中港路分社之帳戶,以規避查核;再由陳奕昕以安聖公司、觀順公司名義轉匯至台灣櫻花公司帳戶,偽以支付貨款,以虛增台灣櫻花公司之銷項業績,嗣由該公司或被告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予陳奕昕;黃永盛則將此虛增不實之銷貨交易,填製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予安聖公司、觀順公司,並載入台灣櫻花公司帳冊等情。此種進貨一方應支付之貨款係由銷貨之一方所提供之形式上交易,並非基於經濟市場之供需原理所自然形成,而是透過被告與陳奕昕之人為操控,以及黃永盛與陳麗玉之配合,目的在製造虛增台灣櫻花公司帳面上營運業績之假象,而非透過正常之交易程序以營利,無法反應當時之經濟景氣及公司的營運狀況,投資大眾或金融機構若據此作出決定,不無誤判而產生非預期效果之損害之虞。依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真實原則,此項交易應評價為不實。被告等據此交易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即屬不實之事項,而該當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難認有違誤。非常上訴理由二之(一)、(二)、(三)、(四)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台灣櫻花公司與安聖公司、觀順公司間之交易確係不實為不當,乃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尚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自非有理由。至於非常上訴意旨二之(五)、(六)引述原判決理由記載:「上開的憑證、帳簿及決算審核的制度即不容許有虛偽造假等情形,……此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內線交易等人為操控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即可知。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關『不實之事項』之解釋,自不能僅從形式面觀察」等語,進而指摘原判決逕依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解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及作為該法條之適用前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惟按諸原判決全文意旨以觀,此段論述旨在說明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關「不實之事項」之認定,不能僅從形式面觀察,單以其表面上是否具備一定憑證、帳簿,或完成一定決算審核程序為判斷基準,仍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其背後所產生之原因及動機,否則形式上符合一定法律要件,即認定實在,但實質上卻因人為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此絕非法律制定之本意。因認被告所為合乎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罪,其論斷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行文所謂「此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內線交易等人為操控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即可知」,其意僅係併予提及該有關內線交易等人為操控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亦同其旨趣,並非依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據以解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未以證券交易法之反操縱條款,作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前提。

非常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