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58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德成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德成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戴德成於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宗儀住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毆傷(其中1 人綽號「阿龍」,所涉傷害罪嫌均未經告訴及起訴),懷恨疑心係高宗儀從中設計陷害,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欲伺機報復,詎戴德成與友人李慶宗均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射擊,將可能擊中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縱令置人於死地,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戴德成計畫找來李慶宗友人鄭昌祥頂替,及邀集不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而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戴德成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李慶宗並同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及鄭昌祥則駕駛搭乘亦屬戴德成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往前揭高宗儀住處。高宗儀一見戴德成平日用車駛入住處,隨即拔腿躲避,戴德成、李慶宗分持槍、彈下車,在高宗儀住處空地,朝暗處奔跑中之高宗儀射擊,戴德成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子彈1 顆,在高宗儀住處簡易廚房,命中高宗儀,自左背貫穿左胸、左前臂,致之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慶宗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則未擊發子彈(李慶宗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高宗儀負傷逃離,電聯友人黃歆惠報警送醫,此際戴德成因鄭昌祥反悔不願出面頂替,與李慶宗商議改由李慶宗出面承擔全部刑責,更聯繫員警蔡志鴻處理李慶宗投案,李慶宗依蔡志鴻指示駕駛A 車至高雄市橋頭區德惠橋與橋新六路交岔路口處等候,經警於106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55分到場,徵得李慶宗自願性同意,搜索A 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高宗儀住處勘查蒐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共犯李慶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戴德成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慶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人射擊將可能擊中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邀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而於前揭時間,其駕駛所有A車搭載共犯李慶宗,A 車上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則駕駛搭乘亦屬其所有B 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被害人高宗儀一見其平日用車駛入住處,隨即拔腿躲避,其與共犯李慶宗下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子彈1 顆命中被害人高宗儀,致之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未能擊發子彈,嗣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被「阿龍」及另1 人打到全身是傷,流血倒地,還是高宗儀幫我擦傷口、頭、腳,我告訴李慶宗說這跟高宗儀沒有關係,是去看「阿龍」有沒有在,如果沒有就叫高宗儀叫「阿龍」出來。槍是李慶宗的,不是我的,我帶鋁棒而已。我車到高宗儀家,李慶宗看到高宗儀就開槍,第1 枝槍卡彈,又拿另1 枝槍出來一直開,我車停好,就下去阻擋李慶宗開槍,說「這跟高宗儀又沒有關係,你說帶槍是要防身的」。我跟李慶宗說先離開現場。我勸李慶宗投案,他找鄭昌祥出來扛,要我拿新臺幣(下同)100 萬給鄭昌祥。我以不高興口氣跟李慶宗講「你在說什麼?」因為槍不是我開的,我之後給李慶宗50萬,又拿20萬跟高宗儀和解,再幫李慶宗出律師費6 萬。我又沒叫李慶宗開槍,出50萬很委屈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有恩怨的是「阿龍」,跟高宗儀原本認識,他被「阿龍」打還是高宗儀幫他包紮傷口,問要不要送醫,也不是高宗儀打他,看不出來他有殺害高宗儀之動機。照理說被告只是要去找「阿龍」,也擔心又遇到「阿龍」才會帶球棒防身,扣案槍、彈是李慶宗帶的。也許他去找高宗儀時有要教訓高宗儀、「阿龍」之意,但是否有殺害犯意,很有疑問。當場距離有10公尺,被告所在比較陰暗,高宗儀所在沒有燈光,他是否能看清高宗儀並瞄準,這也有疑問。姑且不論是誰開槍,如果被告或李慶宗真的有殺人犯意,以人數上的優勢,應該是趨前搜捕,怎麼會開幾槍就離開?如果被告一開始就要殺高宗儀或「阿龍」,他不可能開2 台自己的車,因為這樣一下就會被發現。李慶宗在另案審理時才翻異前詞,辯護人也換人,改稱受到教唆頂替,前後已經不一致,本案傳李慶宗作證,照理說李慶宗被判刑無所顧忌,但李慶宗卻很明顯對於前後不一的說詞顧左右而言他,推稱不知道,或說忘記了,因為李慶宗深怕再犯偽證或誣告罪才選擇這樣回覆,能採信李慶宗的證詞嗎?扣案槍枝也沒有被告指紋。