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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劉靜嫻袁靜文高孟焄蕭亨國李慧兒黃義豐袁靜文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張 瑋
上訴人
張 涵
上訴人
張 庭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孟昭萍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娥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即原台北縣林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上訴人
簡秀麗
被上訴人
林錫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上訴人
元太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住同上區○○路63巷8弄104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訴人
王晶慧 住台南市安平區○○○街6號22樓之12
設新北市○○區○○路45巷8弄10號1樓
王晶慧 住台南市安平區○○○街6號22樓之12

      鄭敦雄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7號9

          樓

      曾啟昇 住新北市○○區○○路1段247巷5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瑋、張涵、張庭、孟昭萍、張玉明請求被上訴人林錫俊、鄭敦雄連帶給付張瑋、張涵、張庭各新台幣三十萬元,孟昭萍九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張玉明八十萬元並其利息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台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給付之追加之訴,㈡命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元太機電有限公司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瑋、張涵、張庭、孟昭萍、張玉明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瑋、張涵、張庭、孟昭萍、張玉明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張瑋、張涵、張庭、孟昭萍、張玉明(以下合稱張玉明等)起訴主張:孟昭萍與張玉明為夫妻,張瑋、張涵及張庭為其子女。孟昭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前往台北縣林口鄉(改制後為新北市林口區○○○路二九號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即原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農會)所在之大樓,欲至該大樓四樓參觀購買展售之商品,並準備接在該大樓上家政課之母親返家之際,於搭乘該大樓電梯(下稱系爭電梯)至四樓時,系爭電梯突然下墜至一樓底,致孟昭萍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脫臼併脊髓神經受損,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雙下肢仍呈半癱瘓狀態。就該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㈠林口農會為系爭電梯所有人,其設置、保管系爭電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簡秀麗、林錫俊為系爭電梯之管理人,未監督維修廠商確實維護保養該電梯,致未能及時發覺系爭電梯有柱塞焊接不良等缺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口農會並應負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㈡對造上訴人元太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經營電梯安裝工程業,提供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服務,其服務未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孟昭萍受有前述傷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王晶慧為元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未依規定監督員工確實檢查系爭電梯,且任由未取得證照之員工從事保養工作,致無法發覺系爭電梯有柱塞焊接不良等缺失,違反建築法、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升降機具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鄭敦雄、曾啟昇(下稱鄭敦雄等二人)均為元太公司之員工,於執行系爭電梯保養工作時,因曾啟昇未取得證照,未檢查系爭電梯槽輪是否有效支承及固定,未察覺電梯有上述缺失,且疏於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致電梯維修不到二星期,即發生系爭事故,鄭敦雄等二人執行業務顯有重大過失,違反升降機具規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元太公司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與王晶慧、鄭敦雄等二人連帶負責。上述㈠、㈡賠償義務人共同不法侵害張玉明等權利,亦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訴外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市機安會)受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委託對系爭電梯進行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並將檢查結果彙報新北市政府,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惟其對系爭電梯進行年度安全檢查時,未落實檢查內容,致未發現系爭電梯已存在之缺失,顯未依相關法規執行安全檢查,其執行檢查業務有重大過失,致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委託機關新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孟昭萍身體受有上述傷害,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五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另張玉明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張瑋、張涵、張庭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林口農會、簡秀麗、林錫俊(下稱林口農會等三人)、元太公司、王晶慧、鄭敦雄、曾啟昇(下稱元太公司等四人)及新北市政府連帶給付孟昭萍一千一百三十萬零九百八十三元、張玉明一百萬元及張瑋、張涵、張庭各五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嗣於原審對於林口農會追加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台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技公司)製造之系爭電梯,於完工交付及其後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時,均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賠償責任,就其不法行為,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超技公司為同一給付,並與其他賠償義務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

