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賜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賜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賜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80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10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去年11月我沒有碰海洛因,我是施用安非他命;去年我感冒很多次,我有去藥房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二、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通知於112 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574ng/mL),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採驗尿液通知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2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9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0、23、25、27-29頁)。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亦因研究對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依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 24 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80%;另依據 NIDA ResearchMonograph 73 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 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 及 Welch 發表於 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 3mg 及 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 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 2.4 及 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 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 24 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 300ng/mL )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 17 及 26 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說明翔實,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釋甚明,由此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另依照上開檢驗總表,被告採集之尿液中並未檢測出安非他命類藥物,是被告辯稱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不足為據。
三、被告另辯稱曾於該段期間內因感冒服用「友露安」、「傷風友」、「國安感冒液」、「治痛單」、「克風邪」等成藥,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友露安」、「傷風友」、「國安感冒液」、「治痛單」均未含嗎啡、可待因成分,而「克風邪」主要成分又與「傷風友」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13034號、95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9925號、94年4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3759號、94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3376號、97年1月28日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是服用上開成藥應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賜聰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仍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檢測之毒品濃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有1名就學中之成年兒子待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