就李慶宗所說頂替過程,跟女友沈淑惠所述不符,沈淑惠甚至還警告被告配偶陳乃綺,說李慶宗可能要陷害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何李慶宗這麼衝動就下去開槍,還阻止李慶宗開槍。被告事後拿50萬給李慶宗,可能是避免自己牽連有理說不清而蒙上殺人未遂刑案,不能因為有給錢這件事,就說是他指使或行為,試問若他對李慶宗不聞不問,恐怕也落人口實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射擊,將可能擊中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邀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而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其駕駛所有A 車搭載共犯李慶宗,A 車上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則駕駛搭乘亦屬其所有B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宗儀住處,被害人高宗儀一見其平日用車駛入住處,隨即拔腿躲避,其與共犯李慶宗下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子彈1 顆命中被害人高宗儀,致之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則未擊發子彈,嗣經被害人高宗儀負傷逃離,電聯證人黃歆惠報警送醫,此際被告聯繫證人蔡志鴻處理共犯李慶宗投案,共犯李慶宗依證人蔡志鴻指示駕駛A 車至高雄市橋頭區德惠橋與橋新六路交岔路口處等候,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到場,徵得共犯李慶宗自願性同意,搜索A 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被害人高宗儀住處勘查蒐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1 頁、第401 頁至第477 頁),再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宗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交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38 頁至第455 頁),核與證人李慶宗於偵查中、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交查卷第208 頁至第217頁、第180 頁至第199 頁、第122 頁至第153 頁、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276 號訴卷一第176 頁至第198 頁、5556號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391 號上訴卷第99頁至第112 頁、14號偵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並有證人黃歆惠、證人即出賣A 車中古車商顏正泰均於警詢時、證人鄭昌祥、蔡志鴻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36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3000號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交查卷第159 頁至第176頁、276 號訴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89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害人高宗儀左手臂槍傷採證照片2 張、現場照片12張、起獲槍彈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槍擊案相片冊含勘查照片31張、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1 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現場照片4 張、2 張及被害人高宗儀手繪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3600號警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交查卷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53267號函附鑑定書1 份、槍枝照片13張在卷可稽(5556號偵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堪認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經警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試射之彈底特徵紋痕比對,足認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特徵紋痕不吻合,認均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500640號函1 份在卷可稽(交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亦堪認定。再被害人高宗儀中彈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有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各1 份、槍擊案相片冊含勘查照片31張在卷可佐,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所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子彈1 顆命中被害人高宗儀,堪認均屬結構完整而可順利擊發,且經擊發後可穿透人體組織,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甚明。末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均持攜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言之,若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曾經持攜到場供作槍擊被害人高宗儀用,共犯李慶宗大可以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槍枝1 枝、子彈1 顆投案,何須交槍2 枝,徒增於己不利?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均經持攜到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子彈1 顆命中被害人高宗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則未擊發子彈之事實,首應認定。