林口農會等三人則以:林口農會設置系爭電梯,係經合格廠商承製及政府核可單位檢查通過,且系爭電梯未超過使用年限,簡秀麗、林錫俊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保養維修,亦每月督促元太公司人員維修系爭電梯,並製作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負責維修之專業人員,從未告知系爭電梯有何問題,伊等無任何過失。元太公司等四人以:事故發生原因,係超技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電梯結構不良、強度不足,且事故發生時,該電梯距離地面約僅十公尺,幾乎係瞬間墜地,電梯阻擋器動作時間及距離均不足,致無法發揮煞停功能。鄭敦雄等二人保養系爭電梯並無疏失,且系爭電梯斷裂處,即柱塞上部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非其保養維護之範圍,亦無法預見。又王晶慧為元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僱用取得專業技術士證照,並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維修人員鄭敦雄執行系爭電梯保養檢查業務,再由鄭敦雄指導已通過術科測驗之曾啟昇從旁實習檢查,非由曾啟昇單獨執行維護業務,均無疏失可言。另孟昭萍主張喪失勞動能力,及須持續支付看護費用達三十九年,均待查明,且其未積極接受復健,致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亦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需有公法上請求權,且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竟仍怠於履行職務致發生損害者為要件。張玉明就此未舉證證明,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超技公司以:張玉明等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製造之系爭電梯於完工交付及提供保養維修服務之時,均已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伊為法人,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人,張玉明等不得逕依該規定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電梯為系爭大樓之附屬設備,由原工程承包商委託超技公司承製,八十一年一月間竣工驗收,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超技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止,由元太公司保養維修。而簡秀麗為林口農會前任總幹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事宜,由簡秀麗委託元太公司承作,林錫俊則為系爭電梯之保管人。又元太公司係經營電梯安裝工程業,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務,與林口農會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王晶慧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元太公司每月均派員工至系爭大樓進行電梯保養,鄭敦雄等二人皆為該公司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二星期,對系爭電梯進行維修保養工作。另孟昭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搭乘系爭電梯時,因系爭電梯斷裂墜落至一樓,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脫臼併脊髓神經受損,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認定孟昭萍下半身仍呈癱瘓狀態。孟昭萍嗣對於簡秀麗、林錫俊、王晶慧提出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敦雄等二人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就各該賠償義務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㈠林口農會等三人部分:按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消費者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當確保該空間與附屬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孟昭萍於事故發生當日,係準備搭乘系爭電梯至系爭大樓四樓,參觀選購林口農會展售之商品,並準備與在系爭大樓上家政課之母親一同返家,於搭乘系爭電梯至四樓時發生事故,林口農會亦承認當時確於四樓展售商品,並辦理家政課,堪認林口農會屬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與孟昭萍發生消費關係;系爭電梯復為林口農會經銷展售商品之附屬設施,林口農會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尚不得因系爭電梯為消保法施行前設置,即謂無該法之適用,且本件亦無關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系爭電梯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即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即系爭電梯底座最大應力點處U型槽鋼之邊板,曾遭人以高溫乙炔或電弧切除,殘留應力未作消減處理,柱塞端板之強度不足等情,此觀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等鑑定意見即明。另依CNS11380附錄6.間接式液壓升降機之緊急停止試驗之規定及其附圖(即一審卷一五八頁,下稱附圖),阻擋器於超速開關扳斷之同時或扳斷後未超過每分鐘六十八公尺以前動作時,電梯最慢應於二公尺內煞停。系爭電梯從距離地面十公尺處墜落,卻未煞停即直接墜落地面,其煞車功能亦不符上開國家標準,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口農會提供之系爭電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張玉明等雖主張簡秀麗、林錫俊均屬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所稱之管理人,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管理人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後,尚需督促專業廠商落實維護保養程序,並按月在紀錄表上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惟彼二人多次任由元太公司委派不具專業技術證照之人員輕率實施檢查,且未要求相關人員依照規定填註證照號碼,顯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云云。惟查,系爭電梯未逾十五年之使用期限,而簡秀麗為維護系爭電梯使用安全,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與元太公司簽訂保養合約,將系爭電梯交由具有維修、保養能力之元太公司定期保養,並與林錫俊按月督促元太公司派員維修、檢查後,再依元太公司人員紀錄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為汰換零件或為其他安全處置,有保養合約、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附卷足參。而元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十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維修系爭電梯後,未曾表示該電梯有何危險,或須更換零件,有該日系爭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可佐,實難認簡秀麗、林錫俊有何疏失。至於維修紀錄或有由未具執照之元太公司人員簽章或漏未簽章,然既由具有執照者實際執行維修工作,尚不能以元太公司委派人員未依規定填註證照號碼,即認簡秀麗、林錫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此維修紀錄之缺漏,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簡秀麗、林錫俊有違反建築法或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等法令,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元太公司等四人部分: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該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自明。