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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承政

      程乙軒

      朱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4、548、57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承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乙軒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朱建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承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凌晨0時至10月11日上午8時15分間之某時,撿拾路邊石頭毀壞劉文章所經營、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號商店之側門門鎖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商店內,徒手竊取香菸46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劉文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司法警察在該商店內之飲料罐上採得陳承政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陳承政與程乙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由程乙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承政,共同前往陳承政之阿姨吳慧茹(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及林天寶(即吳慧茹前夫)位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由程乙軒在外把風,陳承政則侵入上開住宅未上鎖之客廳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機(含遙控器,廠牌:BENQ、型號:SH3741) 1台得手;再由程乙軒將該電視機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黃冠綺(黃冠綺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林天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司法警察於監聽程乙軒另案案件過程中,知悉程乙軒可能有銷贓情形,遂於聲請取得搜索票後,於103年2月10日下午3 時許,持票前往黃冠綺位在臺東縣卑南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電視機,而查悉上情。

三、陳承政與朱建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凌晨0時至晚上7 時間之某時,前往邱聰明位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571巷之汽車拆解場內,徒手竊取電線46.5公斤得手。嗣陳承政與朱建興於102 年12月30日晚上7 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電線,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巷00號葉仲偉所經營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並以不知情之陳承政女友黃○汝名義為變賣人身分登記,共賣得2325元。嗣因司法警察查閱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承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26日凌晨3 時37分許,徒手掰開而毀壞林志弘所經營、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商店之玻璃側門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商店內,竊取香菸37條、現金10000 餘元得手。嗣林志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司法警察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文章、邱聰明、林志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三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陳承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7至8頁,偵卷一第25至2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遭竊地點照片(警卷一第10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警卷一第13至2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警卷一第31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承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承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118 頁),被告程乙軒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二第7頁,偵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69、11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慧茹、林天寶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二第1至3、15至16頁)、證人即故買贓物者黃冠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 至10、12至14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18至22、2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警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承政、程乙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陳承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118 頁背面),被告朱建興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聰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同(警卷三第5至7頁)、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葉仲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三第8 至10頁,偵卷三第34至35頁),並有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買賣登記簿影本、出貨單(警卷三第27至28頁,偵卷三第38頁)、遭竊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警卷三第29至33頁)、贓物代保管單(警卷三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 年7月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邱聰明遭竊位置平面圖(本院卷第97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承政、朱建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陳承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四第2至4頁,偵卷四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11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四第17至1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四第38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承政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承政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程乙軒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朱建興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承政與被告程乙軒就犯罪事實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及被告陳承政與被告朱建興就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之實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承政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程乙軒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100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程乙軒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朱建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固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103年6月7日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且乙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案號:103 年度聲字第307 號),有被告朱建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朱建興所犯之甲案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該案有與乙案另定執行刑,致執行完畢時間變動之高度可能,為兼顧被告朱建興免於加重刑責之權益,自不宜將被告朱建興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應由檢察官視裁判情形決定是否聲請更定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而被告陳承政、程乙軒於犯罪事實二中係侵入住宅竊盜,不僅妨害居住安寧,亦可能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均有可責,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陳承政尚當庭向告訴人林志弘表示歉意,林志弘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要求賠償(本院卷第68頁),兼衡其等於各次竊案中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劉文章、林天寶、邱聰明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陳承政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程乙軒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鐵工、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無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狀況;被告朱建興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務農、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告訴人劉文章陳述請法院依法審理(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邱聰明、被害人林天寶等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承政所犯各罪、被告朱建興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承政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  │陳承政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二  │陳承政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程乙軒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3   │犯罪事實三  │陳承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朱建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四  │陳承政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