㈢再查: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宗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5 月戴德成與「阿龍」在我住處打架後,戴德成懷疑我設計他,所以對我開槍。我聽到戴德成與「阿龍」說,戴德成買賣毒品所得買了2 部進口車(交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戴德成5 月初被「阿龍」打,我說要送戴德成去醫院,是戴德成說要自己開車去醫院,我還有幫戴德成擦藥(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42 頁)。開進我住處第1 台車是黑色BMW ,車號0000-00,第2 台車LEXUS ,車號000 -0000號緊跟在後,第1 台車是戴德成駕駛,5 月初戴德成在我住處發生糾紛打架,我隔天打電話給戴德成問傷勢情形,我想去醫院看戴德成,但電話中對談發生爭吵,戴德成對我叫囂掛電話,該部BMW 車號0000-00平日皆戴德成使用。應該戴德成教唆對我開槍(交查卷第59頁)。因為戴德成事先已在電話嗆聲對我不利,我見2 車進入我住處院子立即逃跑(交查卷第62頁)。我當時正好在摘芒果,看到2 台車進來就跑了,2 台車我都認識,都是戴德成平常開的,是戴德成的車,我跑的時候這2 台車還在開,我剛越過大水溝跑到對面就聽到槍聲,不到1 分鐘,然後我就中槍了(本院卷第438 頁至第440頁)。我聽到開好幾槍等語(本院卷第443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5 月初某日,在被害人高宗儀住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等人毆傷,雖被害人高宗儀為其擦藥,仍懷恨疑心係被害人高宗儀從中設計陷害,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欲伺機報復,被害人高宗儀當場一見被告平日用車駛入住處,隨即拔腿躲避中彈之事實。
2.證人李慶宗於偵查中、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戴德成做這件事之前,找人幫他頂,說會給100 萬安家費,後來只拿50萬出來,所以這個人不要,就走了,我沒辦法就出面擔了,我只拿到50萬(交查卷第210 頁)。戴德成有講很討厭高宗儀,還講說萬一發生事,需要有人頂(交查卷第212頁)。出發前戴德成叫我找人幫他頂,戴德成有1次回家全身受傷流血,後來戴德成都罵高宗儀(偵緝卷第29頁)。開槍的人是戴德成,戴德成有下車,我聽到槍聲。戴德成叫我找人,如有發生事情可以頂罪,條件即交保費、100萬服刑安家費。鄭昌祥本來是我找來幫戴德成頂罪,鄭昌祥坐另1台LEXUS車。戴德成有開槍,LEXUS車上的人沒有。戴德成只有拿出50萬,鄭昌祥就不要了(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我事先找鄭昌祥,戴德成有說出100萬請人頂,只說跟對方有冤仇(交查卷第133頁)。黑色BMW上有我跟戴德成,另1台車上的人我不熟(交查卷第135頁)。戴德成叫鄭昌祥坐另1台車,發生這件事後,戴德成不願放過鄭昌祥,還說已經聯絡市刑大,我才說我來擔(交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我幫戴德成頂罪,戴德成給我50萬,扣掉我之前欠戴德成的錢,剩下拿給沈淑惠。法院給我20萬交保,10萬是戴德成出(5556號偵卷第113頁)。戴德成另有拿律師費,和解金等語(交查卷139頁至第140頁)。亦見被告前遭毆成傷,與被害人高宗儀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欲伺機報復。又被告計畫找來證人鄭昌祥頂替,允諾支付證人鄭昌祥安家費100萬元,安排證人鄭昌祥搭乘B車。被告復持槍到場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嗣被告因證人鄭昌祥反悔不願出面頂替,與共犯李慶宗商議改由共犯李慶宗出面承擔全部刑責,其支付共犯李慶宗安家費50萬元給證人沈淑惠,更聯繫警方處理共犯李慶宗投案,及支付共犯李慶宗之停止羈押保證金半數、律師費、被害人高宗儀之損害賠償之事實。
3.證人鄭昌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之前戴德成就有跟我說過,他跟人起爭吵,可能要去打人,答應給我100 萬,這不是開完槍後講的,是之前就有講過(交查卷第170 頁)。我也不知道戴德成要幹嘛,就先亂答應他(交查卷第174 頁)。戴德成與李慶宗搭同台車,我搭另外1 台車,車裡人我都不認識。快到高宗儀家時,我有聽到槍聲(交查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後面戴德成叫我承擔,他就那麼兇、惡質,用講的要給我100 萬(交查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因為戴德成錢拿不夠,我不想答應他,戴德成就翻臉了。李慶宗過來,拜託戴德成放我走讓他承擔,我就離開了等語(交查卷第166 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高宗儀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欲伺機報復。又被告計畫找來證人鄭昌祥頂替,允諾支付證人鄭昌祥安家費100 萬元,駕駛A 車搭載共犯李慶宗,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及證人鄭昌祥駕駛搭乘B 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槍擊。嗣被告因證人鄭昌祥反悔不願出面頂替,與共犯李慶宗商議改由共犯李慶宗出面承擔全部刑責之事實。
