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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告
張仕權
原告
張富凱
原告
張智豪
原告
張湘宜
原告
張麗容
原告
張瑞舫
原告
張菀儒
原告
張明芳
原告
兼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告
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桃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告
蔡春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富翔公司)與被告蔡春頻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後續調卷併案終局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嗣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新富翔公司持有鈞院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司票字第86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該裁定記載之本票即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到期日107年11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將原聲明移列第2項,且更正為:「被告新富翔公司與被告蔡春頻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筆土地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該日民事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暨聲明調查證據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7頁)。原告所為上揭追加聲明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追加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經確定;而原告所為更正聲明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原主張「後續調卷併案終局執行事件」部分刪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春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黃揮嵐(嗣改名為黃立堂,以下仍稱黃揮嵐)分別自前手林垂芳(已於101年5月4日死亡)、林垂凱之繼承人林欣蒂等10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合併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依序為377㎡、67㎡)全部所有權及同一地主所有同段其他地號65筆土地,嗣由黃揮嵐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為同段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黃揮嵐又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合併後2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春頻所有,被告蔡春頻乃於105年3月24日將該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202、202-8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3462㎡、2664㎡),又於105年4月22日再將同段202-8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202-82、202-83、202-8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21㎡、308㎡、435㎡)。而系爭202-85地號土地(面積2㎡)係於107年10月9日自同段202地號土地以「判決分割」為理由分割而來,系爭202-86地號土地(面積65㎡)係於107年10月9日自同段202-84地號土地以「判決分割」為理由分割而來。且該「判決分割」登記係因塗銷黃揮嵐於101年2月10日對於同段段202-43地號土地合併登記而來,藉以回復於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前原來同段202-43地號土地之地界,以上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1張、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1張及107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張」(原證1),99年10月15日、101年3月1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20日地籍圖謄本影本4張(原證2)及108年10月4日列印同段202、202-82、202-83、202-84、202-85、202-86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影本12張(原證3)可證。

2、又原告9人對於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前同段202-14、202-43地號等2筆土地具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及優先購買權,業據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等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此有原證4~8即歷審民事判決及107年9月26日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是前開判決確定範圍如下:

(1)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均為林垂芳之繼承人)及張明煥(即黃揮嵐之人頭戶)應就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12-14、202-4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張明煥及黃揮嵐應就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12-14、202-4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1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及黃揮嵐應就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12-14、202-4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74,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及黃揮嵐應就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12-14、202-43地號)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黃揮嵐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於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如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12-14、202-43地號)部分予以塗銷。

(5)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就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按林垂芳與黃揮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本案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本案原告取得如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

(6)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與黃揮嵐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本案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取得如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

3、原告9人先對已經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之原202-43地號土地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請塗銷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受限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僅能先行完成塗銷黃揮嵐於101年2月10日對於202-43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而系爭202-85地號土地(面積2㎡)、系爭202-86地號土地(面積65㎡),及其他關於202-43地號土地之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均遭駁回處分,以上事實經過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6日登駁字第0006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寅字第37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1件」可佐。是原告9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於101年3月5日起訴主張權利,而合併前同段202-14、202-43地號土地早於101年8月14日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訴訟中。」等文字,故被告蔡春頻向黃揮嵐購買上揭土地時已知悉上揭土地存在行使優先購權之事件,被告新富翔公司當然亦已知悉上揭土地尚在進行法定優先承買權訴訟中。

