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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楊絮雲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上訴人
施秋典(即黃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吉志(即曾建璋)
法定代理人
鄭登自
法定代理人
曾建誠
法定代理人
林顯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羿甫律師
被上訴人
曾素娟
被上訴人
孫大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志煌律師
被上訴人
宣明智
被上訴人
方國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麻詠真律師
被上訴人
吳樂生
被上訴人
陳天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金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施秋典、林顯宗、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為公司股票發行人,自民國94年起,因營運資金日益短缺,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曾吉志、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曾建誠、會計主管即被上訴人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於102年7月11日死亡,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施秋典為其遺產管理人),共同利用不知情員工,虛列銷貨予訴外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APEX公司,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度之應收、應付帳款、增加營業額,美化該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下稱財報),致伊之授權人林士銘等 4,328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仕欽公司之財報,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或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等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下合稱曾吉志等 4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95年 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顯宗為仕欽公司總經理,且負責95年第 3季不實財報之編製,為財報簽章之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素娟、孫大明、宣明智、吳樂生、方國健、陳世峰、陳天來分別為仕欽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不實財報,誤導投資人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彼等因執行職務造成授權人之損害,與仕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所列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0萬4,890元本息、⑵附表B所列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 210萬5,780 元本息、⑶附表C所列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 38萬7,022元本息、⑷附表D所列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 1億1,863萬7,240元本息、⑸附表E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與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下合稱仕欽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5億2,995萬9,372元本息、⑹附表F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與仕欽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1億2,204萬3,676元本息、⑺附表G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與仕欽公司等 5人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3億4,190萬8,656元本息、⑻附表H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與仕欽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2億7,090萬6,978 元本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仕欽公司、曾吉志以:上訴人引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授權人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可採,且授權人迄今持有之股票以零元計算,亦非公允。曾建誠以:伊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開發客戶與業務聯繫工作,未實際參與公司財務與資金調度,亦未參與不實財報之製作,僅為財報上簽章名義人,伊無故意詐欺隱匿編造不實財報。施秋典以:黃秀英未參與不實財報之製作,亦非仕欽公司之財務經理,或公司法第 8條所定之負責人,且未在財報上簽署,無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林顯宗以:伊雖為仕欽公司總經理,惟僅負責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之部分業務,並無社會通念所認總經理應有之權利,原任總經理曾建誠繼續在仕欽公司總部辦公室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伊未同意亦未授權他人在仕欽公司之財報及相關文件上簽章,係訴外人即仕欽公司稽核室協理林宏仁偽造伊印章,擅自蓋印在95、96年度財報資料,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曾素娟以: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所定賠償責任僅限於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

伊擔任董事時,係過失未確保仕欽公司財報正確性,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伊無決定權限,係聽命財務主管黃秀英之指示。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且伊因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已盡相當注意,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伊可免負賠償責任。至於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並不適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兩者間缺乏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孫大明、宣明智、方國健以:公司之半年報及年報始須送董事會通過,伊等擔任仕欽公司董事之任期均自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止,仕欽公司95年第 1季季報並無虛偽不實情形,亦未送交董事會通過。仕欽公司之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 1季季報雖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惟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核閱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6日、97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伊等已非仕欽公司董事,故仕欽公司之財報有虛偽不實一事,與伊等無關。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則以:證交法第20條僅適用於發行人,對董事、監察人並無適用,且亦僅以故意為限。伊等擔任董事、監察人,係遭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矇蔽而於董事會通過或承認不實財報,無可歸責事由。