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7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貴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6月5日7時45至48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巷00號「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內、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主通道上,因聽聞丁○○、乙○○間之對話,進而與丁○○發生爭執,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丁○○辱罵以:「操他的」、「操你媽的老雞掰」、「操你」、「操你媽的」、「垃圾」等穢言,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係經由機器設備,以機械力直接將影音事件經過如實照錄所製成,倘未經過諸如剪接、變造等人為操作,並未摻雜有人之主觀意見、作用在內,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己○○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主張:丁○○先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均係丁○○將其等前於107年2月13日,僅二人在場時之雙方辱罵事件,單獨將伊一人聲音剪接留存,而變造為107年6月5日之錄音,至於伊等於107年6月5日,並未發生衝突及侮辱情事,是該等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併提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變造)跡證鑑定報告(下稱本案私請鑑定報告;本院按:茲扼要選錄其中『肆、待釋疑事項、綜合意見、與總結』之部分內容如下:『7.綜合本案的所有跡證,本案兩個聲音檔案【本院再按:即本院依被告聲請所付與、擷取自證人丁○○於110年11月1日所呈錄音筆{下稱本案錄音筆}內之原始錄音檔案〈00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00.wav〉,先此指明】均具有明確的檔案訊號失真、證物受到汙染之情況,檔案亦出現不合理的轉檔疑慮與明確的裁切、篩選內容之跡證,無法完整呈現該對話事件的真實時間序列,對於釐清事實原委有實質上的困難。另外,檔案有明確遭到人為意圖的操縱,致使呈現出檔案檔名所示之開始時間、檔案實際長度與經過客觀計算之合理時長產生明顯落差,本證物光碟上之兩個音檔的時間證據有效性不應該被採納,並值得進一步探究檔案數據被操作的工序與意圖、潛在的證物汙染與破壞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鑑定人透過經驗研判,檔案最終呈現的高數據規格48KHz取樣率、高響應頻率的麥克風、與罕見的wave壓縮格式,可能有錄音專業人員參與檔案變造。』、『8.錄音紀錄鑑定人總結,認為送鑑定的兩個數位錄音檔案《00000000000000.wav》及《00000000000000.wav》遭到人為有意識的擷取、轉檔、重新存檔,致使其原始性遭到了破壞;在上揭眾多音質、聲紋、聲譜疑點的前提下,本實驗室參與鑑定工作的相關同仁一致認定本聲音記錄存在極高度的變造風險。考量本案的兩個數位式聲音紀錄全都不是原始、連續、未中斷、經人為事後加工跡證的事實,因此本鑑定實驗室建議排除兩個委託鑑定錄音檔案之證據力。』)」為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39至49頁、第58頁、第133至182頁、第183至299頁、第301至40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109至111頁、第125至 133頁、第135至154頁、第157至26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三卷】第15至22頁、第27至121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本案錄音筆內含原始錄音檔案「00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00.wav」(下合稱本案原始錄音檔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予以勘驗後,其等音訊均屬連續,並無變造、剪輯等跡象,有本院勘驗(標的:本案原始錄音檔案)筆錄1份(本院二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復經核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勘驗譯文,亦可知其中被告、證人丁○○間所為對話之衝突情境自始一致,且內容脈絡同屬緊密相合,並未有何語意中斷或突然轉折等瑕疵,加以其等對話過程尚有第三人即證人甲○○為居中勸架而參與其間之情事,整體互動、對話歷程同屬具體、無矛盾,具有任意性,自無從認有人之主觀意見、作用摻雜在內,而致影響內容真實性之情形,尤其本案原始錄音檔案係證人丁○○出於保全證據之正當目的所錄製,更未侵害被告個人內在之核心隱私領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原始錄音檔案自有證據能力。

2、又被告雖指摘證人丁○○係剪接其等於107年2月13日,僅二人在場之相互辱罵言語,而變造為本無衝突發生之107年6月5日之錄音檔案(即本案原始錄音檔案)等情如前,併提出本案私請鑑定報告,以否定本案原始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然:

①查被告始終未就本案原始錄音檔案究係經證人丁○○如何剪接、變造,諸如遭剪接擷取之音訊片段為何、該擷取音訊係經插接至何處,乃至於何以尚有證人甲○○之對話內容參與其中等情,俱予具體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指,已屬空泛,難以採信,尤遑論其所稱並未於107年6月5日,與證人丁○○有所衝突乙情,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記得被告、丁○○於107年6月5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內之走道,有很嚴重的爭執情況等語(本院二卷第65頁、第7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萬安演習」前一天之107年6月5日,伊提早到管制中心與乙○○一起忙演習業務時,丁○○為了遙控器電池的事情過來質問乙○○,後來己○○進來看到丁○○在責備乙○○,其等就在主通道走廊那發生爭執,而伊也因為受不了他們吵的很大聲,所以有去勸架等語(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顯然相違,當益徵被告關於本案原始錄音檔案係經剪接、變造而成之主張,係屬無據。

②次查本案私請鑑定報告係被告私人自費委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就本案原始錄音檔案進行鑑定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乙情,業經卷附「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變造)跡證鑑定報告」之「壹、基本資料」記載(本院二卷第197頁)明確,是本案私請鑑定報告顯非本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當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本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經本院核乏「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乃至於鑑定報告撰寫人何以擁有數位證據鑑識專業技術而足資信賴之資格證明檢附其中,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後段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尤經檢察官陳明其無證據能力(本院三卷第1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理由參照)。至被告雖另提出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鑑定委託、技術轉移報價單、結業證書等資料(本院三卷第27至121頁),以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暨其鑑定報告撰寫人確實具有數位證據鑑識專業技術之證明;然本院核該等資料明顯非屬專業資格存否之認證文件,甚至其中關涉本案私請鑑定報告撰寫人之專業資格部分,亦僅有「結業證書」即本案私請鑑定報告撰寫人參加「數位鑑識中階1」研習會合計「6」小時之證明(本院三卷第8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據,同難憑採,附此指明。

③再查本案私請鑑定報告既係「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經被告私人自費委託所製作者,則其中立性已有未足;復考諸本案私請鑑定報告之「肆、待釋疑事項、綜合意見、與總結」部分,尚記載有:「5.錄音設備與環境之物理特性直接決定了錄音紀錄的品質與背景雜訊特性,對於錄音紀錄原始性的判定有極大的影響力。因此建議取得原始設備規格資料、錄音操作及檔案管理人員的專業能力,以資鑑定人員初步排查鑑定報告書中所列舉的諸多疑點。」、「6.由於本實驗室無調查權針對錄音現場的設備、訊號迴路、人員操作處理程序做鑑定調查,因此僅針對檔案訊號所透漏之訊息做專家研判,客觀呈現檔案本體、聲音物理跡證所代表的潛在意義。」等語(本院二卷第217頁),明顯可知本案私請鑑定報告並未連同本案原始錄音檔案錄製設備(即本案錄音筆)之瑕疵存否,或現場錄音環境(諸如「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內部係屬隧道型之結構【本院一卷第45頁】,或該管制中心內有無其他音源設備,乃至於證人丁○○擺放本案錄音筆之處所等情形)所可能對錄音紀錄造成之影響併予考量在內,則其鑑定基礎事實同有欠缺,要非無瑕,所為鑑定結果自亦無從經本院據有被告有利之論據。

3、至本院雖曾將本案錄音筆暨內含本案原始錄音檔案,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為本案原始錄音檔案有無經過剪接、變造之鑑定,然係獲覆以:「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故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5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8710號函1份(本院二卷第23頁)存卷可考,附此指明之。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曾侮辱丁○○,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截至丁○○提起本件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且本案原始錄音檔案係丁○○所剪接、變造而成,不具有證據能力,尤其案發地點係在「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總機室,屬密閉空間,並非「公然」云云(本院一卷第39至49頁、第58至60頁、第133至182頁、第183至299頁、第301至407頁,本院二卷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35至154頁、第157至266頁,本院三卷第15至22頁、第27至121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案原始