4、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而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分別規定「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權人」得依法主張「出賣人所為之移轉基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且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可知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承買權係屬法定物權,係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故優先購買權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再我國法律並沒有對「物權」作出立法定義,民法第757條規定在學說上稱為「物權法定主義」,而債權並無法定原則,亦即物權類型與物權內容及物權效力均由「法律」明定,而新修正民法第757條增加「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定,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之習慣」亦得創設物權。依前大法官王澤鑑所著「民法叢書-民法物權」乙書記載,物權類型體系可分為「民法上的物權類型」及「特別法上的物權類型」2大類,其中「土地法第104、107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屬於「特別法上的物權類型」。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請求權。又依前大法官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2篇本論第1章物權通則第1節「物權之意義」記載:「物權法係關於人對物支配之法規範,則所謂物權者,乃係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利益而言。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權利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支配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實則物權之排他與否乃因對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對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說明此項特性,況屬於支配權之權利均同具有此項性質,故不以具有排他性為其定義之一部尚不生問題。」等語,且前大法官謝在全更認同前大法官姚瑞光對物權之見解,即(1)物權為直接支配物之權利,所謂「直接」乃指物權人對於標的物即客體之支配,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介入即得實現而言。(2)物權之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為支配權,物權人在其支配領域內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需他人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即使權利發生效用,以獲得權利內容之利益。故物權並非限於「物理上的占有、使用、收益」,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承租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之行使,均可由權利人(承租人)單方以意思表示直接主張及行使權利,完全不需得到出賣人同意,也不需出賣人配合,顯然該2法條規定之優先權利人對於權利之行使,具有「充足的支配性」,並「支配承租土地之交換權能、處分權能」,符合「物權人對於標的物即客體之支配,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介入即得實現之謂」之物權要件。再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之承租人權利行使之「客體」,係法條規定之「承租基地」,屬於客觀上之「物」, 且該2法條規定使優先權利人直接享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利益, 亦符合「物權為得享受物之利益之權利」之特徵。是依前大法官王澤鑑、謝在全之說明,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承租人之「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係屬於民法第757條規定之「物權」。

5、我國司法判決實務上對於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承租人之「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係「定性」稱為「相對物權效力」,但在我國全部法令中並無任何法律條文有規定「相對物權」,該「相對物權」係司法實務判決創造出來之名詞,但沒有任何定義說明。但學者黃健彰著有「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總論」乙書(2018年9月初版)第128~151頁對於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不動產先買權有詳細說明,亦有對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使用「相對物權」作出詳細論述,足以作為本案之參考,其主要論述為:「……按無效有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分,且相對無效與得撤銷的效力不同。申言之,相對無效是指僅得由特定人主張無效或僅得對特定人主張無效,此處係指僅得由具物權效力的先買權人主張該行為無效,其他人不得主張該行為無效,故此情形並非絕對無效。……而主張先買權仍須有意思表示,在具物權效力的先買權人未主張權利之前,則違反具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規定的行為仍為有效。但具物權效力的先買權人依法主張權利後,則違反先買權規定的行為視為自始無效,……,針對具物權效力的先買權,學說、實務上創設『相對物權效力』,……,『相對物權效力』頂多就是物權效力先買權規定中『其契約(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先買權人(但得對抗其他人)』的意思,在一般物權情形,僅能由具物權地位之人主張物權效力,而不容許其他人主張物權效力。具物權效力的先買權人請求塗銷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移轉登記,實質上係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請求塗銷登記。」等語。據此,所謂「相對物權效力」,其性質乃相當於「相對無效」之概念,並非弱化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物權效力。

6、依德國學者「鮑爾/施蒂爾納(F.Baur/R.St?rner),張雙根譯」之「德國物權法(上冊)」第11~51頁記載:「(二)主觀意義上的物權-物權。與客觀意義上的物權法相區別者,為主觀意義上的物權,即特定的人在特定的物上所享有的法律地位。……物權的最大特徵是其絕對性:法律以1項可針對任何而而主張的效力來構造物權,並保護物權免受任何不法之侵害,任何人對物權均須尊重義務。……。2.物權性的先買權。即在土地出賣時,先買權權利人享有加入到所有權人與他人所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中去的權能(民法典第1094條及第504條)。……。」,從而我國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 2條規定相當於德國物權分類之「限制物權」之「取得權」之「物權性的先買權」。

7、系爭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含合併前202-14、202-43地號),固由黃揮嵐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春頻,然因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乃是屬於「土地上之物權負擔」,與土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對抗任何第三人,且依學者黃健彰著「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總論」第142、143頁所述,房屋坐落於土地上之情況,即屬於「物權之公示」,受讓土地之第3人不能主張其為「善意」,此一論點亦可由民法第426-1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獲得印證,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3人而有異。

