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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就借款予上訴人並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因關係抗辯事實,即借票予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及本票一紙,前開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本票一紙為證,則系爭票據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已成立。上訴人辯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借票與被上訴人,而本票則是因為借與被上訴人之支票第三人不收,被上訴人乃請伊開立本票予其客戶,故伊無庸清償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票據權利障礙事項所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票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一百十七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即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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