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號(另案在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1806號、第1834號、第1871號、第189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戊○○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 2月13日上午10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照銘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紅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25之1號之丁○○住處前,發現該住宅1樓之落地鋁製拉門未關,且其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獨自下車擅行步入上開住宅,並至該住宅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萬元、鑽石1顆、金手鍊1條、戒指3只、耳環1對及皮包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20萬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戊○○離去時,為陳曾射留當場發覺,嗣經指認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97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同縣東河鄉都蘭村59-3號丙○○所經營供人住居之「大樸創意園」民宿住宅外,見該住宅斯時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腳踹方式毀壞該住宅之門戶後,旋擅自走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臺(廠牌H+PLUS、機型HLT-HR3201、序號HZ0000000000000號)及電視遙控器1只等物(總價值約2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7年9月3日警詢時,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許,自行交付前揭液晶電視及遙控器供警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於97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28-JN號自用小客車,至丁○○上址住處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7267-GS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置於該車內而為丁○○所有之硬幣約200元、手電筒1支及雨衣1件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丁○○將上址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成照片,供警循線查獲。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縣臺東市○○路 208號之庚○○住處外,自該住處旁之廢棄大樓攀爬至該住處 2樓浴室窗戶外,徒手將該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搖下,使該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後,攀越該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庚○○之住宅內,竊取庚○○所有放置在該住宅2樓主臥室之勞力士白金手錶1只(序號E889392號)、女用項鍊3條及藍寶石戒指 1只等物(總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7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其持上開竊得之勞力士白金手錶向詹大賢兜售,詹大賢因覺可疑,乃報警循線查獲。
(五)於97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同縣臺東市○○路 492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E7-101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開啟車門後,旋拾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車置物箱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持以插入電門鑰匙孔內破壞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發動該車引擎未果,接續搜尋車內財物欲予竊取之,惟因車內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物可供其取用,乃棄車及上開螺絲起子離去,而未遂其犯行,嗣經警在該車內進行採證時,發覺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留在該車駕駛座下方,因而循線查獲。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犯意,於97年9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同縣臺東市○○路○段414號前,持不知情之其母楊瓊紅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把,毀壞朱秀娥所有並交由辛○○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7596-T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致使該車之鎖座失其全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朱秀娥及辛○○,再啟動電門發動引擎離去,而竊取該車據為己有,嗣擅將楊瓊紅所有號碼5586-UP號汽車牌照2面更換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迨於97年9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經警發覺可疑欲予攔查,戊○○即駕車加速逃逸,並將該車輛棄置在同縣大武鄉尚武村資源回收場旁之空地,嗣為警循線查獲。
(七)於97年9月25日凌晨5時許,在同縣大武鄉大鳥村11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315-MK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並持用在該處附近所拾獲為他人棄置而屬無主物之已生鏽鑰匙1把,啟動電門發動引擎離去,而竊取該車(價值約5萬元),據為己有,嗣駕駛該車行經同縣太麻里鄉○○村○○○○路413.7公里處,車輛因失控衝撞路旁護欄而翻覆全毀,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辛○○提出告訴,並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而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曾射留、林照銘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示意圖各 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計 9張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黃國賓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H+PLUS商品保證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紙、贓物照片4張、失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再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詹大賢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有遭竊現場圖 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存卷可佐,復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臺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代保認領保管單2紙、勘察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查,另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被害人楊瓊紅於警詢時指述之車輛及牌照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紀錄 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2紙、失竊車輛等照片5張附卷可參,至犯罪事實
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 (五七)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行為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因告訴人丁○○上址住宅之落地鋁製拉門疏未關閉,乃擅自以步行方式進入該住宅內行竊,此與用鑰匙啟門入室者極為近似,是被告通過此門即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亦非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同旨),又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參信警偵字第0970004048號卷頁23),被告確係經由該住宅 1樓之落地鋁製拉門入宅,並無事證可證其有何攀越鋁門窗之行為,兼之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並未發現該住宅門窗等設備受有任何毀損等語,復核閱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毀損或踰越之情事,顯與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符,再被告係白天行竊,而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自應依刑法普通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既係於夜間,以腳踹方式毀損被害人丙○○所經營供人起居之民宿住宅門戶後,擅自步行入內徒手行竊,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符。復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害人庚○○住處2樓浴室之窗戶及鐵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併有防盜杜閑之作用,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同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2把,質硬形尖,均係金屬製品,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客觀上顯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且被告亦供承其係分別手持上開工具,各於犯罪事實一、(五)、(六)破壞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等,以發動該等車輛之引擎,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上揭說明,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且其於犯罪事實一、(五)、(六)行竊之際,均有攜帶兇器犯之,自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亦同斯旨。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其目的既在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且其行為於客觀上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又被告所著手竊取之動產為自用小客車,屬交通工具之一種,性質上非可任意攜離,除非另以拖吊車輛為工具,否則即須按一定方式操作發動,俟其能為移動或已為移動時,始達於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雖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內破壞電門鎖,然既無法發動該車引擎,亦未移動該車將之推走或使用拖吊車等工具令之離去,依當時情形,自難謂已達於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再其既已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惟因車內並無何價值之財物,乃棄之離去,是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持一字螺絲起子,毀壞被害人朱秀娥所有,並由告訴人辛○○占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鎖,致使該車之鎖座均失其全部效用而不堪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朱秀娥及辛○○。
(五)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參酌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門扇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引用之罪名容有未洽,起訴法條自仍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損壞鐵窗及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毀損器物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一、(六)已明確記載被告破壞汽車門鎖及車鎖之事實,且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時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查,是毀損器物部分既據告訴並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先著手竊取自用小客車未遂後,再蒐尋該車內之財物欲予竊取未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器物,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竊盜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況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等規定後,行為單複數之概念亦有必要視具體個案重行理解,而非當然拘泥於過往,在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他人器物為方式,而完成竊盜行為,其侵入住宅、毀損器物與竊盜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而無所謂行為複數下不罰前行為之適用。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六),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按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9月3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而非基於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己○○供出前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許,自行交付上揭液晶電視及遙控器供警查證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己○○到庭陳述無訛,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次查,參諸己○○前揭所述,被告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其固於自首不久後,旋於97年 9月10日再犯犯罪事實一、(五)之罪,然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事證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或之前,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是本院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動機不良,且間或以夜間、日間侵入住宅,或以毀壞器物為手段竊取財物,其行為對民眾住居、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又所犯竊盜次數頗多,造成被害民眾莫大之財產損害及經濟上損失,惡性足認重大,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丙○○等人領回如上述,且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得財物多寡、自首、未遂及告訴人丁○○、辛○○、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被害人乙○○之書面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06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