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3號
101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宜廷
陳怡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宜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刀片壹盒、美工刀壹支、機車鑰匙壹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刀片壹盒、美工刀壹支、機車鑰匙壹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刀片壹盒、美工刀壹支、機車鑰匙壹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刀片壹盒、美工刀壹支、機車鑰匙壹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陳怡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刀片壹盒、美工刀壹支、機車鑰匙壹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刀片壹盒、美工刀壹支、機車鑰匙壹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刀片壹盒、美工刀壹支、機車鑰匙壹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盧宜廷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 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減刑;共4 罪)確定;上開尚未執行之各罪,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就尚未減刑者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之犯行:
(一)盧宜廷與陳怡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盧宜廷騎乘其前於100年9月29日20時53分起迄同月30日17時間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84巷15弄3號1樓前所竊盜其姐盧怡文所有之車牌號碼795-JVH號重型機車(竊盜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陳怡君,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刀片、美工刀、老虎鉗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機車鑰匙、棉質手套,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由陳怡君在現場把風,盧宜廷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逞。
(二)盧宜廷與陳怡君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盧宜廷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怡君,並攜帶上開兇器及物品,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同縣卑南鄉賓朗村474巷39 號及41號等林明申所有房屋外,由陳怡君在現場把風,盧宜廷逾越上址之鐵圍牆進入上址,並持上開老虎鉗剪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之電纜線,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逞。
(三)盧宜廷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上開兇器及物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時、地,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逞。
(四)盧宜廷又於100年10月4日上午8、9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里○○路4段651巷24弄15號旁之無人居住之荖葉工寮時,見賴錦線所有之引擎型抽水機(編號FG200F228223) 1臺置於該工寮內,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走入該工寮內,徒手竊取該抽水機1臺得逞,並將該抽水機持至同市○○○路261-1號之「明華企業資源回收場」,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呂明山,得款新臺幣220元,供己花用怠盡。嗣盧宜廷因上開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市○○路與信義路口查獲所竊取之機車,並得其同意搜索同市○○路178號「國都旅社」其租用之房間,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經警因偵辦贓物、竊盜案件,持搜索票搜索呂明山上開資源回收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盧宜廷、陳怡君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宜廷、陳怡君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明山、賴錦線、盧怡文、林明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吳東增、曾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圖、指認照片等證物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刀片1盒、美工刀1支、機車鑰匙1支、老虎鉗2支、棉質手套1雙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宜廷、陳怡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宜廷、陳怡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再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竊盜時所使用之刀片、美工刀、老虎鉗,既可供剪切電纜線,顯見其形態尖銳且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踰越之鐵圍牆,具有相當高度,足供隔絕他人進入該處,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功能,應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誤,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盧宜廷上揭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犯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陳怡君上揭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犯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盧宜廷、陳怡君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盧宜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盧宜廷、陳怡君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謀生,竟以不法手段謀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數量,暨其教育程度(被告盧宜廷國中畢業、被告陳怡君高中肄業)、職業(被告盧宜廷採荖葉、被告陳怡君採荖葉)、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盧宜廷勉持、未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有2個小孩由被告陳怡君扶養;被告陳怡君普通,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有2個小孩需要撫養),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陳怡君所犯2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其所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該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之。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盧宜廷所有,且係供被告盧宜廷、陳怡君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罪,及被告盧宜廷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三)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宜廷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電纜線數量│價值(新台│被害人 │ │號│ │ │ │幣) │ │ ├─┼────┼──────┼─────┼─────┼─────┤ │1 │100年9月│臺東縣卑南鄉│接戶電纜 │5,029元 │臺灣電力股│ │ │30日17時│臺9線363.7公│3cu22m/m平│ │份有限公司│ │ │許 │里處旁電桿(│方共23公尺│ │ │ │ │ │初鹿幹線123 │ │ │ │ │ │ │) │ │ │ │ ├─┼────┼──────┼─────┼─────┼─────┤ │2 │100年10 │臺東縣卑南鄉│接戶電纜 │1,155元 │臺灣電力股│ │ │月5日12 │賓朗村賓朗路│2cu8m/m平 │ │份有限公司│ │ │時許 │263號旁之電 │方共20公尺│ │ │ │ │ │桿 │ │ │ │ ├─┼────┼──────┼─────┼─────┼─────┤ │3 │100年10 │臺東縣臺東市│接戶電纜 │1,798元 │臺灣電力股│ │ │月6日5時│中華路4段161│2cu22m/m平│ │份有限公司│ │ │許 │巷內之電線(│方共14.5公│ │ │ │ │ │中華4段243歧│尺 │ │ │ │ │ │#12X5) │ │ │ │ ├─┼────┼──────┼─────┼─────┼─────┤ │4 │100年10 │臺東縣卑南鄉│接戶電纜 │5,029元 │臺灣電力股│ │ │月6日10 │賓朗路474巷 │3cu22m/m平│ │份有限公司│ │ │時25分許│39號旁電桿(│方共23公尺│ │ │ │ │ │後湖分線 │ │ │ │ │ │ │5X6Y6) │ │ │ │ ├─┼────┼──────┼─────┼─────┼─────┤ │5 │100年10 │臺東縣臺東市│接戶電纜 │6,122元 │臺灣電力股│ │ │月6日21 │中華路中華大│3cu28m/m平│ │份有限公司│ │ │時許 │橋北端電桿(│方共28公尺│ │ │ │ │ │東吉17515A4 │ │ │ │ │ │ │) │ │ │ │ ├─┼────┼──────┼─────┼─────┼─────┤ │6 │100年10 │臺東縣臺東市│接戶電纜 │2,538元 │臺灣電力股│ │ │月7日5時│更生路414-7 │3cu22m/m平│ │份有限公司│ │ │許 │號旁電桿 │方共17.5公│ │ │ │ │ │ │尺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刀片 │1盒 │ ├───┼──────┼───────┤ │2 │美工刀 │1支 │ ├───┼──────┼───────┤ │3 │老虎鉗 │2支 │ ├───┼──────┼───────┤ │4 │機車鑰匙 │1把 │ ├───┼──────┼───────┤ │5 │棉質手套 │1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