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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上訴人
周武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上訴人
曾能聰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訴人
蘇美蓉
上訴人
劉永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訴人
張世傑
上訴人
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
上訴人
林金鵬
上訴人
薛承軒
上訴人
邱坤弘
上訴人
李元宏
上訴人
蔡錦洲
上訴人
何建軒
被上訴人
劉泗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周武賢、曾能聰對原審判命渠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所受敗訴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上訴效力自及於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未提起合法上訴之張世傑、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林金鵬、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蔡錦洲、何建軒,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世傑、王寶葒、上訴人蘇美蓉及其夫劉永暢共同擔任作手,與原審共同被告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董事曾能聰(此6 人下合稱張世傑等6 人),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於民國99年7、8月以散布唐鋒公司每股盈餘將達新臺幣(下同)7至8元等不實利多資訊,並由張世傑使用亦知情之上訴人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何建軒、邱坤弘、李元宏(此6人下合稱林金鵬等6人)之證券帳戶及其在金主處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下稱丙種墊款額度),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幫助張世傑實施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不實資料,使唐鋒公司股價由原先每股30餘元,在2 個月內連續漲停板30日,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之規定。伊參考唐鋒公司營收等資料,判斷99年7月22日唐鋒公司股價每股92.2元已屬高點,看空而融券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卻因上訴人等12 人共同違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行為,迄同年8月17日止股價暴漲至196元,致伊無法於低點買回,計受有527萬253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張世傑、王寶葒、周武賢、曾能聰及林金鵬等6 人(下合稱張世傑等10人)連帶給付432萬3476元及加付自99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蘇美蓉、劉永暢各給付527萬2532元及均加付自105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張世傑等6 人、林金鵬、薛承軒、李元宏、邱坤弘則以:張世傑等6 人或否認有炒股協議,或否認有炒股行為,或否認有散布唐鋒公司不實利多消息;林金鵬、薛承軒、李元宏、邱坤弘出借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額度供張世傑買賣股票,並無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被上訴人反向操作融券放空唐鋒公司股票所生損害,與前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應以唐鋒公司真實價格計算,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司法機關偵辦張世傑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經媒體大肆報導,被上訴人實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2 年時效,林金鵬、薛承軒、李元宏、邱坤弘並援用張世傑之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觀諸王寶葒於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歷審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一審之陳述、於另案周武賢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即同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 號歷審案件,下稱另件刑案)之二審證述、在王寶葒住處查扣隨身碟內檔案炒股說服文件內容,核與唐鋒公司嗣後確實召開記者會等相關媒體、網站刊登包括唐鋒公司每股盈餘將達7至8元,經證人伍治強、王寶葒、簡麗貞、呂美娟、蔡世恩、連淑凌於本件刑案偵審中證述係不實等諸多利多內容;張世傑、蘇美蓉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分別使用如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致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元漲至每股238.5元;公司派股東所控制如附表4 帳戶之交易有借出股票供王寶葒賣出、賣出股票後確將部分款項1 億5000萬元透過王寶葒交給蘇美蓉,其中部分金額則由蘇美蓉、劉永暢流向張世傑等情相符,即張世傑等6 人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並以散布唐鋒公司每股盈餘將達7至8元等不實利多資訊方式,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致唐鋒公司股價飆升,履行其等間之炒股協議,待股價拉抬後,周武賢、曾能聰等公司方按蘇美蓉、張世傑等作手方指示售出籌碼,再由公司方與作手方分配出售籌碼之獲利總額,應堪認定。曾能聰抗辯不知炒股協議,亦未出借訴外人楊文炳名下唐鋒公司股票供炒作云云,並不足採。而林金鵬等6 人分屬張世傑之員工及友人,知悉張世傑係操縱股價之知名作手,參諸證人曾潔慧、楊積勇、黃三郎等人於本件刑案一審證述我國開設證券帳戶、數量及在金主處登記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情形,張世傑利用林金鵬等6 人證券帳戶、丙種墊款額度為炒股之行為,應為林金鵬等6 人所知。依附表4之1至附表4之4所示公司方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彙總,公司方賣出炒作前即已持有之股數,按炒作前一日99年7月1日收盤價計算,其擬制性獲利3億1526萬1797元。作手方張世傑控制帳戶依附表5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按炒作末日99年8 月30日收盤價計算,其實際獲利6449萬8138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億6213萬9999元,共計2億2663萬8137元;蘇美蓉控制帳戶依附表6 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依相同方式計算,其實際獲利5753萬2163元、擬制性獲利1440萬4285元,共計7193萬6448元;張世傑等6人共同犯罪所得為6億1383萬6382元。上訴人等12人或經本件刑案、另件刑案判決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等罪,或經認定共犯犯行(即蘇美蓉、劉永暢),而證券交易法第 155第1 項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等12人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並分別為造意者、幫助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5第3項規定,對因渠等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而受財產損害之投資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次,被上訴人雖係自99年7 月22日以融券方式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因上訴人前開抬高股價之炒股行為,致其需以高價買回,依其所提出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所載,受有527萬2532元之價差損失;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立法目的,並未區分現股交易與信用交易,如無相當證據認定投資人有與拉抬股價作手「對作」之行為前,應認定投資人係屬善意;被上訴人應不知上訴人等12人不法拉抬唐鋒公司股價,該操縱股價行為係對整體證券市場的欺騙,被上訴人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法操縱股價行為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看好唐鋒公司股價而融券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因上訴人等12人不法拉抬股價,致其回補時因高買而受有損失,該損失亦與不法操縱股價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本件非內線交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12人不法炒作拉抬股價期間,因融券賣出及回補唐鋒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差價,即為張世傑等12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無須再尋找擬制真實價格據以計算。