故商品或服務已流通進入市場者,任何依該商品之標示說明,及依該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而使用或消費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即為消保法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元太公司雖係與林口農會簽訂保養合約,但其提供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當可預見凡進入系爭大樓之一般民眾,因使用系爭電梯,可能因其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損害,自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元太公司雖稱:系爭電梯係因柱塞上方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之槽鐵突然斷裂,致急墜至一樓,根據物理學之自由落體定律,其重力加速度為每秒九‧八公尺,亦即系爭電梯當時係以每秒約十公尺之速度下墜,而依附圖所示,若電梯下降達每分鐘600 公尺(即每秒10公尺時),電梯之阻擋器需下降五公尺後始開始動作,即需超過十公尺以上方有可能完全煞停。系爭電梯當時墜落位置,距離地面僅約或尚不足九公尺,故幾乎為瞬間一秒墜地,可知阻擋器無法完全發揮煞停功能,係因阻擋器動作時間及煞停距離不足所致云云,並舉鑑定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之證言為證。惟依該附圖所示,Y 座標之下附速度為68m/sec,即介於50-100之間,X座標為停止距離,即煞停所需之距離,在Y座標為68m/sec,煞車距離介於零點多米至二米間,即最慢應在電梯下降二公尺之內煞停。惟系爭電梯從距離地面十公尺處墜落,卻未煞停即直接墜落地面,顯不符上開CNS11380國家標準規定及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設定之動作速度。且依簡政健於刑事案件所證,計算系爭電梯之調速器(即煞車裝置),應在電梯失速墜落時多少時間內動作,非以重力加速度計算,元太公司所辯,尚非可採。另簡政健雖於刑事案件稱:緩衝器裝置的效用,本來就不是很大等語,然緩衝器與調速器、煞車器之裝置位置、功用各有不同,系爭電梯由距離地面約十公尺處墜落而未煞停,不符CNS11380規定,係指調速器、煞車器未發揮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與緩衝器無涉。由以上事證,堪認元太公司為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其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縱其確無過失,亦僅得依該項但書減輕賠償責任而已。又維護保養建築物昇降設備之專業廠商,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此觀諸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即明。而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授權訂定之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專業廠商係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專業技術人員則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查依卷附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梯協會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觀之,元太公司係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可具有電梯維修保養能力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專業廠商;另實際從事系爭電梯檢查業務之鄭敦雄業已取得升降機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並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有技術士證、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通知書在卷可憑。是當時元太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晶慧就元太公司之設立及僱用鄭敦雄執行系爭電梯保養檢查業務,再由鄭敦雄指導已通過術科測驗之曾啟昇在旁共同實習檢查,均難認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情形。又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元太公司均派員定期維護保養檢查電梯,並依規定作成紀錄,由維護人員及客戶簽章確認,事後並經主管簽核,有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一本足稽,堪認王晶慧於上開期間均定期派員至現場實際保養檢查電梯。至張玉明等所指保養作業報告單之瑕疵,比例非高,應屬現場人員之疏誤,尤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尚不能據以認定王晶慧有違反建築法、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升降機具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次查,依CNS11380液壓升降機檢驗紀錄上所列檢查項目,其車廂上實施之檢查項目除第11項規定應檢查轉向滑輪(即柱塞上部槽輪)裝置是否良好外,並未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另依內政部95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53號函訂定B-14 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就油壓昇降機所必須特別檢查之項目,僅第56項「柱塞上部槽輪」與本件有關,其檢查標準亦與CNS11380第5.1 節規定相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5日經標一字第09600137910號函指明:CNS11380第5.1 節規定所指之主體部分,係指槽輪或齒輪而言;另昇降協會鑑定報告復認並無任何項目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而系爭電梯斷裂處,乃柱塞上部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即槽輪底座,非柱塞上部槽輪。又依簡政健證詞、昇降協會鑑定報告,均指難以發現系爭電梯斷裂之部位;技師公會審查報告亦認為系爭電梯斷裂處之瑕疵,因超出維修技術士級專業層次,底座裂隙在日常保養勤務之例行檢查中確難以查覺,堪認鄭敦雄等二人辯稱就系爭電梯斷裂處無保養維護義務,且亦未有過失等情,即堪採取。再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未保持效用,固如前述,惟此與鄭敦雄、曾啟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參酌簡政健於刑事案件稱「調速器有動作,會拉動車廂安全裝置,但需要一定滑行距離,緩衝器有設置,但這個裝置效用本來就不是很大;系爭事故後,伊檢查發現,系爭電梯之調速器已經有啟動夾住鋼索;煞車器是裝在車廂下方,可以夾住軌道,調速器作用帶動鋼索,鋼索夾住車廂發生作用;動作之後還要滑行,這件是在下墜到何位置真正停住,不清楚;到機房看調速器有啟動;緩衝器在機坑最下面,應該是被壓扁了;不宜推論說緩衝器未發生作用」等語,足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應已啟動,顯無故障或喪失功能情事,鄭敦雄等二人就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依一般檢查程序,確認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處於堪用狀態,當認已盡注意義務,且其非負無過失責任,張玉明等主張彼二人應負賠償責任,亦無可取。㈢新北市政府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等規定,系爭電梯之管理人林口農會定期委託超技公司、元太公司負責維護保養系爭電梯後,須定期向新北市政府委託之高市機安會申請安全檢查。倘林口農會未申請,新北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至高市機安會就系爭電梯之安全檢查,則須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且高市機安會、受指派之檢查員應分別依上述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執行業務。張玉明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高市機安會就系爭電梯之安全檢查,有故意或過失,或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抽驗電梯安全檢查之義務,致生系爭事故,則新北市政府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再建築法及相關法令既未規定特定年限之電梯,新北市政府必須進行抽驗,張玉明等空言系爭電梯老舊,新北市政府對高市機安會彙報之檢查結果,無選擇不抽驗之裁量餘地云云,亦非可採。