4.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佳真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開槍後4 、5 點還是5 、6 點,戴德成來我這,一進來說慘了,說他去找被害人報仇,之後戴德成帶我去他朋友那,現場4 、5 人談頂替,後來李慶宗決定幫戴德成頂替,條件說好戴德成要給李慶宗50萬,戴德成當天拿50萬給沈淑惠(交查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戴德成一開始去我那邊找,說發生事情,我問戴德成,戴德成說去找對方,因為對方跑給他追,他就開槍了,沒說其他人開槍(交查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他們說有人要頂替,好像答應戴德成的人是李慶宗的同學,後來反悔,到最後李慶宗出來,開始好像說100 萬,後來戴德成說50萬(交查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戴德成說沈淑惠吃安眠藥開車危險,要我開車載沈淑惠去存錢,我看到戴德成從包裡拿錢出來給沈淑惠,我知道錢是李慶宗幫戴德成頂罪的錢(交查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他們談好之後,戴德成打電話給警察連絡好,就載李慶宗自首,沈淑惠跟他們一起去,快1 小時戴德成、沈淑惠回來,我就帶沈淑惠存錢等語(交查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足見被告向證人吳佳真私下坦承其見被害人高宗儀拔腿躲避即槍擊,嗣其因證人鄭昌祥反悔不願出面頂替,與共犯李慶宗商議改由共犯李慶宗出面承擔全部刑責,其支付共犯李慶宗安家費50萬元給證人沈淑惠,且聯繫警方處理共犯李慶宗投案,並指示證人吳佳真駕車搭載證人沈淑惠存款之事實。
5.證人即李慶宗友人王哲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慶宗收押時,他哥哥李慶裕也在裡面,李慶宗寫信先拜託我幫忙處理,是李慶裕後來交保出來處理的(交查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李慶裕跟我說和解20萬,戴德成願意拿10萬,李慶裕跟戴德成講,戴德成才同意再補10萬,我跟李慶裕在家等戴德成拿錢來,然後過去談和解,戴德成錢給李慶裕(交查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李慶裕說人家和解要20萬,戴德成願意出10萬而已,抱怨戴德成有錢還這麼摳(交查卷第104 頁)。後來戴德成有拿錢過來。我們都知道戴德成賺很多,但很摳。如不是戴德成,為何戴德成願意出和解?戴德成又不是大頭等語(交查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足見共犯李慶宗託其兄李慶裕、證人王哲明與被害人高宗儀達成和解,由被告實際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給被害人高宗儀之事實。
6.再者,被告於槍擊前預備其所有A 車、B 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嗣支付共犯李慶宗安家費50萬元給證人沈淑惠,及實際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給被害人高宗儀之事實,復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證人王哲明、共犯李慶宗往來書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7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70191426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交查卷第119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足徵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高宗儀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欲伺機報復,邀集人、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復善後、掩飾槍擊行徑,支付共犯李慶宗之安家費及實際支付被害人高宗儀之損害賠償等費用情況非虛,適認被告持槍到場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之事屬實。
7.至證人李慶宗前於偵查中供稱:高宗儀找我,我就開BMW ,1965-V8,該車實際上我在使用,名義登記戴德成,因為我駕照吊銷。我今天有去高宗儀住處開槍,那裡暗暗的我認為沒有人。我不清楚戴德成與高宗儀、「阿龍」有何恩怨云云(5331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所稱1 人持槍駕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射擊云云,無非得自被告支付安家費50萬元,出面為被告承擔全部刑責出諸不實之詞,此部分自難採認。證人李慶宗後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證述:「我不知道」,「忘記了」,「沒印象」,「我人不舒服」,「你們可以去查」,「我不要替他回答…你自己問他」云云(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8 頁)。質之證人李慶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今天對於很多情況都回答不知道,是因為你被判6 年8 個月不服氣,所以對很多情況都不想回憶跟提起嗎?)對」等語(本院卷第467 頁),顯然對己相挺被告結果獲判重罪不滿至今,賭氣不想再提,此部分亦難採認。