而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本質上仍屬股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不可避免,被上訴人將之併予計算,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否認其明知唐鋒公司股票遭人違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示警期間仍持續走高,而張世傑等6 人持續對投資大眾散布唐鋒公司利多之不實消息,櫃買中心之示警不足以證明融券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者,明知唐鋒公司股價不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 年12月間始知悉上訴人等12人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核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文所載相符,原審到庭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炒股案案發經媒體大肆報導時即已知悉,除被上訴人迄104年4月17日以後追加對蘇美蓉、劉永暢為被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均罹於2 年時效外,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時效之張世傑等10人請求連帶賠償。依本件刑案二審判決認定除上訴人等12人外,訴外人伍治強受張世傑指示負責承辦唐鋒公司記者會、刊登報紙等方式等散布不實利多消息;另除林金鵬等6 人外,尚有訴外人林冠華、郇金鏞、鄭百利、楊俊吉、陳建霖等人,提供丙種墊款額度,或提供證券帳戶,幫助張世傑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伍治強、林冠華、郇金鏞、鄭百利、楊俊吉、陳建霖6 人(下合稱伍治強等6 人)雖未據被上訴人列為本件被告併為請求,然其等亦應與上訴人等12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審酌本件刑案、另件刑案認定張世傑等12人與伍治強等6 人對於本件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所參與之程度、手段、獲利情形,及張世傑等10人經判處之刑度等情,認上開18人對於本件損害應分擔之責任為張世傑百分之25、周武賢百分之20、曾能聰百分之15、王寶葒百分之12、蘇美蓉百分之15、劉永暢百分之3、伍治強百分之5,另林金鵬等6 人及林冠華、郇金鏞、鄭百利、楊俊吉、陳建霖等人各負1100分之 5,經扣除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蘇美蓉、劉永暢應分擔之百分之18,其餘張世傑等10人僅需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432 萬3476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再者,蘇美蓉、劉永暢與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等人於99年7月至8月間違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藉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獲得不法利益達6 億1383萬6382元,已如前述,堪認蘇美蓉、劉永暢因上開犯罪行為所獲不法利益應高於被上訴人因該違法炒作行為所受527 萬253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美蓉、劉永暢各返還527萬元253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世傑等10人連帶給付432 萬3476元本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美蓉、劉永暢各給付527 萬2532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係公開市場買賣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融券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包括其每次買賣該股票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既為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融券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必要成本,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等12人不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原因事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值推敲,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內容,所載買進、賣出差額519萬9100元(即1495萬800元減975萬1700元),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527萬2532元與其上所載手續費、證券交易稅間之關聯亦有未明,自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被上訴人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發生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與上訴人等12人之炒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並以證券公司就該交易之淨收付差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未免速斷。其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上訴人等12人應與伍治強等6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間知悉上訴人等12人為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等行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係何時知悉伍治強等6 人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有無對渠等為請求?倘未為請求,且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依上說明,是否亦應將伍治強等6 人之債務額扣除?自非無疑,有待釐清。

原審見未及此,僅扣除蘇美蓉、劉永暢應分擔之部分,逕命張世傑等10人連帶給付包括伍治強等6 人應負擔部分,亦有疏略。再者,按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蘇美蓉、劉永暢為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共同為不法炒作行為,蘇美蓉控制如附表6 帳戶為交易,實際獲利5753萬2163元、擬制性獲利1440萬4285元;被上訴人因認唐鋒公司已屬高價,因而自99年7 月22日起融券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因上訴人等12人炒作股價,致其無法以低價回補,迄99年8 月17日止,受有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等12人之抬高股價炒股行為,固使蘇美蓉受有利益,惟是否為被上訴人因看空唐鋒公司股價而以融券方式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之原因或結果?二者之目的是否相同而互有關連?而得由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向蘇美蓉、劉永暢就其分別所受利益分別請求返還?倘可,蘇美容依其所控制附表6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其實際獲利金額、擬制性獲利金額是否即為蘇美蓉個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利益?劉永暢個人所受利益若干?是否均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實有未明。

乃原審均未調查釐清,說明其心證之所得由,即遽認蘇美蓉、劉永暢因犯罪獲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到損害,且該利益大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不利於蘇美蓉、劉永暢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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