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張仕權
- 聲請人
- 張富凱
- 聲請人
- 張智豪
- 聲請人
- 張湘宜
- 聲請人
- 張麗容
- 聲請人
- 張瑞舫
- 聲請人
- 張菀儒
- 聲請人
- 張明芳
- 聲請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春頻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行使之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 104條優先購買權,屬於民法第757 條規定之物權,而為具有排他、優先、追及效力之物上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絕對物權效力,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確定裁定否定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不動產物權,並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下稱原法院)係以: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承買權,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權利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乃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不動產物權,仍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辦理登記後,始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對世效力。聲請人既尚未登記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因而維持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255號所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聲請人對於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法院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惟並非表明原法院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本院之判斷: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承租人固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仍非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諸如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之權利,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確定裁定維持原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