8、被告新富翔公司持有被告蔡春頻簽發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新富翔公司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具狀對登記在被告蔡春頻名下所有坐落同段202、202-82、202-83、202-84、202-85、202-86地號等筆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4月11日通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前開執行標的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部分併案於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106年度司執字第120418號終局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43395號終局執行中)。又被告新富翔公司雖執民事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登記在被告蔡春頻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登記在被告蔡春頻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屬於原來合併登記前之同段202-43地號土地,此部分原來相關移轉登記、合併登記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予塗銷,並已依該確定判決效力在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完成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則系爭2筆土地已不屬於被告蔡春頻所有之財產,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物。況被告新富翔公司聲請之執行行為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此一侵害。再原告9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新富翔公司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侵害,因被告蔡春頻亦否認原告9人之權利,故亦將蔡春頻列為被告。

9、並聲明:被告新富翔公司、蔡春頻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筆土地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3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3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3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等語, 而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認為:「已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部分為:(一)林靜惠等3人、黃揮嵐、張明煥及林欣蒂等10人間就原202-14、202-43地號土地相關所為贈與及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黃揮嵐就有關原202-14、202-43地號土地合併變更分割登記部分應予廢棄。(三)林靜惠等3人及林欣蒂等10人應就其持有原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分別與抗告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在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卷內可參,足見債務人係繼受自前手黃揮嵐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取得系爭土地,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特定繼受人,自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等語,此與被告新富翔公司提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之見解相互衝突,目前均分別在最高法院抗告及上訴中,尚未確定。

