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 上訴人
-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正旭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舒婷律師
- 上訴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原契約未計價新臺幣七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變更調整未計價新臺幣六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保留款新臺幣一千零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六元、稅金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11年6月22日變更為陳瑞隆,再於同年10月3日變更為周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浩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中工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承攬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下分稱B、C線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兩造並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3所示6份採購合約及2份補充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間因里民抗議致工區主要出入動線受阻無法進出而申請全線停工,兩造曾於同年3月底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並保固期滿,中工公司仍不肯與伊辦理工程結算,致伊工程款請求權無法行使,尚有原契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計價、新增工項未計價、保留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328萬4,973元款項未請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並於原審就新增工項未計價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中工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6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判決(家浩公司原請求中工公司給付1億0,325萬1,331元本息,經原審認家浩公司對於其中1,867萬8,013元工程款請求,及中工公司所為同額抵銷抗辯均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後,中工公司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家浩公司則僅就上述聲明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對造上訴人中工公司則以:家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持續落後,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工,且自102年4月30日起陷於給付遲延,不能以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伊與業主間有全線停工等事由而主張不可歸責。又兩造未於103年3月間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協議,嗣伊於同年7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家浩公司而發生終止效力。伊就家浩公司已施作部分均已計價並付款,採購估驗單未計價部分即為家浩公司未施作部分,已由伊另行委請廠商施作,並無家浩公司已施作未計價或追加施作部分。又伊無任何承認債權之表示,家浩公司寄發之106年11月4日存證信函亦非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家浩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仍罹於2年消滅時效;倘認未罹於時效,伊亦以家浩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伊對於家浩公司如附表18、附表19之欄所列代墊、瑕疵修補費用等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兩造雖曾就系爭契約協商終止,然依103年3月21日會議,就終止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尚在商議階段;中工公司於同年5月21日檢送契約終止協議書予家浩公司,該協議書記載兩造終止契約後之權利義務,參酌中工公司員工李佩雯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陳稱:家浩公司對於協議書提出修正意見,最後兩造都沒有完成蓋章,故未成立等語,堪認兩造對於該協議書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嗣中工公司以103年7月2日(103)中工南港發字第97D-250號函通知家浩公司,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終止合約,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家浩公司而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依李佩雯以103年11月4日電子郵件檢送之計價單內容,顯示B線泥作工程、B線防火金屬門工程、B線油漆工程及C線泥作工程均估驗至同年3月31日,其餘C線防火金屬門工程及B線停車場工程估驗至同年月15日,堪認家浩公司施作至103年3月31日退出工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合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3至6項約定,家浩公司須配合中工公司安排之工程進度及配合業主要求進行施工,當業主核給中工公司展延工期時,家浩公司僅得配合展延工期後之網圖進行施作,應認系爭契約亦得援引業主核給中工公司之展延工期、免計工期予以展延工期。業主核予中工公司B線、C線工程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各合計為316天及200天,故延長後B線泥作工程及補充合約、B線防火金屬門工程、B線油漆工程、B線停車場工程、C線泥作工程及補充合約、C線防火金屬門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分別展延至103年4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6月17日、104年1月10日、102年11月16日及103年5月19日。而上開工程已計價金額加計未計價金額,可知家浩公司離場前已完成之數額分別占原契約價金之83.47%、85.84%、71.72%、22.82%、96.94%及98.29%,則C線泥作工程及C線防火金屬門工程迄中工公司103年4月22日催告進場時,家浩公司實際進度已超過90%,未落後10%以上,而B線泥作工程之進度已落後超過10%以上,堪認B線泥作工程及補充合約於103年7月7日經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2款合法終止,至其餘工程(即附表13编號2至6)雖未符合同條項之終止要件,然依第29條第1項約定,其終止仍屬合法。依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家浩公司得請求中工公司給付契約終止時完成之工程款,包括原契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計價及保留款。依中工公司於另案第一審(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抵銷而提出之代辦明細資料,其中第1張為假結算截至103年3月15日,載有將「假結算金額」減「已計價金額」得出之「未計價金額」欄,並有「已計價保留款」欄,可知家浩公司於系爭契約仍有未計價金額及保留款。將家浩公司主張之數額於與上開假結算資料數額逐項比對,彙整如附表1至6之原契約未計價金額分別為269萬1,018元、213萬5,867元、2萬0,565元、29萬9,880元、166萬3,411元及40萬2,805元。另就變更調整未計價款部分,依家浩公司實際施工至103年3月31日之業主施工日誌所載,共計691萬4,750元;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合計1,093萬0,966元,則中工公司未給付之原契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計價及保留款共計2,505萬9,262元。