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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鄭純惠吳青蓉陳秀貞蘇姿月林慧貞

上訴人
A01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訴人
A03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高海葳律師
上訴人
A04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上2人共同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給付價差損害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A02、A04股份有限公司、A03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A01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A01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A01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1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變更為甲○○,有保險安定基金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A01公司主張:(一)對造上訴人A02於100年間係伊之董事長,亦為對造上訴人A04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4公司)、A03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3公司,與A02、A04公司合稱A023人)之實質負責人。A02明知伊公司名下之臺北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約151.855坪,下稱D1土地)有每坪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00萬元之價值,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使其實際控制之A04公司、A03公司可低價取得該地再轉售得利,乃主導伊處分D1土地之價格、交易條件評估及決定過程,不向D1街廓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等可能買家徵詢意願,自行擬定總價5億1,000萬元之低價,使伊與A04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D1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1年6月20日將D1土地移轉登記予A02指定之A03公司,致伊受有低價處分D1土地之價差損害至少4億200萬元(下稱系爭價差)。A02透過其實際控制之A04公司、A03公司相互配合,使伊之D1土地遭賤賣,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先為一部請求,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A023人連帶給付系爭價差本息;備位就A02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就A04公司、A03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A02各自與A03公司、A04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價差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二)A02於96至101年擔任伊董事期間,利用訴外人瑞士EFG Bank AG(下稱EFG銀行)為伊代操並規劃之「STAAP公司型共同基金」及「SFIP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境外資產),以形式上變更「丁○○」及「戊○○」2間紙上公司之受益人為伊之方式,由丁○○公司自稱為伊之關係企業,以伊之系爭境外資產約2.5億美元設質擔保,向EFG銀行借款1億9,990萬美元(下稱系爭借款),A02為掩飾其涉犯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背信罪之系爭借款所得,將其中300萬美元匯洗至A03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由A03公司以其中5,100萬元購買支票,用以支付D1土地之第3期價款。A02違背對伊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伊至少於上開匯洗之5,100萬元範圍內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A02,及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A03公司,求為命A02與A03公司連帶給付5,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A023人則以:(一)A01公司辦理D1土地之處分案,係由執行單位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並參考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作成分析報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審查過程符合內部控管規章,出售價格亦屬合理,A01公司並無價差損失。A02非A04公司、A0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執行A01公司董事職務,處理D1土地出售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A01公司至遲於104年8月2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二)EFG銀行以A01公司之資產為自己設質,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應返還A01公司1億9,384萬8116.19美元。A02匯洗丁○○公司自EFG銀行取得之借款,與A01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A02原係A01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間起至103年8月12日改制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接管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A02於99年間設立A03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董事及監察人均由其指定,其為A03公司之實質負責人;A02復於99年間隱名出資取得A04公司55%之股份,並經由A03公司取得A04公司3席董事其中2席,其對A04公司有實際控制權。依A01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執行單位於執行D1土地之出售案,須經董事長(A02)核決後送董事會決議。A02於99年間及100年5、6月間拒絕他人所提超過每坪600萬元之購買條件,於100年間處理A01公司D1土地之買賣事宜,不向當時整合D1街廓土地之訴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可能買家徵詢意願,以自行擬定低於市價之每坪約336萬元之價格,使A01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將D1土地以5億1,000萬元之低價出賣予A04公司,於101年6月20日移轉登記予A02指定之A03公司。A02處理D1土地之出售事宜,未盡力謀求最佳出售價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無過失。A02為圖D1土地之價值利益,主導D1土地之處分價格、交易條件評估及決定過程,隱匿價格資訊,以低於市價,不利於A01公司之交易條件,將D1土地出售予A04公司,移轉登記予A03公司,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01公司。A04公司、A03公司與A02相互配合,A023人共同不法侵害A01公司之權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A01公司所受之價差損害。