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興
- 選任辯護人
-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00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貝壹包、紅甘魚壹尾、油魚壹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莊建興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9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查被告前因⑴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9月、6月確定;復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⑴至⑸之①案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⑴、⑶案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1年10月確定,上述各案件並與⑸②案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於106年9月21 日期滿,⑸②案件則於107年3月21日期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部分,則於108年10月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雖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惟其上開案件之部分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說明,縱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前揭部分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3 罪,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欲,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衡其所為,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游淑惠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被害人卓毓宏則表示如被告在第一時間就承認,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但如果現在才承認,則請法院依法審判,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15-32 頁),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捕魚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 萬元,需扶養2個孩子(分別為12、14歲)、父親(74歲)及母親( 68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及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牛奶貝1 包、紅甘魚1尾、油魚1塊等物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卓毓宏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則為鑰匙1 把及汽油若干,其中鑰匙1 把已滅失,由被告自費重製鑰匙交與告訴人莊文彰,堪認被告實際上已對告訴人莊文彰賠償遺失鑰匙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汽油部分,因被告騎乘機車之距離不遠,耗費之油量有限,且油價尚屬小額(參本院卷第346 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所耗用之汽油,對於犯罪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無足輕重,是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