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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林金吾

抗告人
洪淑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舜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及相對人分別為門牌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13號3樓、2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因2樓房屋漏水對伊訴請強制修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70元本息,及容許相對人進入3樓房屋內進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負擔費用14萬7800元,嗣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而受償20萬3405元(包括執行費1585元,警員差旅費800元,前案判決給付5萬370元、利息2850元及修繕費14萬7800元)。然伊已向相對人說明原因,竟仍執意提起前案訴訟,致伊賠付20萬3405元、支出前案訴訟費用本息4萬5037元,受有強制執行勞費損失30萬元及精神損失380萬3116元。另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信愔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3月間,擅闖3樓房屋修繕,致伊受有損害24萬8442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相對人給付460萬元及自前案訴訟遞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黃信愔、吳明靜、楊正雄、劉哉武、陳音璇、陳俊龍、紀小鳳、施盈志、吳翊鈴、蔡琬玲及電鑽、水電工人等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如原裁定附表各欄所示,求為命上開追加被告與相對人連帶給付46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原法院以:追加被告中之電鑽、水電工人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業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迄未據補正,此部分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又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不同,難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加以利用,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保障(審級利益);又非擴張或減縮原訴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更無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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