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辱罵證人丁○○情事,亦經本院勘驗本案原始錄音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標的:本案原始錄音檔案)筆錄1份(本院二卷第59至62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原始錄音檔案之初始建立日期各為107年6月5日7時47分許、107年6月5日7時51分許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4日調資伍字第1101401133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本院二卷第1-4至1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辱罵證人丁○○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乙情,已足認定;復考諸:1、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07年6月5日當天早上,被告還沒來「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上班時,伊有先跟乙○○提到遙控器電池找不到,後來係講完快8點,乙○○快下班,伊又問乙○○鳳梨什麼時候來、錢要繳給誰時,被告才來上班,並向乙○○表示不要跟垃圾人,也就是伊講話,伊等因而在走道上發生爭吵,而伊遭被告辱罵時,甲○○也還有出來勸架說這是小事,大家不要為了小事爭吵等語(本院二卷第90至105頁);2、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萬安演習」前一天,伊與甲○○在談演習的事情時,丁○○有罵伊等不尊重她們,不過伊等未予理會,後來被告進來看到就情緒上來,變成他與丁○○槓上,而當時伊也有印象有人提到「小事情不要弄成這樣」這句話,不過是誰說的伊有點忘記了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記得於107年6月5日,也就是「萬安演習」前一天,被告、丁○○有很嚴重的爭執情況,當天7點多伊原先與甲○○在管制室討論事情,後來丁○○進來喊伊,但伊未予理會,丁○○就出現情緒的語言,也有問伊藏遙控器電池的事情;再接下來被告路過,好像有勸架,不過就變成被告與丁○○在走道上爭吵等語(本院二卷第65至74頁);3、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萬安演習」前一天之107年6月5日,伊於7點40分到「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之後丁○○就來管制室,為了遙控器的事情責備乙○○,不過伊等未予理會,後後8點被告來上班,聽到丁○○很大聲就來勸架,而丁○○聽到不舒服,就跟被告在走道上爭吵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42號偵查卷宗第81頁,偵卷第27頁)、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係107年6月5日「萬安演習」預演的承辦人,所以當天大概7點30幾分,就到「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管制室去跟乙○○忙演習的業務,而丁○○為了遙控器電池的事情也跑來質問乙○○,後來被告進來看到,其等就在走道發生爭執,伊也因為丁○○、被告吵的很大聲,覺得很煩、受不了,才過去勸架,叫他們不要再吵了,不要為小事情在那邊吵等語(本院二卷第75至83頁),亦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7年6月5日7時40分許後不久,即因聽聞證人丁○○、乙○○間之對話,進而與證人丁○○在「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主通道發生嚴重爭吵,併經證人甲○○居中勸架;尤其證人丁○○、乙○○、甲○○前開證述,確均足與被告、證人丁○○、甲○○三人間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勾稽無違,則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證人丁○○辱罵以如附件所示之穢言,當至為灼然。又證人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本院勘驗本案原始錄音檔案之結果,雖各經證人乙○○證稱:當天伊沒去注意被告辱罵丁○○的內容,而法院剛剛所播放錄音的聲音、順序、內容或當時情況,伊也都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二卷第70頁、第72頁)、證人甲○○證稱:本案原始錄音檔案所播放出來的聲音有伊沒有錯,但被告罵了什麼伊都沒有聽到,也不想去聽,現在也都忘記了,時間很久了,伊不會去回想那個事情等語(本院二卷第80至83頁)在卷;然本院核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小事情不要弄成這樣」這句話伊有點忘記是誰說的,但伊跟甲○○當時都有在場等語(偵卷第27頁),暨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特別係證人丁○○業提及:「吳科員你作證喔」等語),明顯可知證人乙○○、甲○○斯時均相距被告、證人丁○○非遠,甚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提早上班,才遇到這個事情,然後被告、丁○○在那邊吵很大聲,也很煩,才過去勸架等語(本院二卷第78頁),亦足認被告斯時爭吵、辱罵聲量非微,則證人乙○○、甲○○於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原始錄音檔案後,是否猶不復記憶,甚或係在案發當時即未及注意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辱罵言語,顯有可疑,不無刻意不為證述之嫌,是其等前開所證自仍無足經本院援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案發地點「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總機室係屬密閉空間,並非「公然」云云如前;然:1、查被告出言如附件所示之穢言地點,係在「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主通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

