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 上訴人
- 陳茂彬
- 上訴人
- 陳喬松
- 上訴人
- 陳素貞
- 上訴人
- 陳素芬
- 上訴人
- 陳素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上訴人
- 陳韶莉
- 上訴人
- 陳韶伶
- 被上訴人
- 劉 鶴
- 被上訴人
- 陳鴻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陳素貞、陳素芬、陳素惠、陳喬松(下稱陳素貞等4人)及陳茂彬(與陳素貞等4人合稱陳茂彬等5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1108、1109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或移轉應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陳茂彬等5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陳韶伶、陳韶莉(下稱陳韶伶等2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陳茂彬等5 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陳良雄即被上訴人劉鶴、陳鴻偉與陳韶伶等2 人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再祺、陳謝香之子女。陳再祺於民國59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謝香、陳良雄、陳茂彬等5 人(下稱陳謝香等7 人)就陳再祺所遺財產,協議不動產部分由陳謝香、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下稱陳謝香等4 人)繼承,動產部分則由陳謝香等7人均分。
㈡陳再祺原所有重測前彰化縣田中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重測前土地),陳謝香等4人於60年10月8日借名登記於陳素貞名下,於63年6月3 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雄,亦為陳謝香、陳喬松、陳茂彬(下稱陳謝香等3 人)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重測前土地嗣經分割及交換後成為系爭土地,均以陳良雄為登記名義人。
㈢系爭房屋為110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一部,原屬仁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範圍,為陳再祺自其父陳仁成處所繼承,於57年7月1日即裝設電表供電,陳再祺死亡後,亦屬其遺產範圍。62年間合資成立新欣竹木器工廠(下稱新欣工廠),將系爭房屋以陳良雄即新欣工廠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供商號登記使用,於68年1月8日以陳良雄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實係借用陳良雄名義登記,而由陳謝香管理收益。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房屋固經被上訴人及陳鴻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所有權,然實係陳謝香等3 人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陳謝香在世時,系爭房地由陳謝香管理,陳謝香於98年6 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由陳喬松、陳茂彬管理,稅賦仍由公基金支出,陳喬松、陳茂彬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陳喬松、陳茂彬及陳謝香之繼承人所有。因陳再祺死亡後,陳謝香等7人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依繼承人間之協議,辦理由陳謝香等4 人分別共有登記後再為處分,陳再祺所遺財產未完成分割遺產之物權變動,仍為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陳鴻偉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為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茂彬於原審請求追加陳素貞等4人、陳韶伶等2人為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①劉鶴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72,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72。②陳鴻偉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7/72 ,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7/72。③陳鴻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4 ,及陳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4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非陳再祺之繼承人借用陳良雄名義為登記,系爭土地係以繼承為原因直接登記於陳素貞名下,應為繼承人間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登記,於63年間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雄,伊係於陳良雄死亡後經分割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茂彬主張該分割協議係先後借名登記於陳素貞、陳良雄名下,未能舉證,難以遽信。且該遺產分割協議倘非由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訂立,亦屬無效,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
㈡析產契約書立約人僅陳謝香等4 人,與陳茂彬主張係由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與陳良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符。系爭房屋係由陳良雄於62年間委託進榮營造廠以新欣工廠名義起造,非陳再祺之遺產,亦非陳再祺之繼承人借用陳良雄或新欣工廠名義所登記,陳良雄死亡後,由陳鴻偉經分割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縱認借名登記屬實,陳茂彬及其餘追加原告非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且借名登記關係因出名人陳良雄死亡而終止,該返還請求權時效自陳良雄死亡翌日即84年9 月10日起算,迄至陳茂彬於104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5年,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陳茂彬等5 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之判決,駁回陳茂彬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並駁回陳茂彬等5人及陳韶伶等2人追加之訴,係以:
