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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分別基於施用」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20行至第22行所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12月5日信警偵字第106003537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3日東檢德黃106 毒偵524 字第20097 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本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1 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乃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第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1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⑧上開編號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4 月22日於106 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⑧案件雖與編號③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編號⑧案件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之執行期滿日分別為「101 年3 月9日」、「101 年12月20日」,有前揭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上開編號⑧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編號③案件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編號⑧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12月5日信警偵字第106003537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3日東檢德黃106 毒偵524 字第2009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多次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電腦、鐵工等工作,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其因左大腿髖骨壞死而領有殘障手冊,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2包  │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9 月6 日慈大藥│
│    │)                        │      │    字第106090651S號函附鑑定書(偵卷1 第59頁背面│
│    │                          │      │    至第60頁):                                │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1.0447公克,取樣│
│    │                          │      │    0.016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②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6818公克,取樣│
│    │                          │      │    0.0196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③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3142公克,取樣│
│    │                          │      │    0.020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④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3.2379公克,取樣│
│    │                          │      │    0.0195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⑤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981公克,取樣│
│    │                          │      │    0.0205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⑥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573公克,取樣│
│    │                          │      │    0.0192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⑦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647公克,取樣│
│    │                          │      │    0.0159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⑧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302公克,取樣│
│    │                          │      │    0.0189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3024公克,取樣│
│    │                          │      │    0.0172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⑩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172公克,檢驗│
│    │                          │      │    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⑪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236公克,檢驗│
│    │                          │      │    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⑫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119公克,檢驗│
│    │                          │      │    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3包   │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9 月6 日慈大藥│
│    │包裝袋)                  │      │    字第106090651S號函附鑑定書(偵卷1 第60頁    │
│    │                          │      │    ):                                        │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490公克,檢驗│
│    │                          │      │    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②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251公克,檢驗│
│    │                          │      │    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30日慈大藥│
│    │                          │      │    字第106083060 號函附鑑定書(偵卷1 第58頁背面│
│    │                          │      │    ):                                        │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1.9979公克,取樣│
│    │                          │      │    0.0096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3   │白色粉末                  │4 包  │                                                │
├──┼─────────────┼───┼────────────────────────┤
│4   │電子磅秤                  │1 個  │                                                │
├──┼─────────────┼───┼────────────────────────┤
│5   │注射針筒                  │1 支  │                                                │
├──┼─────────────┼───┼────────────────────────┤
│6   │玻璃球                    │1 個  │                                                │
├──┼─────────────┼───┼────────────────────────┤
│7   │吸管鏟子                  │1 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