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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2、2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因另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臺東縣東河鄉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是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3行所載『由甲○○所經營之「福源便利商店」』補充為『由甲○○所經營,平時無人居住之「福源便利商店」』;證據欄應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破壞該商店牆面鐵皮及裝潢木板,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害人住家之鐵皮牆及裝潢木板,依通常觀念均具有防盜作用,自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拉開之鐵捲門,依上開判例意旨,雖亦屬安全設備,惟所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中之「毀越」,係指「毀壞」、「踰越」,其中「踰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又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自仍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雖先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惟嗣後①②兩案又與上開③案合併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上開⑤⑥⑦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⑧⑨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以前所為,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先後以攜帶鐵撬、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有可責,尤其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同時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住居安寧,夜間侵入他人營業場所竊盜,亦會嚴重造成被害人精神不安,另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及目前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頁34頁背面至第35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土木工,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成員有祖母、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已由社會局介入協助安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撬1支,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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