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增昌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本案㈠以被告之代表人及代理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準此,則對法人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客觀條件為『法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受罰』,反之法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未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受有處罰者,即不得依該規定處罰法人。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梁成金及代理人李增昌既因本案同一事實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第二五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客觀處罰條件顯不存在,本案復以該法條之規範對被告處以罰金,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主文記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代理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而理由欄二㈣說明:『……況陳麗惠提出給付資遣費時,被告銀行之代表人及代理人仍拒絕發給資遣費……』,惟於理由欄二㈤卻說明:『被告銀行之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李增昌因本案同一事實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固均判決無罪』,先是認為被告銀行之代表人及代理人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後又認為被告銀行之代表人及代理人之上開行為無罪,除前後理由矛盾外,判決主文亦與理由矛盾。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並達統一各級法院關於法令適用之目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因之,提起非常上訴,應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據以指摘該確認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具有違背法令之原因,乃當然之解釋。又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因與他判決為不同之判斷,即遽指違法。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係採兩罰責任,即除處罰行為人外,對事業單位(法人)或雇主(自然人)另科以罰金或罰鍰。立法目的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勞工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經營負責人亦屬勞動基準法之負責人,但其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亦即對其違法獲利事實之制裁,期能貫徹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執行,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是行為人執行業務時,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發生,該行為人及其事業主或雇主,即均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客體。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僱用陳麗惠在其北高雄分行擔任汽車貸款專員,係陳麗惠之雇主。詎被告之代表人梁成金及代理人李增昌竟於執行業務時,由李增昌核定「新光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在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款訂為「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即陳麗惠)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依法不得請求甲方(即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交與梁成金代表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與陳麗惠簽名同意訂立。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梁成金代表被告,由李增昌決行,以陳麗惠業績單月未達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標準為由,援引前開契約條款,終止被告與陳麗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陳麗惠資遣費九萬四千三百十五元。雖經陳麗惠向高雄市政府申訴並由高雄市政府建議被告發給,李增昌、梁成金均拒絕發給等情,因認被告之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李增昌係以上開不合理之約定條款,規避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自屬執行業務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而據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論處被告因其代表人及代理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之罪刑(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台幣六萬元,減為罰金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原確定判決既依其所確認被告之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李增昌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事實,而對被告為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論處罪刑之法律適用,即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徒以執行業務之被告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李增昌,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即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客觀處罰條件顯不存在云云,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有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銀行之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李增昌因本案同一事實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固均(另案)判決無罪。惟此見解為本院(原審法院)所不採,亦不得拘束本院」,僅在闡述原審法院基於實質真實發現主義,自得本於調查所得及法律之確信,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不受其他法律見解之拘束,與其主文記載及理由論述,均無矛盾可言,要無非常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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