又公司財報涉及專業領域,如非具有相關會計知識,且深入調查,難以知悉董事會所編製之財報有不法或不實。仕欽公司已將95年第 1季至97年第 1季財報委託專業會計師負責查核,伊等因信任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結果,且又有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之護航,可見伊等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之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授權人購入及持有股票係遭不實財報誤導之因果關係,其援引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實無足採。另就「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授權人所受財產上不利益,應屬「純經濟上之損失」,非一般侵權行為保護之對象,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過失侵權行為請求。另自媒體報導曾建璋向檢方自首美化公司財產之新聞起,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近 2年時間,授權人任憑股價下跌卻不出賣,其遲延脫手(未出賣之授權人完全未受有損害),應與有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董事曾素娟、曾建誠(兼任總經理)、吳樂生、監察人陳天來之任期自92年6月26日至98年6月25日;董事宣明智、方國健、孫大明3人任期自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董事陳世峰任期自95年6月26日至98年 6月25日。鄭登自為仕欽公司會計協理,黃秀英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公司財務部。曾吉志等 4人於95年至97年間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而編製不實之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97年第 1季季報等財報,並將不實財報與財務業務文件送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使會計師陷於錯誤通過財報之查核。惟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供該行營業部美金應收帳款自95年 8月起至97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水單之記載,仕欽公司係自95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虛列對富士通公司銷貨美金6,112萬5,084.89元、1,904萬8,998.28元、7,930萬2,093.93元,足證仕欽公司係自95年年報起,始有財報與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仕欽公司自95年第1季即有不實財報,於95年第1季財報(95年5月2日1時38分公告)至95年第3季財報(95年10月31日19時33分公告)公告期間,買入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之善意買受人,即附表二所示楊捷閔等16人、附表三所示陳志弘等 8人、附表四所示汪乃玲等258人,以及附表一所示在證交法第20條之1於95年1月13日生效日起至95年第1季財報公告前持有仕欽公司股票之朱正峰等29人,因信賴前開財報,分別「買入」或「持有」股票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林顯宗雖名為仕欽公司總經理,惟於95年9月1日至96年 4月13日期間僅負責仕欽公司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及部分業務,並未綜攬一切事務,亦未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報,且未參與95年年報及96年度之財報。95年第 3季財報之文件上林顯宗之印文係林宏仁偽刻印章蓋用。足見林顯宗雖名為總經理,實僅為負責業務單位之經理人,不具總經理之權責,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發行人負責人。復未參與95年年報至96年半年報之財報與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自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尚難以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相繩,或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林顯宗應負賠償責任,即不可採。次查,吳樂生雖為仕欽公司執行副總,但未實際負責相關業務。另曾素娟雖為仕欽公司財務部協理,並在財務會計憑證上簽章,惟其係依黃秀英指示製作財務業務文件,非實際負責編製財務業務文件之人。故難以吳樂生與曾素娟名義上擔任副總經理、財務部協理,即認其等參與曾吉志等 4人不法編製不實財報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彼等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不實財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不足採。又查,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之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 224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是董事會、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編造財報交監察人查核;證交法第 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第1季及第 3季財報,應經會計師核閱後申報公告,半年報及年報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申報公告。從而,仕欽公司之95年、96年之年度財報,董事會有編造、監察人有查核之義務;其餘96年第1、3季、97年第 1季之財報,由會計師核閱即可,非屬應由董事會編造、通過、監察人查核、承認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該期間擔任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應就不實之96年第1、3季、97年第 1季之財報,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不足取。因孫大明、宣明智、方國健(下合稱孫大明等 3人)在仕欽公司之董事任期均為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有仕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該公司不實之95年年報、96年年報之編製、查核、通過與承認等,均非在其等任期內,自與其等擔任董事一事無關。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雖於92年6月26日至98年6月25日擔任仕欽公司董事,陳天來則於該期間擔任監察人(下合稱曾素娟等4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所受之損害,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因曾吉志等 4人利用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刻意規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安排設計不法行為,就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董事、監察人,實無法自財報文件於董監事會議中察知曾吉志等 4人之不法情事。況95年年報、96年半年報、年報之財報與財務業務文件已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以會計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尚無法查知有不法行為,曾素娟等 4人非專業會計人員又何能查知實情。其等於董監事會議通過、承認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財報,堪認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又其等並未與曾吉志等 4人有共同虛偽、隱匿仕欽公司之財務狀況、編製不實財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曾素娟等4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綜上,上訴人為前述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請求仕欽公司等5人、曾素娟等4人及林顯宗(下合稱仕欽公司等10人)賠償部分〉: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當事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主張:仕欽公司於95年第3季即編製不實財報等語(見原審卷九13至 82、120、121頁)。