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程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及詐欺集團常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行及犯罪所得,且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人,極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為上開目的使用,竟基於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黃智豪住處內,向不知情之黃智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黃智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湯福雄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湯福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4日18時11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葉貞伶,佯裝為網路商家「86小舖」之業務人員及銀行人員,謊稱誤將其網路購物之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繳款設定等語,致葉貞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葉貞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貞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偵辦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黃俊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智豪之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貞伶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偵卷4第10頁、偵卷3第17、19頁),並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書寫之切結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4第21、22、33-36、41、44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究屬正犯或幫助犯之區辨:
1.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後,加入房喆堯、湯福雄、綽號「阿睿」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負責金融帳戶收購及提領詐欺贓款,惟辯稱:我是在109年4月底時才上去桃園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在同年4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08、511頁)。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及車手之犯罪分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29號、第30757號、第35139號、第35137號、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另案被告曾語辰(原名曾淑婷)之109年度偵字第2463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度偵字第87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度偵字第281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認定(本院卷第49-73、163-186、345-358頁)。然而,審視上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之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時間、被害人受騙與匯款時間、贓款提領時間,均落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9年4月14日之後。其次,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33號案,被告擔任收簿手取得案外人莊傑穎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透過曾語辰轉交湯福雄,嗣所屬集團將之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用,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認定被告取得莊傑穎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09年4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本院卷第345、346頁),故不能排除係發生於同年月14日之後。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39號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按:此案被告為王詔旻)之告訴意旨,稱被害人因接獲詐欺電話而於109年4月9日轉帳至案外人湯福雄申設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於同日提領,惟檢察官依該案卷內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認無法確認系爭畫面所示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亦於該案中抗辯:畫面所示之人不是我:我當時在臺東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51-353頁)。又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資料及卷存之事證,並無任何被告參與本案款項後續提領行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總此,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無法認定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確切時間是否係在109年4月14日或此前,且被告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現能認定者僅有上開莊傑穎之帳戶,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及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提供被害人黃智豪之中信帳戶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亦不能證明被告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審理中修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正犯(本院卷第330頁),容有未洽。因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檢察官末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正犯,亦有未洽,理由已敘述在前,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共12罪)、3年8月(共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4日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1-453、491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件犯行與施用毒品前科,雖然二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截然不同,惟其於前案重罪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堪認未因先前受司法制裁而戒慎其行,進而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又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借得之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如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本院卷第202-1、202-2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業,月薪約2萬元初,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報酬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