2、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查「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雖屬警察機關、公家單位,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自由入內;惟其內部既係供作公務辦理處所,且編制人員業達10位之數,而該等人員併得於主通道暨辦公室間自由行走,以上各情分別經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主通道係上班同仁都可以去的,但外面的人不能隨便進去等語(本院二卷第9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辦公同仁應該有10位,而管制中心內部係一個隧道,由主通道連接各小涵洞所作為之辦公室,辦公同仁都可以自由進出,即便是「管制室」亦同等語(本院二卷第68頁、第73至7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人員有10幾位,大家也都可以進出「管制室」等語(本院二卷第89頁)明確,則「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主通道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猶於該處對證人丁○○出言如附件所示之穢言,自非隱密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斯時狀態當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公然」無訛。

(四)另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錄音檔案光碟之內含檔案「000000000.260811(辱罵錄音).mp4」經本院勘驗後,係兼含有電腦操作影像,暨被告辱罵證人丁○○錄音之翻攝檔案,要非本案原始錄音檔案;及證人丁○○係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要求始提出本案原始錄音檔案暨其錄製設備(即本案錄音筆)等節,有本院勘驗(標的:000000000.260811(辱罵錄音).mp4)筆錄、陳報狀各1份(本院二卷第55至58頁,本院一卷第439頁)在卷可按,固堪認定;然該緣由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解釋稱:伊第一次送給地檢署的光碟,裡面辱罵錄音檔案係伊在家裡用原始檔案翻拍的,因為伊與黃律師想說不要直接送原始檔,才會以原始檔的翻錄檔來提告,後來法院覺得需要原始檔,伊就送過來了等語(本院二卷第93頁、第95頁、第102至103頁)明確,復經本院核與通常民、刑事訴訟當事人,無論係原告或告訴人,多會於訴訟程序中保留重要、原始證據以降低遺失風險之常情未有相悖,尤其前開翻攝檔案於關涉被告辱罵證人丁○○部分,同係核與本案原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即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勘驗譯文相一致,有本院勘驗(標的:000000000.260811(辱罵錄音).mp4、本案原始錄音檔案)筆錄各1份(本院二卷第 55至58頁、第59至62頁)足資勾稽核實,則本院自亦無從逕以證人丁○○並非初始即提出本案原始錄音檔案以行告訴之情形,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附此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詞所辯暨所提本案私請鑑定報告復均無足採,是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似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惟本院核該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故修正後規定僅係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處斷,先予指明。

2、次按刑法上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屬之;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與證人丁○○發生爭執,即對其出言「操他的」、「操你媽的老雞掰」、「操你」、「操你媽的」、「垃圾」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而所謂「操」、「雞掰」、「垃圾」,各係指與人性交、女性性器、穢物之意,倘行為人與他人發生爭執後,以之作為針對性之言語使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係在表現己身之不滿、責難,併攻擊出言對象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等遭受貶損,為一粗俗用法、負面之評價,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言語自均核屬「侮辱」無疑。