2、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係於57年2月1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時使用至今,並未修正變更。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總統修正公布迄今,亦未再修正變更,其立法理由:「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3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3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3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3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3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又現行民事訴訟第254條係於106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而同項但書則與第2項同屬關於承當訴訟之規定,宜合併規定於同項。爰將第1項但書移列至第2項,並酌為文字修正。二、第1項所定受移轉之第3人如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為加強其程序保障,宜使其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且為避免裁判矛盾,統一解決紛爭,以維訴訟經濟,應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俾使本訴訟裁判對於第3人亦發生參加效力,並預防第3人提起撤銷訴訟,爰增訂第4項前段。又原第4項規定,性質上為第67條之1之特別規定,爰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條第4項後段。三、原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3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3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3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9項。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原條文第6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五、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7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六、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3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增訂第8項。七、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3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3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爰設第9項但書。八、明定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定之救濟方法,為保障其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將原條文第7項、第8項合併修正,列為第10項。至於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已參加訴訟者,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乃屬當然,無待明文,併此敘明。九、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11項。十、法院就第11項聲請為裁定及其救濟程序,宜準用第6項後段及第10項規定,爰增訂第12項。十一、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11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爰修正原條文第9項,並改列為第13項。」等語。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507-1條及第254條規定,可知在最新民事訴訟法之立法上,已將訴訟安定性與訴訟經濟及善意受讓之交易安全保護,同時列入考慮,維護法院判決的威信。再依學者許士宦著「執行力客範圍擴張論」一書(2017年12月初版)第265頁至第303頁之說明論證,可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蔡春頻係受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等民事判決之拘束,亦即被告蔡春頻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3、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之分,但我國民事判決幾乎沒有關於「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之具體說明,而國內民法教科書,僅有史尚寬先生於79年8月4日出版「民法總論」一書第7頁有所說明:「三、無效之種類(1)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絕對的無效亦稱為無限制的無效得由任何人或對任何人主張之。限制的無效,亦稱相對的無效,惟得對於特定人主張或惟得由特定人之關係為無效。例如通謀虛偽表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3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心中保留,惟於與惡意之相對人之關係為無效(民法第86條),為抵押權標的之地上權或永佃權之拋棄,為質權標的之債權之債務免除,對於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無效。」等語。又德國民法第135條規定(法定之讓與禁止):「①法律關於禁止讓與之規定,僅以保護特定人為目的者,違反該規定之處分,僅對該特定人不生效力。因強制執行或假扣押所為之處分,與法律行為之處分有同一效力。②有利於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者之規定,準用本條規定。」,此一條文說明:「b.本條目的在於保護第3人,不因他人處分行為而受有不利益,故賦予該第3人干預之可能性。c.讓與禁止之規定有2項:……2.第135條:讓與禁止之意旨,係僅為保護特定人而設,故違反該規定之處分,僅對該特定人不生效力,屬於相對無效。……。e.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處分,與法律行為之處分有同一效力,故對受保護之特定人不生效力(參照民訴第772條)。」等語(參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財團法人台大法學基金會翻譯並由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德國民法總則編、債編、物權編.上,2016年10月二版第1刷」一書第36、137頁所載)。另「杜景林與盧諶合著,德國民法典-全條文注釋(上冊),2015年1月第1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一書第103、104頁關於德國民法第135條之注釋載明:「法律效力表現為相對不生效力,即違背禁止性規定的處分,僅對受禁止性規定保護之人不發生效力。如在違背相對禁止處分規定的情況下,移轉一個物的所有權,則受讓人為所有權人,但為受保護之人的利益,處分人在法律上仍然有權做出處分,從而,使第1項處分不生效力。如在不存在特別之制裁規範的情況下,違背了以保護特定之人為目的的法律上的禁止處分,則總是會發生此項相對不生效力之法律效果。相對不生效力非依職權考慮,而必須由當事人主張。這符合被踐踏之禁止性規範的保護目的。僅受保護之人,始可以援用相對之不生效力。」等語。再「(德)迪特爾.梅迪庫斯所著,紹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2000年11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國大陸」一書第375、376頁說明:「第3節相對無效一項效力僅局限在兩個人之間的行為,只能要麼有效的,要麼是無效的。相反,在那些效力相對於所有人的行為中,還可能出現另外一種可能性:這項行為可能僅僅相對于某個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對於其他一切人則是發生效力的。這種情形下,人們稱之為相對的不生效力(與絕對的不生效力相對)。在僅僅應當保護某個人免受行為後果損害時,這種相對的不生效力就是一種特別適當的制度。其最重要的適用事例是物權法中規定的違反預告登記的處分。……,不過根據通說,相對的不生效力並【不意味著】對權利主管權的分裂或者重疊:並【不能】作出這樣的理解,即違反禁令的處分人相對於受保護人(如第883條第2款中的預告登記權利人)依然是有權的,而第三(取得)人則相對於一切其他人成了有(處分)權的。毋寧說,第三(取得)人相對於受保護人也應負有同意『讓保護人作為所有人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中』的義務。但讓與人相對於受保護人應該保留那項為其向受保護人履行所必須的權利。」等語。據此可知,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426-2條第3項等規定,即屬於相對無效之強制性規定,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明確表示:「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3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3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或第3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3人為購買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與第3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等語,此完全符合上開「法律行為相對無效」之理論:「相對不生效力非依職權考慮,而必須由當事人主張。這符合被踐踏之禁止性規範的保護目的。僅受保護之人,始可以援用相對之不生效力。」。況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即是相當於德國民法第135條前段規定:「法律關於禁止讓與之規定,僅以保護特定人為目的者,違反該規定之處分,僅對該特定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等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

4、原告9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早於101年3月5日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具狀向鈞院起訴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01年8月14日在土地登記簿註記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訴訟中。」,是被告蔡春頻向黃揮嵐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存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事件,故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垂芳及林垂凱2人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揮嵐,及黃揮嵐又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春頻,該先後2次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均屬於「相對無效」,對於第三(取得)人即黃揮嵐、被告蔡春頻相對於受保護人即原告9人負有同意「讓受保護人即原告等人作為所有人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中」之義務。而讓與人林垂芳及林垂凱相對於受保護人即原告9人仍然保留應移轉予受保護人即原告9人必須之權利即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且此一「相對無效」效力仍然及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富翔公司部分:

1、原告9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9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存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認為被告新富翔公司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然原告9人主張其對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云云,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原告9人在另案提起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相關訴訟,所謂優先承買權效力業經發回更審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春頻並非系爭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系爭判決確定效力拘束。

