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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
呂台年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訴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文律師
參加人
傅家增
被上訴人
林美月
被上訴人
林美珠
被上訴人
林水源
被上訴人
林素美
被上訴人
林家輝
被上訴人
林家弘
被上訴人
林于傑
被上訴人
林猷強
被上訴人
林恩如
被上訴人
林恩光
被上訴人
林恩夙
被上訴人
林謙旭(原名林根標)
被上訴人
林佩瑤(原名林意舒)
被上訴人
林珈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雅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已交付之價金,並非訴外人鍾佳穎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嗣參加人遲延給付價金,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沒入參加人交付之價金五億元全部充作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參加人交付價金權利已不存在。縱被上訴人沒入五億元違約金過高,參加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法酌減之數額,該不當得利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與該抵押權之塗銷亦無對價關係,參加人無從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妨害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之,即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陳明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二一一頁),原審認該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而予准許,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且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七○頁),上訴人指原審未提示土地謄本等相關卷證命兩造為適當辯論,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為上開法律關係之追加,所提出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而消滅之主張,僅係補充其得行使該權利之理由,與其原主張系爭抵押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之基礎事實乃併存主張,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擔保債權範圍及其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關係等事實,審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任作主張或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誤。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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