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出言辱罵證人丁○○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所為係起因於與證人丁○○有所爭執,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數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應知曉是非,尤以其身為「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員(本院一卷第443頁),對於刑事法律規範當更熟稔於心,縱因與證人丁○○生有爭執,仍應謹守分際,併思循妥善方式以為處理,竟反予出言辱罵,且經同事即證人甲○○居中勸解猶未加理會,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仍有欠缺,尚待加強,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非良善,且其所辱罵言語不單鄙俗不堪,大部分更具有將女性貶抑為性客體之意涵,則對於身為女性之證人丁○○而言,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重大,加以其矢口否認,甚具體指摘證人丁○○有偽、變造證據情事,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未見悔意,尤其被告始終未能與證人丁○○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併獲諒解,殊值可議;另念被告本件犯行地點係在「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有其空間上之獨立性,相較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證人丁○○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生之負面影響應當為輕;兼衡被告職業為警察、教育程度警官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一卷第15頁)、證人丁○○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三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播放時間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 00:00                                                        02:29 己○○:就操他的。 丁○○:嘿。 己○○:因為他工作沒有,都是我在做啦。 丁○○:我故意(台語音)... 己○○:我操你媽的老雞掰。 丁○○:好,我和林金聲(音譯)在講事情...嘿... 甲○○:唉唷,不要吵啦,很煩欸(台語音)。 丁○○:好你再... 甲○○:不是啦我是說同事之間相處... 丁○○:你再罵啊盡量罵,嘿...啊你剛剛來只要...還是要打我,嘿...(同時背景尚有男生聲音惟聽不清) 丁○○:能...我也、我不用跟我講,不用給我沒有關係,嘿...剛才還一直要打我要摔我,盡量啊。 己○○:故意的,對,我在嚇你,怎麼樣。 丁○○:嘿、嘿... 己○○:打你我就沒有那個格,我就操你。 丁○○:恩,好啊。 己○○:都是我們在吸收都是我們在做的,我操你不行嗎? 丁○○:恩,啊我都沒有在做嗎? 己○○:做甚麼?你做那表面功夫做那假象。 丁○○:假象?阿是誰比較假象(台語音)? 甲○○:唉唷不要吵了啦你們走開。 己○○:你走開啦你走開... 甲○○:不是啦我是說... 己○○:走開啦走開... 甲○○:嘖...就沒有事了... 己○○:走開啦你這樣人家要講..(聽不清)走開啦,...(聽不清) 甲○○:不要吵了啦,越吵越... 丁○○:再罵啊,我跟林金玉(音譯)講事情... 己○○:你說罵我就罵你,操你媽的。 丁○○:嘿。 甲○○:唉(嘆氣聲)。 丁○○:我跟林金順(音譯)在講那個鳳梨的事情... 己○○:我操你媽的。 丁○○:...那個講林金順(音譯)講那個鳳梨的事情我問他說甚麼時候要繳錢甚麼時候要拿來,吼阿你就說... 己○○:辦公室裡面... 丁○○:你就說跟林金順說叫我跟他,不要跟我這個垃圾講話,啊你早上來上班... 己○○:當然不要跟垃圾講話喔當然喔,跟垃圾講話幹嘛跟垃圾互動幹嘛。 丁○○:恩,對啊,好啊,嘿啊很好啊,很好啊嘿啊你看欸,吳科員你作證喔... 己○○:作證,哼... 丁○○:我跟林金順,我跟林金順在問鳳梨的事情,他來就一直罵我(台語音)。 甲○○:小事情不要搞成這樣啦... 丁○○:來就一直罵我說我垃圾啊。 甲○○:不是啦我是說... 丁○○:嘿,阿就一直罵我還ㄍㄧㄠˇ我(台語音)。 甲○○:你說這個... 丁○○:嘿。 甲○○:你說實在這個是很小的事情,不要弄到這樣子... 丁○○:啊你... 己○○:小事要把它弄大,都是你... 丁○○:吳科員你也有看到,是他先... 甲○○:沒關係,你要自己(同時三人說話,聽不清),你要把自己火、情緒控制一下啦。 丁○○:嘿啊你知道,嘿你有聽到、你有看到嘛吼(台語音) 甲○○:問題是你情緒就控制不下啊。 丁○○:不是啦他先罵我的欸,他先罵我的欸。 己○○:操你媽的。 丁○○:嘿你看他又在罵了你看,再罵啊,再罵啊再罵啊,嘿啊。 (沙沙聲) 檔案結束 備註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述(本院二卷第62頁),前開譯文所載之「林金聲」、「林金玉」或「林金順」,應係指證人乙○○。 播放時間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 00:00        01:15 (沙沙聲) 丁○○:再罵啊。 (沙沙聲) 丁○○:再罵啊,嘿啊,你要拿椅子、你要拿椅子來打我,要打我再拿啊,來啊要打就拿啊,拿啊、拿來丟啊,再罵啊,再罵啊,看你罵幾遍了,嘿、侮辱我,嘿、罵幾遍了,從早上來到現在罵幾遍了,我和林金順要講話跟你有甚麼事情,我在問鳳梨的事情而已欸,你來、一來就跟他說不要跟我這種垃圾講話,嘿,接下來又一直罵我一直罵我,(碰一聲,應為關門聲)嘿,再罵啊你不是很會罵怎麼可以關(碰一聲,應為開門聲)、(碰一聲,應為關門聲)。 丁○○:哼。 (沙沙聲) 檔案結束 備註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述(本院二卷第62頁),前開譯文所載之「林金順」,應係指證人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