D1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約151.855坪,以每坪市價至少600萬元計算之總價為9億1,113萬元,A01公司所受之價差損害為4億113萬元。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接管A01公司後,因民眾陳情A02上開行為,乃檢附相關交易資料,函請檢察官偵查,A01公司至107年4月23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時始知悉A023人就D1土地之出售有侵權行為,A01公司於同年11月1日起訴請求渠等賠償,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故A01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A023人連帶賠償價差損害4億113萬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之訴則毋庸審究。(二)A02將A01公司委託EFG銀行代操之系爭境外資產違法設質,以擔保其實質掌控之丁○○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1億9,990萬美元,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背信罪;A02將前開丁○○公司借得之款項層層匯洗至其指定之帳戶,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經原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而A02設立丁○○公司、戊○○公司,以形式上變更受益人之方式,使該2家公司得向EFG銀行借款,亦經證人即斯時任職EFG銀行之職員丙○○於前述刑案中證述明確;A02指示A01公司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A01公司SFIP基金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號000000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丁○○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有A02之指示函可憑,依丁○○公司在EFG銀行之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之金流資料,足見A02將其以丁○○公司名義取得之借款,於101年2月14日及同年4月17日輾轉匯洗100萬美元、200萬美元至A03公司系爭兆豐帳戶。A03公司以上開匯洗所得其中5,100萬元購買支票,用以支付D1土地之第3期價款,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A02、A03公司上開洗錢行為係針對丁○○公司向EFG銀行取得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與A01公司所有之系爭境外資產,係各自獨立之不同財產,該借款既非屬A01公司所有,其因上開洗錢行為而難以追償,亦非A01公司之損害。A01公司以其受有A02匯洗5,10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之損害,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A02及A03公司連帶給付5,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A01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依其先位判命A023人連帶給付4億113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A01公司其餘上訴。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原審先謂A02處理D1土地之出售事宜,未盡力謀求最佳之出售價格,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無過失。繼謂其為圖D1土地之價值利益,將D1土地以低價出售、移轉登記予其控制之A04公司、A03公司,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01公司。關於其行為不法之責任態樣,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可議。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A01公司於事實審係主張:D1土地以預期之交易條件,即每坪售價800萬元、620萬元、600萬元為計算依據,伊就D1土地152坪所受價差損害依序7億600萬元、4億3,153萬2,000元、4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先一部請求4億200萬元本息(見一審卷二263頁以下、卷三413頁以下、原審卷四408頁)。原審復認D1土地面積為151.855坪,每坪市價至少600萬元。則A01公司主張計算價差之土地面積既與實際未符,其主張之價差總額為何,一部請求之4億200萬元究如何核算,自欠明瞭,而應查明。原審未予闡明,遽謂A01公司所受之價差損害為4億113萬元,駁回A01公司逾上開數額之價差損害87萬元本息之請求,亦有未合。

(三)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此為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自己之獨立責任,此與法人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其構成員之職務上侵權行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歸責基礎及責任要件各有不同,應分別論斷。法人係經由其所屬構成員執行職務,以為其團體意思之具體實現,則法人構成員基於體現法人之團體意思,因執行職務所為對於他人之侵害行為,固得評價係法人自己之侵害行為,惟此項團體意思,要與構成員個人之主觀意思有別。又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及視為共同行為之幫助行為,各該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亦異。是法院於具體個案論斷法人有否與他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辨明法人自己有無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並區別所涉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確定之事實涵攝其要件而定。原審係認A02於A01公司內主導D1土地處分之價格決定及評估過程,使A01公司以低價出賣D1土地予A04公司,再移轉予A02指定之A03公司,A02成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乃未敘明A04公司、A03公司各別有何自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責任,各該公司彼此間及與A02間係如何成立何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遽以A04公司、A03公司配合A02為由,謂A02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A01公司價差損害4億113萬元本息,並有未洽。

(四)A01公司先位請求A023人連帶給付價差損害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之利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主張因洗錢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者,自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該洗錢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本此見解,認定A01公司不得請求A02及A03公司連帶給付5,100萬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A01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A01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A01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A02、A04公司及A03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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