8.末查證人沈淑惠傳訊證人陳乃綺雖稱:「嫂子,我跟你說小宗現在要反咬你老公一直說你老公拿錢50萬給我叫他殺人」,「我根本沒拿到什麼錢,該關的是他,他現在要誣衊我跟你老公,你老公也沒叫他這樣我也沒拿錢,他現在要讓你老公死」,「李慶宗一直說你老公買兇殺人,錢是給我的,見鬼了,我根本都不知情,到時傳我開庭我一定照實說」,「跟你老公傳話,我的證詞很重要」云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5 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288100號函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截圖5 張在卷可參(276 號訴卷一第221 頁至第228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李慶宗跟我說「我們去開槍」,我問他們是否射到人?他們說應該沒射到沒事,但要回現場撿彈殼,過半小時李慶宗打來說他要自首,戴德成親手把錢交給李慶宗,一捆一捆的(14號偵卷第51頁)。我聽戴德成說,他們原本要去嚇高宗儀,是李慶宗一下車一直開一直開。並沒有戴德成、吳佳真拿錢給我這件事云云(14號偵卷第53頁),極力撇清其收受被告支付共犯李慶宗安家費之事實。然查證人沈淑惠開設於中華郵政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槍擊日106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6 分、下午1 時16分,存入13萬元、15萬元之事實,有前開中華郵政107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70191426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核與前揭證人李慶宗、吳佳真證述被告與共犯李慶宗於槍擊後旋即商議由共犯李慶宗出面承擔全部刑責,被告支付共犯李慶宗安家費給證人沈淑惠,並指示證人吳佳真駕車搭載證人沈淑惠存款之歷程相符。明顯證人沈淑惠傳訊、證述內容不實,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向證人吳佳真私下坦承其見被害人高宗儀拔腿躲避即槍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吳佳真後來知道我有老婆,我老婆跟吳佳真也不愉快,所以我跟吳佳真已經沒有在一起了。吳佳真被抓到也說毒品是我賣她的,但我被判無罪,所以吳佳真說的話不能聽云云(本院卷第415 頁),核與本案無關。再被告所言共犯李慶宗「1 人槍擊說」,先據其於偵查中、另案審理時供稱:李慶宗跟我借車,另1 台我忘記誰借走(5556號偵卷第50頁)。李慶宗跟我借車,我不知道他要去哪,李慶宗開我的黑色BMW 出去,我家很多人,有人跟我借車我就隨便借。我不會問借車做什麼,我吃藥神智不清(276 號訴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我案發前沒跟李慶宗說找人出來頂替要給100 萬安家費,事後也沒給李慶宗50萬,跟我沒關係,我拿50萬幹嘛(276 號訴卷一第191 頁)?我沒拿錢給李慶裕他們和解。李慶裕是有跟我講到,但這跟我沒關係,什麼補10萬的事?我不清楚云云(交查卷第116 頁)。所稱係共犯李慶宗自行借車、持槍,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槍擊,其不在場,不知道共犯李慶宗借車目的,自當毋庸為此支付共犯李慶宗安家費50萬元及被害人高宗儀之損害賠償20萬元等費用。後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改稱,其坦承與共犯李慶宗駕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並支付共犯李慶宗50萬元、被害人高宗儀之損害賠償20萬元等費用,但係共犯李慶宗1 人槍擊云云(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頁)。就一己是否駕車到場,及善後支付安家費、損害賠償等費用,顯然前後不一。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不承認,是因為我怕被牽連判刑等語(本院卷第471 頁)。可知被告存在畏罪卸責之不良動機,所述誠非可信。要以與被害人高宗儀間之私人恩怨,係被告而非共犯李慶宗,再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A 車、B 車,均為被告所有,又善後、掩飾槍擊行徑之人,亦係被告支付共犯李慶宗之安家費、被害人高宗儀之損害賠償等費用,若非被告為私人恩怨欲報復被害人高宗儀,邀集人、車,豈可能發生車上人士無故槍擊被害人高宗儀之情?是以被告為報復被害人高宗儀邀集一干人等分別駕駛搭乘其A 車、B 車襲擊,可見此行目的,係被告欲報己仇,為洩心頭之恨,理應將由其擔任主要槍擊者。凡上諸情,在在顯現證人吳佳真證述被告私下坦承槍擊行徑前情,應屬實在,被告見被害人高宗儀拔腿躲避即槍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情節,核屬推諉之詞,自無足採。10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乙節,應非虛妄。
㈣復查共犯李慶宗於偵查中自承亦持槍到場射擊之事實(5331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佐以證人王哲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高宗儀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被告起初僅願負擔10萬元,由李慶裕勸說後,才付20萬元給被害人高宗儀等情如前。參酌證人王哲明、共犯李慶宗往來書信提及「和解是我還有牛仔(即李慶裕)和你老婆去岡山談的,而和解書早已拿到了…若沒有意外的話應該很快就能夠交保了,因為和解書也拿到手了,而且被害人也替你說話,而且被害人開口要20萬,你老婆找弟仔(即被告)他說他只願意出10萬,另外10萬你老婆出,後面沒辦法,才把弟仔說他只願出10萬的事告知牛仔,牛仔約弟仔出來說,弟仔才願意出20萬,所以說要交保機會就越大」等情,有前揭書信1 份在卷可參。是該書信作為證人王哲明向共犯李慶宗說明向被告斡旋和解之經過,其內容自無捏造之必要,應屬實情。是以被害人高宗儀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若共犯李慶宗未持槍射擊,僅被告1人所為,衡情自應由被告1 人全額支付全額20萬元,豈可能要求單純出面頂替之人為此對半支付10萬元?從而,共犯李慶宗於偵查中自承亦持槍於前揭時、地射擊之事實,應非虛妄。
