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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號

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貞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貞富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貞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陳亦妹(通緝中)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取陳奕瑞(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免訴確定)提供之假結婚報酬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竟與陳奕瑞、陳亦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陳奕瑞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亦妹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陳奕瑞陪同下,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91年12月10日與陳亦妹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360號結婚證明書。嗣林貞富、陳奕瑞於91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2月11日)返臺後,林貞富旋於翌(12)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完成對保手續,由林貞富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陳亦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復於91年12月23日,由陳奕瑞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前揭公證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為相符之(91)南核字第071315號證明書。嗣林貞富於91年12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至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林貞富與陳亦妹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林貞富之配偶為陳亦妹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貞富於91年12月25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亦妹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通謀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陳亦妹得於92年2月21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訪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奕瑞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360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7131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被告林貞富、另案被告陳奕瑞、陳亦妹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資料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林貞富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惟被告本件犯行,因與其他正犯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林貞富所為,係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成立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奕瑞、陳亦妹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與陳奕瑞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戶政管理,對臺灣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其上開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不好)及智識程度(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貞富因上開犯行,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發布通緝,於102年6月2日為警緝獲,有本院99年東院嵩刑新緝字第62號之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102年6月3日苗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貞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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