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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歐○○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姜 ○
- 訴訟代理人
- 郭嵩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育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歐○棟
- 訴訟代理人
- 郭至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
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姜○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年○月○○日結婚,約定同居於台北,○○年○月○日,兩造長女即上訴人歐○○出生,被上訴人給付歐○○扶養費用四個月,已默示同意該扶養方法。其後被上訴人未再支付費用,均由姜○獨自扶養,自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計支出歐○○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姜○與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為一比二,被上訴人應分擔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姜○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負有扶養歐○○之義務,卻已多年未給付歐○○扶養費,歐○○顯有預為以後請求扶養費之必要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姜○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一百年四月止,按月給付歐○○扶養費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姜○未約定婚後在台北居住,對歐○○之扶養方法,亦未協議,更未默示同意歐○○隨同姜○居住台北;姜○雖曾對歐○○支出扶養費,惟姜○已侵害伊對歐○○親權之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伊扶養費分擔義務即得免除;且姜○與伊同負歐○○之扶養義務,伊未因此獲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同,退言之,姜○所為給付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履行道德上義務、及同條第三款之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之情形,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又扶養費係屬分期給付之費用,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姜○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姜○稱其與伊之經濟能力為一比二,比例並不相當。且姜○所支出之扶養費與其經濟能力、身分不相當,此因姜○不與伊同居而增加之支出,理應由姜○自行負擔。況姜○請求之損害既已發生,應以實害為基準,徒依八十六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結果,認定姜○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之支出,即有未當;至歐○○請求將來給付部分,亦未舉證有何必要性,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姜○與被上訴人於○○○年○月○○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長女即歐○○於○○年○月○日出生,八十年八月以後,被上訴人即未負擔歐○○任何生活或扶養費用,由姜○獨自扶養等情,為兩造是認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足據,堪信為實。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姜○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北,被上訴人曾支付歐○○四個月扶養費用,已有默示同意該扶養方法,嗣被上訴人未支付扶養費,消極財產顯有增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議婚後居住台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姜○之姊姜甲雖證稱被上訴人、姜○雙方有達成共識一起住在台北云云,但自承其提親當時並不在場;姜○亦自承婚後其體諒欲被上訴人即時離開原於澎湖所任職之機關似有困難,始同意被上訴人以往返台、澎二地之方式暫時維持婚姻生活云云,足徵被上訴人與姜○分別於澎湖及台北均因工作因素而無法同住一處,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而未能至台北與姜○同居,縱或結婚前曾有協議同居地點,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別居。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分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是扶養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甚明。被上訴人與姜○雖因工作因素未能同居一處,惟對其長女歐○○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亦不得剝奪其對歐○○之扶養方法,即被上訴人仍得依協議方式而與歐○○同住一處。被上訴人與姜○均自認對歐○○之扶養方法迄未有所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定。被上訴人與姜○婚後,姜○居住在台北、被上訴人居住在澎湖,歐○○出生後,均與姜○同住,且歐○○出生後之前四個月,被上訴人曾部分支出歐○○之扶養費,其後均由姜○獨自支出,固為兩造是認,惟被上訴人支付歐○○四個月之扶養費,不能謂即默示同意往後歐○○居住於姜○之住所,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且一再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二人應返回澎湖與其同居云云,姜○否認其於八十年八月因不願回澎湖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是上訴人早於八十年八月即對扶養方法有所爭執,至為明顯,以被上訴人僅支付四個月之扶養費,非歷久遵行之成例,自不能以此認彼等間存有協議之默契,默示同意其後均按此扶養方法。本件扶養方法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須先經當事人協議、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姜○雖主張其獨力支出歐○○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因此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然兩造之扶養方法既未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定之,而扶養之方法不一而足,除金錢支出外,尚包括勞力付出、輪流扶養等等,故於扶養方法未定前,殊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姜○受有何損害,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歐○○請求給付扶養費,均難謂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姜○之婚生女即上訴人歐○○於○○年○月○日出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歐○○既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姜○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上訴人姜○對上訴人歐○○即應共同負擔教養費用。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一般親屬扶養方法之規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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