㈤綜合①被害人高宗儀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2 車緊駛進我住所,趕緊跑到對面就聽到槍聲等語(交查卷第59頁),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車剛到,李慶宗就跑下去開。高宗儀看到我車子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均描述下車即持槍朝奔跑中之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之瞬間情狀一致。又以①「被害人高宗儀住處前空地,其芒果樹前地面上3顆擊發彈殼(現場編號1 、2 、3 )、血跡噴濺痕4 (現場編號4 )被害人高宗儀跨越排水溝,欲逃逸至停車場,行經停車場廚房時,突感到左手臂一陣刺痛,在廚房地板上發現1 處血跡噴濺痕(現場編號5 )血跡一路連續至停車場右後方廢車斗門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槍擊案相片冊含勘查照片31張、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1 份在卷可證(3600號警卷第123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比對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以開槍的人位置來看,高宗儀是在左前方跑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均呈現奔跑中之被害人高宗儀大致相對之位置情況,亦屬相符。既以被告、共犯李慶宗持槍搭乘A 車到場察覺被害人高宗儀識破蹤跡,旋即持槍朝奔跑中之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且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均供槍擊被害人高宗儀使用,俱如前述,足認其等原計畫係到場後尋覓被害人高宗儀後即對其開槍射擊,應無預設槍枝恐遭襲奪等障礙而需起出另把槍枝應援,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原擬交由不同人持之射擊使用,佐以證人李慶宗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場2 人持2 槍射擊等語(276 號訴卷一第98頁),益見上揭2把槍枝應係分由不同之人同時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況依被害人高宗儀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被告起初僅願負擔10萬元,要求共犯李慶宗負擔10萬元,業如前述,若持槍射擊被害人高宗儀者另有他人,依被告尚且要求共犯李慶宗對半支付之態度以觀,定當尋覓另有他人負擔部分之損害賠償,而非區區2 人對半,故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射擊被害人高宗儀之人,其一為被告,其二為共犯李慶宗乙節,殆無疑義。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子彈1 顆命中被害人高宗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則未擊發子彈之事實,已如前述,參酌共犯李慶宗槍擊後8 小時遭警查獲,而「鋁座1 枚採自涉嫌人李慶宗左手、1 枚採自涉嫌人李慶宗右手,均未檢出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之成分」,「採取射擊殘跡,並分別標示其採證位置,採取手部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8 小時盡速採取,涉嫌人李慶宗於案發後約8 小時遭逮捕,為釐清李嫌是否開槍,使用鋁座採取虎口是否射擊殘跡,送刑事局鑑驗,為目前槍擊案件之標準流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272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4 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7828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276 號訴卷一第94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固「於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情形下,含有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括部分土製子彈及制式子彈」,「特異性金屬元素鋇-鉛-銻受當時實際情境等因素影響,尚無法回覆所詢是否僅有射擊子彈之人會檢出上揭金屬元素之問題」,「採取手部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8 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擦拭、救護之手部殘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2720號函、107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1607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手冊㈢證物處理原則各1 份在卷可佐(276 號訴卷一第94頁、第133 頁、第204 頁),然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前揭稱影響鑑定結果之干擾因素,故認共犯李慶宗應係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未擊發子彈,致其雙手未檢出射擊子彈之特異性金屬元素,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即應由被告所持射擊無誤。綜上,被告與共犯李慶宗係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朝被害人高宗儀開槍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告與共犯李慶宗駕駛乘坐A 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之住處,立即尋覓被害人高宗儀並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朝其射擊前情,足認共犯李慶宗應已知被告目的在2 人持槍射擊被害人高宗儀以報私仇,是被告與共犯李慶宗間應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共犯李慶宗雖同乘A 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之住處,惟本案缺乏證據證明2 人同持之槍、彈俱為被告提供,自應認為2 人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各自攜用,互非槍、彈來源,尚無轉讓、出租或出借情事。此外,證人鄭昌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雖同乘被告所有B 車前往,然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證人鄭昌祥B 車人等有共同持槍射擊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非與被告與共犯李慶宗構成共同正犯。
