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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政晏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健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2時許至107年10月間某時許間,借住於不知情之張永豐、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其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旁鐵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劉張月珍所有、劉昌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下,改為懸掛張永豐管領、張青菓所申請並放置於上址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於108年間某時,因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李永健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旁,經警於108年8月12日接獲民眾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昌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李永健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之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為伊暫住於張永豐家中時,向其所借,後因該車無法發動,遂將之停放於上址,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乙案,均與之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居住於證人張永豐、第三人即證人張永豐之父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於該居住期間,協助證人張永豐照顧第三人,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為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劉張月珍所有,並由劉昌憲所管領,該機車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旁尋獲時,為懸掛000-000號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至13頁,交查卷第5至7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65至379頁),核與證人張永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張月珍之女劉美君、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宜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9、14至17頁,偵卷第13至15、25至30、36至39頁,本院卷第367至37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人張永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0年12月22日高監東站字第1100292030號函暨禁動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35頁,本院卷第41、355至3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永豐於審判中證稱:李永健於居住其家中時,曾有騎乘1輛未懸掛機車車牌之銀色機車(編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家,李永健遂將張青菓所有之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輛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69頁),並佐以證人陳宜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永健一同居住於張青菓家前,伊即有見到李永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永健告知伊該輛機車為其所借來的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被告騎回後,方將000-000號車牌懸掛其上。足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三)證人張永豐於108年11月9日警詢中、109年7月6日及10月27日偵查中與本院111年2月9日審理時關於「被告將000-000號車牌取走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乙節均證稱:某日伊下班回來,見李永健騎乘一輛銀色機車但是沒有車牌,其告知伊該輛機車車牌因被員警攔查而遭拔除,遂將張青菓所有之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車輛上,伊曾有阻止李永健為之,然其仍不聽勸阻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4、26頁,本院卷第369頁),足徵證人對於「被告將000-000號車牌取走之過程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乙情,無論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至屬具體明確,且歷次證述大致一致,而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被告取走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節。且證人張永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李永健將000-000號車牌取走後,伊曾有嘗試找尋李永健交回該車牌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宜鳳於偵查中證稱:伊知悉張永豐有在尋找000-000號車牌,且伊與李永健居住於張青菓家中時,張永豐曾有詢問伊有無見到000-000號車牌,甚或於伊與李永健搬離張青菓家後,張永豐亦有致電予伊,並表示欲向李永健取回000-000號車牌等語(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再者被告亦自陳:於107年9月20日至107年10月間居住於張青菓家中,有協助張永豐照顧張青菓等語(警卷第12頁),並參以證人張永豐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與李永健之交情並不差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足徵證人張永豐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其餘不快之糾紛,應無故意羅織罪狀攀誣被告之動機。綜合前情,證人張永豐之證詞可信性甚高,自以證人張永豐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害人之女劉美君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378頁),兼衡酌其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日薪約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之女劉美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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