觀該判決所記載:「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於95年 9月間,…透過不知情…等人配合簽章,…製作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發票,再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繼而據以編製仕欽公司95年度(第三季季報…)財務報表,從中接續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即虛偽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 所示)」、「附表一之1有關向大眾銀行申貸之不實單據:『編號1商業發票日期95年9月24日』、『編號2商業發票日期95年 9月25日』、『編號3商業發票日期95年 9月24日』」、「曾吉志、鄭登自上揭…虛增仕欽公司營業額,…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因而將不實財務報表、業務文件等予以申報後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與證人即仕欽公司員工饒瑞峰…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新北市)調查站…函暨續檢送仕欽公司相關資料、…仕欽公司對Fujitsu 應收帳款撥款轉讓明細表、轉讓融貸表及匯款電文、歷史交易報表、外幣備償對帳單、大眾銀行…函及所附匯款單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 95年至96年1月至12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銀行帳戶、沖轉應收款帳戶明細…、仕欽公司91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及年報、大眾銀行…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美金應收帳款還款帳戶之2006/8-2008/6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水單、… 偽造如附表一之1… 所示文書可佐」等事證,似非無稽,此與仕欽公司於95年第 3季財報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不實,所關頗切,原判決未予審認並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遽認仕欽公司 95年第3季財報與財務業務文件並無不實,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於95年第3季季報期間買入仕欽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汪乃玲等258人之請求,非無可議。次按前條第 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 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考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生效起至仕欽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報公告前一日買入仕欽公司股票之朱正峰等 29人,因信賴仕欽公司財報,而繼續持有至97年 6月26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為前開規定之持有人等語,倘若非虛,且彼等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仕欽公司等10人賠償損害,似非無據。原審未詳加審認,徒以彼等係在仕欽公司95年年報開始前買入而持有該公司股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體法上單一權利,受訴法院應依法官知法之原則,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查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善意取得人及持有人,係指因善意信賴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楊捷閔等16人、附表三所示陳志弘等 8人(下合稱楊捷閔與陳志弘等24人)係分別因信賴仕欽公司95年度第1季、第2季財報,而於各該期間買入仕欽公司股票,至97年 6月27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而受有損害。雖上開二季財報並無不實,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然楊捷閔與陳志弘等24人似亦屬因信賴仕欽公司95年度第 3季至97年第1季財報而繼續持有至97年6月27日以後之善意持有人。乃原審未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楊捷閔與陳志弘等24人損害賠償之性質究係本於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身分為請求主張,為充分之辯論,即逕以楊捷閔與陳志弘等24人係於95年年報前買入股票,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疏誤。又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乃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曾在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查林顯宗名為仕欽公司總經理,於95年9月1日至96年 4月13日期間負責仕欽公司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及部分業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是否林顯宗非公司法前開規定之總經理,即非無疑,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倘林顯宗為仕欽公司合法派任,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總經理,對外即應負總經理之職責,縱因仕欽公司內部之分工,而未參與該公司95年第 3季財報、95年年報至96年半年報之不實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依前開規定,仍無從免負賠償責任。原審未察,徒以林顯宗未綜攬仕欽公司一切事務且未參與上開財報,遽為林顯宗有利之判斷,不免違誤。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監察人依同法第 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且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 1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董事及監察人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即得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

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半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報。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及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事及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及承認之義務。原審見未及此,未查究仕欽公司之董事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及監察人陳天來於任職期間,有無善盡董事編製及監察人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即以曾素娟等 4人未參與公司營運且非為會計專業人員,遽謂其等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孫大明等3人賠償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仕欽公司95年第1季、第2季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尚無不實,董事孫大明等3人任期均為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在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95年7月至9月)之前,與仕欽公司嗣後公告申報之不實財報無涉。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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