㈥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要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要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槍、彈搭配,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射擊,有致死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與共犯李慶宗均為成年人,社會歷練見識閱歷豐富,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綜合①被害人高宗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晚在貨櫃屋摘芒果,貨櫃屋燈有打開,看到兩台車進來,我就跑了,我知道這兩台車是誰的,是戴德成的。開槍的地方有點燈光,就是因為我在採芒果,但我中彈的地方簡易廚房很黑暗,完全沒有燈光,從槍手的角度看過來,應該是可以看到1 個影子而已,但要看很清楚是沒有辦法的。從開槍到中槍地點相距差不多1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438 頁、第449 頁至第452 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宗儀看到車靠近就跑到草叢裡,躲在那邊就看不到了。依照現場的燈光來看,應該很難瞄準,從開槍到中槍的地方相距大約10公尺,因為沒有燈光的關係,所以很難瞄準等語(本院卷第470 頁),均描述被害人高宗儀拔腿躲避,雙方相距約10公尺,深夜照明不清只見人影,難以確實瞄準情狀一致。顯然被告與共犯李慶宗難以確實瞄準被害人高宗儀,卻仍持槍射擊被害人高宗儀,益見其等對於持槍射擊被害人高宗儀可能命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再據被害人高宗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中槍時是背對開槍者,從左後背貫穿進來,從左手上臂貫穿出去,是1 顆子彈先打到背部再從左前臂出去。我的手臂是舉起來而非下垂狀態,當時我在跑等語(本院卷第451 頁)。1 彈自左背貫穿左胸、左前臂,依此下手行兇之經過,顯無任何防杜措施,難認有何僅傷不死之確信。參照被害人高宗儀所受左側前臂及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函覆略以「並無傷及臟器或大量出血之情,若無及時送醫,應不致有立即致死之危險」等情,有該院109 年2 月4 日義大醫院字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315 頁)。然以被害人高宗儀左背胸部中彈所受左胸部開放性傷口,已甚接近心臟部位,此觀前揭函附急診病歷0 份、照片1 張在卷可明(本院卷第273 頁、第305 頁右下方),可知稍有分毫,被害人高宗儀心臟或其他致命部位極有可能中彈身亡。既以被告與共犯李慶宗難以確實瞄準被害人高宗儀,遑論針對具體個別之身體器官或部位,卻仍持槍朝暗處奔跑中之被害人高宗儀射擊,顯然縱令置人於死地,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回顧被告與共犯李慶宗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槍擊前,已計畫找來證人鄭昌祥頂替,允諾支付證人鄭昌祥安家費100 萬元,安排證人鄭昌祥搭乘B 車前往被害人高宗儀住處等事實,亦知其等事前預慮槍擊致死之情境,為求事後脫身,相應提供高額之報酬。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具有人數上的優勢,槍擊後應該趨前搜捕,怎麼會開幾槍就離開云云。然以天黑夜深,槍擊後隱密離去,兼免大規模搜捕容易留下跡證追查,亦合乎常理。況被告為求善後,與共犯李慶宗商議由共犯李慶宗出面承擔全部刑責,被告支付共犯李慶宗高額之安家費50萬元,當係基於持槍射擊被害人高宗儀命中將可發生死亡結果之判斷。從而,被告與共犯李慶宗持槍射擊被害人高宗儀即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㈦又共犯李慶宗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高宗儀所犯殺人未遂案,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除針對被告是否意圖犯罪而提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給共犯李慶宗,有關「本案係因戴德成為向高宗儀報復才邀集被告(即李慶宗)及鄭昌祥暨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等前去高宗儀之住處,故本案槍擊高宗儀之主要謀策之人應為戴德成,復酌以前往高宗儀之住處之人所搭乘之交通工具A 車、B 車均為戴德成所有而提供,足認戴德成所謀策持槍射擊高宗儀以報仇之計畫所需之硬體設備,應均由其所提供,是該計畫所需之槍彈理應由主謀戴德成所提供,是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應係由戴德成以不詳管道取得,並放在A 車內,再駕駛A 