2、又原告9人主張被告蔡春頻係於原告提起另案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訴訟後,方以法律行為自黃揮嵐繼受取得合併前同段202地號土地,被告蔡春頻屬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應受系爭判決確定效力拘束,系爭2筆土地已不屬於被告蔡春頻所有之財產,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一旦行使,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3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則此項優先購買權之相對物權效力,固可對抗出賣人及第3人,然仍不得謂優先承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優先承買權人取得承買標的土地所有權前,尚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再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係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求為如前揭已確定之塗銷聲明及43地號優先承買聲明部分(下稱確定部分),及請求判決如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1、2後段。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優先承買權,並因行使優先承買權形成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即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基於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所謂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蔡春頻僅為受讓標的物之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則本件已確定部分判決及本院審理範圍即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效力均不及於蔡春頻。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4日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不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基於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相對物權效力,然非屬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是原法院雖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准許發給被上訴人已起訴之證明,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優先承買權是否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應屬無涉。」等語。準此,原告9人於另案提起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相關訴訟,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臺中高分院認定,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仍不得謂優先承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原告9人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3、原告9人主張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存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則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1)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亦僅要求執行法院應通知優先承買權利人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是執行法院於拍定時尚得通知優先承買權利人優先承買執行標的物,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在查封階段,倘原告9人確實對系爭2筆土地存有優先承買權利,則被告新富翔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不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4、原告9人於鈞院另案遭被告蔡春頻訴請拆屋還地案件,原告9人尚抗辯稱被告蔡春頻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合併後之202地號土地,應受前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惟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裁判意旨明確認定,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優先購買權,原告9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形成其與原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並基於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出賣人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9人,可見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所謂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被告蔡春頻僅為受讓標的物之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是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蔡春頻甚明。從而,原告9人因前案確定判決僅取得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形成其與原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並基於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出賣人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9人,非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更非因而創設對世之「物權」,至多僅具「相對物權效力」,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認為被告新富翔公司不得強制執行系爭2筆土地,洵屬無據。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春頻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9人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就被告蔡春頻所有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已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等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而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屬「先買特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因被告新富翔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新富翔公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除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終局執行事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9頁),則系爭假扣押標的物即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既未交付本案終局執行,系爭2筆土地顯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依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3人異議之訴,要屬合法有據。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即該第3人認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該第3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參見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是自無依法律行為取得已登記之不動產,雖未經登記,但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雖僅係例示之物權,但其等對標的物均具有占有、使用之支配權能,並非任何不動產「物權」均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抵押權),且依前揭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必須經登記後始能發生物權之效力,而「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其已取得所有權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9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對系爭2筆土地取得之優先購買權,該優先購買權是否屬於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9人負舉證責任,倘原告9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其舉證仍嫌不足,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9人之認定。

(三)另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2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3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亦規定:「(第1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第2項)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3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2條文所稱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及「出賣通知」者,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3人之通知在內,此觀民法第426條之條之2第2項增訂「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並於第3項增設「『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3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文字,並參照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6條之2及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時,所揭櫫「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增訂本條」及「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3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此項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3人而有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上揭司法實務見解,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取得之優先購買權(或優先承買權),該項優先購買權屬於「先買特權」,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但該「相對物權效力」僅係於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3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逕與第3人訂立買賣契約者,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出賣人與第3人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且優先購買權人與出賣人間「補訂書面契約」,此與一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無異,優先購買權人與出賣人間仍需依補訂之書面買賣契約條件履行,即優先購買權人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則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故優先購買權人仍屬依「法律行為」買受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後,始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之對世效力,否則倘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法律規定」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在客觀上自毋庸再請求與出賣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此與上揭司法實務見解意旨不符,即非可採。從而,原告9人縱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而得請求出賣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9人,並得塗銷原出賣人與第3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情,但「塗銷原出賣人與第3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係回復登記至原出賣人名下,並非逕行登記在原告9人名下,亦即原告9人僅對原出賣人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在原出賣人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原告9人以前,原告9人對系爭2筆土地即欠缺使用收益等支配權能,此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具有排他性之使用收益等支配性權利顯然不同,故原告9人主張已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該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效力」,而等同於所有權之效力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9人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規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僅得請求系爭2筆土地原出賣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以與第3人間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9人,並於原告9人踐行各項買賣條件之同時,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9人,即原告9人辦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而得對第3人主張排他之對世效力。詎原告9人僅憑法院確定判決,而未踐行上開買賣契約條件,遽行主張其已具有相當於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得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新富翔公司不得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蔡春頻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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