㈣超技公司部分:按消保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保法第六十四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施行,超技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製造、交付系爭電梯,其時既在消保法施行之前,即無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張玉明等雖主張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曾維護保養系爭電梯,未曾發現系爭電梯之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即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應認其提供之電梯維護保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系爭電梯斷裂部位非屬依法、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已如前述,超技公司於上揭期間既僅依約對系爭電梯進行維護保養,則斷裂部位即不屬超技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亦不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至於煞車裝置維修服務,既由元太公司繼續服務達八年有餘,當由該公司負責,與超技公司無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經查,超技公司為公司法人,張玉明等主張超技公司製造之系爭電梯於完工交付時,及其所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於服務提供時,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且經闡明後,仍為此主張,自無庸論及其他請求是否可採。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張玉明等亦無從依該規定為請求。其次,就張玉明等之各項請求析述如下:孟昭萍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另依長庚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卷附「脊髓損傷之復健」論文,堪認孟昭萍因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受損之復原機率極微,其勞動能力減損已無恢復可能。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孟昭萍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不論長庚醫院或嗣後鑑定之榮民總醫院,均認定其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長庚醫院認定孟昭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 ,應屬可取。而孟昭萍為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生,其算至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止,請求二十年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可採。孟昭萍雖主張原於自家經營雜貨店,受傷後為維持店面運作,須另行僱用他人處理,並支付合理報酬,應得以此作為基礎計算云云。惟其僅空言主張,且其計算方式違背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足取。衡諸孟昭萍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當能取得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而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其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再依長庚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孟昭萍喪失大部分日常自理生活能力,需要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自須僱用看護人員照料,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僱用外籍看護人員,支付勞工仲介公司費及三個月薪資、加班費、健保費七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另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請求每月按基本工資加計健保費、三個週日加班費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其起訴後,餘命以三十九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為五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以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合計為五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十八元。又依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函復,孟昭萍縱積極復健,其成效有限,林口農會、元太公司謂其未積極復健,影響傷勢復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得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觀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明。參酌榮民總醫院函文指孟昭萍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心理、睡眠功能限制,以及社會功能受限、社交退縮、自尊心下降、無法接受傷病現況及限制等情;且其正值壯年,受重傷後,日常生活瑣事,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身體或心理上皆受嚴重傷害,審酌孟昭萍及林口農會、元太公司之經濟能力與其他一切情狀,認孟昭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又孟昭萍遭此變故,對其家庭成員之衝擊鉅大,衡諸配偶子女間生活緊密關係及親情倫理,張玉明、張瑋、張涵、張庭之身分法益顯受有重大損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張玉明於事故發生後,須強忍悲痛肩負家庭事務,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獨力承擔經濟重擔,心理承受巨大壓力;另張瑋、張涵、張庭均未成年,於仍須母愛照拂階段,遭此變故,心理亦受創傷,依其等精神受有痛苦之程度、及雙方經濟能力,認張玉明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十萬元,張瑋、張涵、張庭各三十萬元為適當。