車搭載被告前往高宗儀之住處乙節,亦堪認定」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本案尚無轉讓、出租或出借槍、彈情事有異者外,餘則大致相同,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與共犯李慶宗持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李慶宗基於單一殺人犯意聯絡,共同以持槍、彈朝被害人高宗儀數次射擊之方式,從事殺害被害人高宗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又其等為從事殺害被害人高宗儀之行為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雖其等持有槍、彈之時地與持之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查被告①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免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12月22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與案件②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102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93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櫫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甚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共犯李慶宗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高宗儀之犯行,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審其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在被害人高宗儀住處遭毆傷,僅因懷恨疑心被害人高宗儀從中設計陷害,竟為報一己私仇,而與共犯李慶宗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旋槍擊被害人高宗儀成傷,實是無視禁令,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更造成被害人高宗儀生命安全極大危害,所為顯不足取,參以其前①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1年12月2 日確定,於93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②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8 月30日確定,經與另案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97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5 萬元,於107 年6 月4 日確定;嗣④於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20萬元,於107 年7 月23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實為不該,其計畫找來證人鄭昌祥頂替未果,商議改由共犯李慶宗承擔全部刑責,更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揭情詞矯飾,未見有何悔悟反省之心,兼衡被告實際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促成共犯李慶宗與被害人高宗儀達成和解,被害人高宗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5331號偵卷第80頁背面),及被告以經營小吃部為業,又參股寵物店,月入約10萬至20萬元,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其母與子女4 名,其母罹癌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亦為供被告與共犯李慶宗共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應僅針對前者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就前者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 顆,經試射完畢失其具殺傷力之性質,現非違禁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亦經被告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故扣得擊發後之彈殼3 顆,均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品名 │數量│鑑定結果 │ │號│ │ │ │ ├─┼─────┼──┼───────────────┤ │1 │制式半自動│1 枝│送鑑手槍1 枝,認係口徑9mm 制式│ │ │手槍(槍枝│ │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 廠│ │ │管制編號11│ │P226型,槍號為U559365 ,槍管內│ │ │00000000號│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含彈匣)│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1 枝│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 │ │槍枝管制編│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號00000000│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58號,含彈│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匣) │ │力。 │ ├─┼─────┼──┼───────────────┤ │3 │子彈 │1 顆│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 │ │ │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 │號│ │ │ ├─┼─────┼──┤ │1 │子彈 │3 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