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炳助
- 被告
- 具 保 人
- 即受裁定人
- 邱碧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炳助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邱碧芳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其具保,嗣該案移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案件審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傳拘被告未獲,即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具保人邱碧芳,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納之保證金。惟因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該署遂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基檢達執丁緝字第三七七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指揮發監執行,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二五號執行卷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990261529 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乙種執行指揮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發監執行,即不可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裁定於被告經緝獲後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查被告陳炳助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邱碧芳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保證金收據號碼:00000000號)。嗣檢察官將該案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該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予審理後,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復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送基隆地檢署執行。惟基隆地檢署傳拘被告執行無著,遂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基檢達執丁緝字第三七七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以上各情,有基隆地檢署九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二五號執行卷宗、九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六五一號卷附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足見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指揮發監執行,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不察,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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