至新增工項未計價款部分,家浩公司主張係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依中工公司指示額外施作如附表15、16所示之工作云云,惟為中工公司所否認;家浩公司未能證明中工公司有指示額外施作,且依其提出簽收單、單據及統一發票等單據資料,亦無從看出係家浩公司為系爭契約而購買施作,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及中工公司受有利益,則家浩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工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家浩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而B線、C線工程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及103年5月29日完工,堪認家浩公司於各完工日後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原應分別於106年1月14日、105年5月29日消滅;惟依附表17編號16、17所示,中工公司就B線、C線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承認,則各該泥作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6年11月25日屆滿。家浩公司於時效屆滿前之106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中工公司通知辦理結算付款等語,經中工公司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家浩公司即為付款之請求而中斷時效。嗣家浩公司於107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B線、C線泥作工程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自得請求B線、C線泥作工程款1,424萬5,774元、443萬2,239元(均含原契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計價及保留款),共計1,867萬8,013元。至其餘B線防火金屬門、B線油漆、B線停車場、C線防火金屬門工程之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中工公司得拒絕給付此4契約工程款。又家浩公司於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7日經中工公司單方終止前,仍應依約進行施作,故中工公司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除C線泥作工程及C線防火金屬門工程應計算至其完工日之103年5月29日外,其餘工程均應計算至契約終止日為止,共計為2,170萬2,020元。各項工程逾期違約金均未超過一般政府採購契約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20%限度,無違約金過高情形。另中工公司對家浩公司就B線、C線部分之代墊費用、瑕疵修補等債權金額分別為754萬5,701元、581萬8,494元(詳如附表18、19所示),合計1,336萬4,195元。家浩公司得對中工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1,867萬8,013元,經與中工公司對家浩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代墊費用、瑕疵修補等債權抵銷後,家浩公司已無得主張之債權。從而,家浩公司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家浩公司上述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家浩公司請求給付原 契約未計價721萬3,546元、變更調整未計價691萬4,750 元及保留款1,093萬0,966元,合計2,505萬9,262元暨稅 金125萬2,963元各本息之上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於另案向法院提出陳報狀表明承認請求權人之債務,於該陳報狀繕本送達於請求權人時,即發生債務人承認之事實,而中斷時效。查家浩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中工公司於106年初在另案第一審提出陳報狀承認伊於B、C線工程尚有保留款存在,已中斷時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卷四第182頁),並提出該陳報狀繕本及所附B、C線工程待付及待扣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而上開待付及待扣費用明細表所列B、C線工程之保留款,與原審認定兩造不爭執B線泥作工程、B線防火金屬門工程、B線油漆工程、B線停車場工程、C線泥作工程及C線防火金屬門工程之保留款分別為474萬7,256元、161萬3,519元、53萬5,872元、54萬4,986元、276萬8,828元及72萬0,505元之數額均相同,似見家浩公司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究明,遽以中工公司於另案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並非家浩公司於本件請求之債權【見附表17编號21(本院之判斷)欄】,逕為家浩公司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原審既認中工公司雖未證明附表13編號2至6等5份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要件,然依同條第1項約定,其終止仍屬合法等語,似認中工公司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果爾,家浩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中工公司於103年4月至5月共4次以書信通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即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7頁),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究竟系爭契約何時終止?家浩公司是否負逾期責任及中工公司得抵銷若干金額?均有未明。另家浩公司係請求中工公司給付其未付之工程款、保留款及5%稅金,中工公司亦辯稱: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如被上證6採購計價單「實付款」(已含稅)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似見中工公司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應加計5%稅金。而原審認家浩公司原得請領原契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計價及保留款共計2,505萬9,262元,係以未稅金額計算,有原判決所附總表足稽,乃原審未說明家浩公司何以不得請求該未付款項以5%計算稅金即125萬2,963元之理由,遽行駁回,更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凡此俱與家浩公司得否請求工程款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所關頗切,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不察,遽為不利於家浩公司之判決,自嫌疏略。家浩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中工公司之上訴及家浩公司除上述廢棄發回部分外之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依中工公司員工李佩雯以電子郵件檢送之計價單內容,認定家浩公司施作至103年3月31日退出工地,並就家浩公司主張之原契約未計價數額,逐項比對中工公司於另案第一審提出之假結算資料數額,再參酌家浩公司施工期間之業主施工日誌所載,及兩造不爭執之保留款數額,認定家浩公司除上開廢棄發回部分之款項未請領外,其餘原契約未計價及新增工程未計價暨相關稅金部分,家浩公司未能證明中工公司有指示其額外施作,或中工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業主108年10月23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10368號函,係函復原審關於調閱B線工程施工日誌資料之辦理情形,原審並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家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