㈠陳良雄及陳茂彬等5 人為陳再祺及陳謝香之子女,陳再祺於59年11月11日死亡。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韶伶等2人為陳良雄之繼承人。陳謝香於98年6月10日死亡,陳良雄部分由陳鴻偉及陳韶伶等2 人代位繼承。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劉鶴1/6、陳鴻偉5/6;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鴻偉。重測前土地於60年10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素貞所有,於6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良雄;嗣經分割出同小段740之8地號土地(即1109地號土地),及與交換自訴外人陳宇璋、陳宇宏之 740之12地號土地(即1108地號土地),均登記為陳良雄單獨所有。系爭房屋自57年7月1日即裝設電表供電,於6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由陳良雄以新欣工廠名義申請,於68年1月8日為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析產契約書由陳謝香等4人於78年10月7日簽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陳素貞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證詞,可知陳再祺所遺系爭土地,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而陳謝香等4 人所簽立之析產契約書,係將陳再祺所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約定由該4 人共有,並由陳謝香管理收益,堪認陳再祺死亡時,其繼承人約定真意,非由陳素貞登記取得重測前土地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隱藏將該土地權利由陳謝香等4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4,及借用陳素貞名義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生解消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
㈢陳良雄於78年10月7 日簽立析產契約書時,對於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屬其與陳謝香等3 人所共有,並由陳謝香管理收益等節,未為爭執;及系爭房屋係坐落於1109地號土地,析產契約書所列屬陳再祺遺產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現有建築改良物,為其所識且無異議,堪認陳謝香等3 人就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各1/4 部分,係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
㈣陳良雄死亡後,系爭土地、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依序為被上訴人及陳鴻偉所繼承。陳謝香等3 人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因未約定繼續借用陳良雄之繼承人名義為登記,或繼續借用始能達其契約目的,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陳茂彬等5 人亦未證明成立新借名契約之要約,無意思實現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未參與析產契約書之簽訂,難認被上訴人於85年5 月辦理繼承登記時,就系爭房地超出陳良雄所持有1/4 部分,已默示同意與陳謝香等3 人成立借名契約。系爭房地於陳再祺死亡後,其繼承人約定由陳謝香等4 人繼承,已非陳再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陳茂彬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僅有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包括物上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良雄死亡後消滅,上訴人不論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示,均屬基於債之關係為請求,該請求權自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時起,即得行使,迄至99年9月9日時效完成。陳茂彬係於106年7月7日具狀提起備位之訴,法院於108年1 月23日裁定陳素貞等4人、陳韶伶等2人應追加為備位之訴原告,其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示。
㈥綜上,陳茂彬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與追加備位原告共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㈡原審依陳素貞另案訴訟證詞及析產契約書內容,認系爭土地為陳再祺所遺財產,陳再祺之繼承人並無約定由陳素貞單獨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係隱藏由陳謝香等4 人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借用陳素貞名義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生解消陳再祺之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果爾,似認陳再祺之繼承人係於60年10月8 日前達成系爭土地由陳謝香等4人分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4之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協議是否存在及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陳素貞於另案訴訟所證:寫析產契約書係伊母陳謝香處理,何筆土地登記何人名下,及重測前土地為何由伊繼承,伊均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37至38頁),似見其對父親陳再祺所遺財產分割情事,皆係聽聞母親陳謝香所述,並未實際參與分割協議,能否以陳素貞之證詞,因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即為陳謝香等4 人書立之析產契約書內容?攸關陳再祺所遺財產於何時及如何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而生解消原公同共有關係之認定,自屬兩造重要之攻防,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闡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而倘認書立析產契約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該契約書似未由陳再祺之全體繼承人簽署同意變更為陳謝香等4 人分別共有,可否認此已生解消原公同共有之效力,亦不無疑義。又查析產契約書係將陳再祺所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約定由陳謝香等4 人共有,並由陳謝香管理收益,借用陳良雄名義登記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依析產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有關本約陳謝香所持有不動產部分,於發生繼承事實後,方由其餘立約三人共同繼承之」等語,及陳良雄死亡後,系爭房地稅捐、租金仍多維持由公基金支付、收取等情(見一審卷111、204至205頁,原審卷一179至190、195至201 頁,原審卷二38至40、42至47頁),似見系爭房地未因陳良雄過世而改變原約定管理收益之方式,則該第3 條既僅就陳謝香發生繼承事實即死亡之情形為約定,並未就陳謝香以外之其餘立約3 人即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亦約定於該3人有1人發生死亡時,該借名契約亦為終止,則該契約是否有因其當事人一方死亡即終止之合意,亦滋疑義。況以該契約書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非僅系爭房地,及陳謝香於陳良雄84年9月9日過世後,仍繼續管理收益該契約書所示之不動產,似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借名契約是否於陳良雄死後即當然消滅?攸關本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何時起算及是否罹於時效?自屬重要之攻防,原審僅以雙方未約定繼續借用陳良雄之繼承人名義為登記,及已無該借用始能達契約目的而當然消滅等詞,未細究詳查陳謝香等4 人締結該析產契約書之真意及目的,遽以上述理由,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駁回陳茂彬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因上訴有理由,經本院廢棄發回,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另本件先位聲明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部分,前後所述不一,係贅引或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