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家裕
- 被告
- 陳美伶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漢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4號及第2345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131號及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家裕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美伶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孟家裕與陳美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渠等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所得之財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由孟家裕收取其中販賣所得3,000 元,陳美伶收取其中販賣所得4,000 元)。
二、孟家裕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所得之財物為2,000 元。
三、孟家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對象,合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重量均不詳,惟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孟家裕與陳美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家裕及陳美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文賢、王阿美、徐亦均、鍾湘龍及林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7 頁、第117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42 頁、第153 頁至第170 頁、第181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211 頁、第223 頁至第237 頁、第259 頁至第262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第274 頁至第277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59 頁至第519 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孟家裕及陳美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孟家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2 人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核被告孟家裕及陳美伶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孟家裕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孟家裕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自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行為時法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孟家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再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查被告孟家裕就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核與證人徐亦均、鍾湘龍、林文榮及魏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孟家裕就附表三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孟家裕之認定。是被告孟家裕就附表三各次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孟家裕就附表三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孟家裕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孟家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孟家裕於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解,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孟家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孟家裕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撤回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上開①②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雖於觀護期滿前再犯他案,然於102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孟家裕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陳美伶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美伶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再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將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供承明確,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孟家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孟家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孟家裕雖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又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2 人共同或單獨販賣及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與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孟家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殯葬業,國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美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殯葬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㈥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孟家裕於偵查中雖曾指認其毒品來源沈明謙、蘇建文及綽號「阿福」之莊景福等人,被告陳美伶於偵查中亦曾指認其毒品來源沈明謙及蘇建文等人,然沈明謙及蘇建文於被告2 人供述前,早已為檢警機關追查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業已監聽,綽號「阿福」之莊景福等人雖因被告孟家裕之供述發動偵查,然尚未查獲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和昃104 偵2344字第19091號函、東檢和昃104 偵2345字第19090 號函、東檢和昃104 偵2344字第16694 號函、東檢和昃104 偵2345字第1669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4 年10月13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4 年11月16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2 人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孟家裕所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美伶所有,係供被告2 人於本案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及被告孟家裕轉讓禁藥所用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從而,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1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合先敘明。2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係由被告陳美伶所收取等情,業經被告陳美伶於偵查中供稱:所得款項是由伊自己收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附表一編號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係由被告陳美伶所收取等情,業經被告陳美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孟家裕在開刀,伊下去帶魏文賢上樓,魏文賢是在7 樓將3,000 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附表一編號三、四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係由被告孟家裕所收取等情,業經被告孟家裕於偵查中供稱:王阿美總共有和伊交易兩次,第一次是1,000 元,第二次是2,000 元,但是當時她錢不夠,先給1,300 元,之後再給7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核與證人王阿美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孟家裕交易毒品時,錢都是交給被告孟家裕,被告陳美伶是坐在車上看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被告孟家裕則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業經被告孟家裕供明在卷;上開對價雖亦未扣案,惟屬被告2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雖屬違禁物,然被告2 人均供稱係供己吸食毒品所用,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孟家裕與陳美伶共同販賣┌─┬────┬─────────┬───────────┬───────┬────┐│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號│ │ │量及價值 │ │ │├─┼────┼─────────┼───────────┼───────┼────┤│1 │魏文賢 │104年4月16日晚上10│魏文賢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共同販賣│均依毒品││ │ │時許;在臺東縣池上│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第二級毒品,累│危害防制││ │ │鄉「米開朗」餐廳門│孟家裕持有之門號0970-4│犯,處有期徒刑│條例第17││ │ │口。 │76788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參年捌月;扣案│條第2 項││ │ │ │,孟家裕與陳美伶於左揭│如附表四編號一│規定減輕││ │ │ │時間、地點將價值1,000 │所示之物沒收之│其刑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 ││ │ │ │魏文賢,由陳美伶收取上│陳美伶共同販賣│ ││ │ │ │開販賣所得。 │第二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扣案│ ││ │ │ │ │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2 │魏文賢 │104年4月24日上午7 │魏文賢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共同販賣│均依毒品││ │ │時許;在花蓮縣門諾│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二級毒品,累│危害防制││ │ │醫院7樓病房的廁所 │陳美伶持有之門號0922-3│犯,處有期徒刑│條例第17││ │ │內。 │5165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參年捌月;扣案│條第2 項││ │ │ │,孟家裕與陳美伶於左揭│如附表四編號二│規定減輕││ │ │ │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 │所示之物沒收之│其刑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美伶共同販賣│ ││ │ │ │魏文賢,由陳美伶收取上│第二級毒品,累│ ││ │ │ │開販賣所得。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扣案│ ││ │ │ │ │如附表四編號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3 │王阿美 │104年5月12日前某日│王阿美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共同販賣│均依毒品││ │ │某時許;在臺東縣關│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二級毒品,累│危害防制││ │ │山鎮豐泉里長興49號│孟家裕持有之門號0970-4│犯,處有期徒刑│條例第17││ │ │後之紅石運動公園。│767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參年捌月;扣案│條第2 項││ │ │ │,孟家裕與陳美伶於左揭│如附表四編號一│規定減輕││ │ │ │時間、地點將價值1,000 │所示之物沒收之│其刑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未扣案之販賣│ ││ │ │ │王阿美,由孟家裕收取上│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開販賣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陳美伶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扣案│ ││ │ │ │ │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4 │王阿美 │104年6月7日後某日 │王阿美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共同販賣│均依毒品││ │ │某時許;在臺東縣關│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二級毒品,累│危害防制││ │ │山鎮豐泉里長興49號│孟家裕持有之門號0970-4│犯,處有期徒刑│條例第17││ │ │後之紅石運動公園。│767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參年捌月;扣案│條第2 項││ │ │ │,孟家裕與陳美伶於左揭│如附表四編號一│規定減輕││ │ │ │時間、地點將價值2,000 │所示之物沒收之│其刑 ││ │ │ │元(王阿美因金額不足,│;未扣案之販賣│ ││ │ │ │先交付孟家裕1,300元,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後再補足700元)之甲基 │新臺幣貳仟元,│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王阿美,│沒收,如全部或│ ││ │ │ │由孟家裕收取上開販賣所│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得。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陳美伶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扣案│ ││ │ │ │ │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孟家裕單獨販賣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 │量及價值 │ │ │ ├─┼────┼─────────┼───────────┼───────┼────┤ │1 │徐亦均 │104年6月1日晚上8時│徐亦均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販賣第二│依毒品危│ │ │ │許;在孟家裕位於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級毒品,累犯,│害防制條│ │ │ │東縣池上鄉福文村大│孟家裕持有之門號0970-4│處有期徒刑參年│例第17條│ │ │ │同路45號住處。 │767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捌月;扣案如附│第2 項規│ │ │ │ │,孟家裕於左揭時間、地│表四編號一所示│定減輕其│ │ │ │ │點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 │之物沒收之;未│刑 │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徐亦均。│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魏文賢 │104年5月28日中午12│魏文賢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販賣第二│依毒品危│ │ │ │時許;在臺東縣延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級毒品,累犯,│害防制條│ │ │ │鄉(起訴書誤載為太│孟家裕持有之門號0970-4│處有期徒刑參年│例第17條│ │ │ │麻里鄉)武陵村附近│767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捌月;扣案如附│第2 項規│ │ │ │馬路旁。 │,孟家裕於左揭時間、地│表四編號一所示│定減輕其│ │ │ │ │點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 │之物沒收之;未│刑 │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魏文賢。│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孟家裕單獨轉讓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方式、種類、數│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量及價值 │ │ ├─┼────┼─────────┼───────────┼───────┤ │1 │徐亦均 │104年5月27日下午1 │徐亦均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犯藥事法│ │ │ │時21分許;在孟家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位於臺東縣池上鄉福│孟家裕持有之門號0970-4│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文村大同路45號住處│767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累犯,處有期│ │ │ │。 │,孟家裕於左揭時間、地│徒刑柒月;扣案│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數小口│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無償轉讓予徐亦均。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2 │鍾湘龍 │104年5月26日晚上7 │鍾湘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犯藥事法│ │ │ │時許;在孟家裕位於│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孟家裕持有之門號0970-4│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大同路45號住處。 │767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累犯,處有期│ │ │ │ │,孟家裕於左揭時間、地│徒刑柒月;扣案│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數小口│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無償轉讓予鍾湘龍。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3 │鍾湘龍 │104年6月4日下午2時│鍾湘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犯藥事法│ │ │ │許;在孟家裕位於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東縣池上鄉福文村大│孟家裕持有之門號0970-4│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同路45號住處。 │767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累犯,處有期│ │ │ │ │,孟家裕於左揭時間、地│徒刑柒月;扣案│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數小口│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無償轉讓予鍾湘龍。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4 │鍾湘龍 │104年8月7日某時許 │孟家裕於左揭時間、地點│孟家裕犯藥事法│ │ │ │;在孟家裕位於臺東│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第八十三條第一│ │ │ │縣池上鄉福文村大同│償轉讓予鍾湘龍。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路45號住處。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5 │林文榮 │104年6月10日上午10│林文榮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犯藥事法│ │ │ │時25分許;在孟家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位於臺東縣池上鄉福│孟家裕持有之門號0970-4│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文村大同路45號住處│767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累犯,處有期│ │ │ │。 │,孟家裕於左揭時間、地│徒刑柒月;扣案│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數小口│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無償轉讓予林文榮。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6 │魏文賢 │104 年6 月12日晚上│魏文賢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孟家裕犯藥事法│ │ │ │12時許;在孟家裕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於臺東縣池上鄉福文│孟家裕持有之門號0970-4│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村大同路45號住處。│767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累犯,處有期│ │ │ │ │,孟家裕於左揭時間、地│徒刑柒月;扣案│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數小口│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無償轉讓予魏文賢。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一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SIM 卡1 片及其手機1│ │ │支(廠牌:華碩) │ ├──┼────────────────────┤ │二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及其手機1 │ │ │支(廠牌:USMART)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