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文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向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原係以伊未與上訴人結婚為停止條件,嗣變更為伊與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因伊係有配偶之人,上開停止條件已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則附有各該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況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以後,伊未再與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前開贈與契約亦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又伊係贈與上訴人金錢,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在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前,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即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因假執行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六百萬元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辯其為贈與上訴人二千萬元,始簽發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二十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一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亦陳稱:被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之生活,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每月領取,總額共二千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物為金錢。至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在使上訴人取得此等支票所表彰之票載金額,並非以該等支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是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使其得按月領取票款,上訴人仍須經由該等支票之提示方能取得受贈之金錢,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所示意旨,上訴人雖已取得上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但在上訴人提示兌領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金錢仍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將贈與之金錢移轉予上訴人,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之複代理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不存在為由,拒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前因聲請假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取被上訴人所供之擔保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業經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強制執行卷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三號、同年度取字第五七四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惟上訴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已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取金額中之一百萬元及自受償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開一百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非以該等支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亦即非以系爭支票權利代替原來贈與之金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原有之贈與金錢之債務而負擔此票據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在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之債務仍未消滅。而此贈與金錢之債務既未消滅,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所贈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