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福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福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江福義、呂冠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有罪)、洪家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冠緯與洪家偉對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予江福義及其他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用以隱匿犯罪所得,江福義、呂冠緯對於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江福義可分得2%之報酬,呂冠緯可分得8%之報酬,呂冠緯再將其所領得之報酬分派部分予洪家偉。洪家偉於99年10月前某日,向李相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以銀行帳戶每個1萬元至1萬5仟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李相蒙遂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竹妮(現已改名鄭晴,下稱鄭晴)誆稱欲借用其帳戶儲存遊戲代幣云云,致鄭晴信以為真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將其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借予李相蒙,並告知提款密碼。李相蒙取得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旋將之轉交予洪家偉,洪家偉轉交予呂冠緯,呂冠緯再轉交予江福義,由江福義及共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下列時間詐取下列被害人之財物:
(一)於99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輝倫,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輝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提款機操作轉帳10萬元至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二)於99年10月21日21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威宇,佯為PCHOME網路賣家,謊稱陳威宇於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時,誤匯至分期付款帳戶,將連續扣款12期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3分後某時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7仟元後,再於99年10月21日23時22分存入2萬7仟元至鄭晴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呂冠緯、洪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相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輝倫、陳威宇、陳瑞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輝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威宇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陳威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證人鄭晴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陳瑞亭之102年4月25日電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59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3225、6985號追加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8744號起訴書、洪家偉及李相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9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福義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呂冠緯、洪家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取得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犯罪集團之要角,四處搜集帳戶,詐騙他人財物,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經由被告所收購帳戶詐得及提領金額各為10萬元、2萬7仟元,使被害人不僅蒙受財產之損失,亦因此對人性失去信任,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好,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程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係依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收購帳戶金額分配取得百分之2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呂冠緯證述屬實。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收購鄭晴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林輝倫、陳威宇分別詐得10萬元、2萬7仟元,則被告分配取得之報酬即分別為2仟元及540元,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其餘款項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