惟林口農會事後給付孟昭萍五十萬元,元太公司則為孟昭萍墊付醫療費用七萬二千元,扣減該給付後,孟昭萍得請求之金額為九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另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雖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此項減輕賠償責任規定,係法院斟酌情況減輕企業經營者責任,其應考慮事項,乃企業經營者與被害者間之利益均衡問題,倘被害人有對於商品或服務有缺陷未加以發現、明知商品或服務具有缺陷仍予使用、誤用商品或服務、對商品或服務加以改造或變形等情形,法院固可減輕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反之,若被害人並無任何疏誤,係正常使用商品或服務,法院自得不減輕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查孟昭萍係正常使用系爭電梯,且無任何預警或標示足認系爭電梯存有瑕疵或異常,僅因偶然使用即造成系爭傷害,應認不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又林口農會、元太公司雖係個別違反消保法規定,對張玉明等負賠償責任,惟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免其責任,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所述,林口農會、元太公司應分別給付孟昭萍九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張玉明八十萬元、張瑋、張涵、張庭各三十萬元,及林口農會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元太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張玉明等就上開本息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及請求其他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張玉明等各請求元太公司給付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張玉明等該部分之上訴;並依張玉明等於原審追加之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判命林口農會為同一之給付(元太公司、林口農會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暨駁回對於超技公司之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張玉明等請求鄭敦雄等二人、超技公司給付上述判准之金額,及命林口農會、元太公司為給付部分):查原審以附圖為依據,謂依CNS11380國家標準規定及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設定之動作速度所示,系爭電梯於事故發生時最慢應在電梯下降二公尺之內煞停,該電梯從距離地面十公尺處墜落,卻未煞停即直接墜落地面,元太公司提供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公司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就實際操作維修之人即元太公司受僱人鄭敦雄等二人,則參酌鑑定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所稱「調速器有動作,會拉動車廂安全裝置,但需要一定滑行距離,緩衝器有設置,但這個裝置效用本來就不是很大;系爭事故後,伊檢查發現,系爭電梯之調速器已經有啟動夾住鋼索;煞車器是裝在車廂下方,可以夾住軌道,調速器作用帶動鋼索,鋼索夾住車廂發生作用;動作之後還要滑行,這件是在下墜到何位置真正停住,不清楚;到機房看調速器有啟動;緩衝器在機坑最下面,應該是被壓扁了;不宜推論說緩衝器未發生作用」等語,認定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已啟動,並無故障或喪失功能情事,而認鄭敦雄等二人就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並無過失可言。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既已啟動,並無故障或喪失功能,則未能及時煞停之原因為何?究係張玉明等主張之鄭敦雄等二人執行業務有過失,致煞車裝置未發揮應有之功效?抑係元太公司所稱系爭電梯之阻擋器無法完全發揮煞停功能,緣於阻擋器啟動須時間及煞停距離不足所致?而原審所依據之附圖,其揭示之標準,是否包含如本件因柱塞端板強度不足斷裂,電梯自十公尺高度突然墜落之情形?又系爭電梯已使用十二年,如裝置時即存有瑕疵,且元太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僅係通常之維修保養,則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維修保養服務是否應使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免於墜落?均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即認鄭敦雄等二人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指元太公司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云云,均嫌速斷。又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為已足;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則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二者要件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原審認定林口農會及元太公司均無過失,卻謂僅於被害人有對於商品或服務有缺陷未加以發現、明知商品或服務具有缺陷仍予使用、誤用商品或服務、對商品或服務加以改造或變形等情形,方有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所指被害人誤用商品或服務等情節,核屬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顯混淆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況林口農會、元太公司均非系爭電梯之製造商,而系爭電梯發生事故,係因電梯製造時之結構強度不足所致,林口農會及元太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就該電梯之養護均無過失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則是否不得依該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尤非無斟酌之餘地。再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張玉明等既主張超技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電梯,有焊接不良、強度不足等瑕疵,竟仍交付該電梯,令該商品進入市場,導致孟昭萍受傷,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係認超技公司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則縱其未援引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院仍應依其主張及舉證,判斷超技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審徒因張玉明等僅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依據,即謂其請求不合於法律規定,亦有可議。張玉明等、林口農會及元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張玉明等請求被上訴人簡秀麗、林錫俊、新北市政府為給付,及請求林口農會、元太公司、鄭敦雄等二人、超技公司給付超過孟昭萍九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張玉明八十萬元、張瑋、張涵、張庭各三十萬元暨其利息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簡秀麗、林錫俊就系爭電梯之管理並無疏失,且無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及無法證明新北市政府委託之高市機安會,未依相關法規執行安全檢查,而認簡秀麗、林錫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新北市政府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就孟昭萍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暨張玉明等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認以上述應准許之金額為當,駁回其餘請求,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張玉明等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口農會及元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玉明等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

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一、二行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瑋、張涵、張庭、孟昭萍、張玉明請求被上訴人『林錫俊』、鄭敦雄連帶給付」

之記載,應更正為「駁回上訴人張瑋、張涵、張庭、孟昭萍、張玉明請求被上訴人『曾啟昇』、鄭敦雄連帶給付」。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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