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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243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昆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柯昆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併起訴,並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89號、93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以鑰匙打開臺東縣臺東市○○路530號文玲小吃部之鐵捲門,進入上開處所竊取張阿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99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先以徒步方式自臺東縣臺東市○○街73號3樓該址大樓之大門進入,再徒步上樓,旋即以攀爬方式爬越過3樓樓梯之窗戶,再跨越窗戶與陽臺間之矮牆而進入陽臺,復打開陽臺通往住宅內之落地紗門而進入屋內,竊取陳美惠所有之30分鑽石戒指3只、50分鑽石戒指2只、1克拉鑽石戒指1只、50分鑽石項鍊1條、藍寶石、紅寶石、翡翠、珍珠戒指各1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玉珮1條、戒指3只、卡迪亞女用手錶1只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間之某日,在臺東縣東海國中舊址附近,以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寶」之成年男子,購買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黃秋菊所有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嗣經張阿美、陳美惠、黃秋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昆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阿美、陳美惠、黃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黃秋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美惠出具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照片43張、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1款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柯昆泰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時,有攀爬3樓樓梯間之窗戶,復跨越窗戶與陽臺間之矮牆而進入陽臺內,再打開陽臺上之落地紗門進入屋內,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

(三)核被告柯昆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或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第6519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昆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自99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另涉犯3件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71號、99年度易字第111號附卷可佐,又其於99年8月26日,1日內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其所為上開犯行中,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中亦有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居家安寧,又斟酌被告甫於99年3月18日出監2日後,竟再犯前案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且其於出監不到半年內,共犯下5起竊盜及1起故買贓物案件,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被告亦自承竊得之財物有部分係為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35頁),依被告此種緊接不斷犯竊盜罪之情形,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並斟酌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倘若單純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習性,經綜合審酌其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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