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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訴人
羅大為(Lo David,原名羅志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前以豪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上訴人與豪倫公司應連帶返還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人、豪倫公司連帶給付高雄企銀2,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㈡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重新送達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豪倫公司於79年3月6日向高雄企銀借款440萬3,269元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確認之金額亦限縮為系爭判決金額之一部,仍在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自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更行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㈢系爭判決縱有上訴人所稱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之情事,本非不得藉由上訴之方式救濟,僅因上訴人自身因素未能合法上訴而告確定,自難認有何訴訟權利遭侵害之情事,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再執前述理由主張該判決為無效判決,並否認其實質確定力,顯乏依據。復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不因上訴人執何理由上訴,而有不同。上訴人以其提起二審上訴之原因,係因一審法院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所致,主張不應由其繳納上訴裁判費,難認有據。㈣上訴人雖又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並無類似民法第 130條請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造成被上訴人對伊起訴,即可中斷時效,然系爭判決卻於23年後始送達上訴人之不合理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云云。經核此仍屬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之爭執,應依上訴方式尋求救濟,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30 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迨至系爭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前述主張,自無從斟酌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以法院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後,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係重複收費,不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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