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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蔡立群張鼎正蔡政晏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漢笙
被告
林振育
被告
許芫豪
被告
秦邦皓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張祐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A06、A07、A08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5、A06、A07、A08、A09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4時許,至A04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1旁之蝴蝶谷歡唱坊(下稱本案店家)消費,其等明知本案店家空間屬於用餐顧客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其等與A02、A03因細故生有糾紛,A05、A06、A07、A08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9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A05、A06、A07、A08分別持酒瓶、店內桌椅、徒手、徒腳等方式毆打A02、A03,致A02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併淺層小動脈破裂與皮下血腫、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另A03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頭皮1.5公分與2公分撕裂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挫傷等傷害(A05、A06、A07、A08被訴傷害之部分,業據A02、A03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A04所有之塑膠椅子10張則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4(A05、A06、A07、A08被訴毀損之部分,業據A04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其等所為之強暴行為並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A05、A06、A07、A09、A08、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A05、A06、A07、A08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5、A06、A07、A0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19至23、27至31、35至39、225至235頁,偵緝卷第13至17、37至4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7、363至371頁,本院卷二第5至25、8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6、A07、A08、A0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5、19至23、27至31、35至39、43至47、51至54、59至62、65至67、225至235、259至265、273至277頁,偵緝卷第13至17、37至4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7、297至301、311至313、363至371、385至391頁,本院卷二第5至25、83至9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指認表(附件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A02)、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A03)、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25至26、33至34、41至42、55至57、63至64、89、91、93、107、109頁,偵緝卷第67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二、被告A09之部分訊據被告A09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A09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伊當時雖然有在場拍手,但是並無助勢之意思,故無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A09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A09於被告A05、A06、A07、A08與證人A02、A03發生肢體衝突時,客觀上有面向衝突方向觀看後,身體向前移動並且面向被告A05、A06、A07、A08等人之方向,雙手舉起至面前及頭頂處持續拍手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89頁),觀被告A09拍手之時間順序,係被告於A05、A06、A07、A08與證人A02、A03發生肢體衝突之後,且被告A09拍手之方向為面向被告A05、A06、A06、A08與證人A02、A03並有向前靠近之情事,衡情此顯然是「在場助勢」之舉甚明。

(三)是被告A09空言否認該等「拍手」行為,並非在場助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A05、A06、A07、A08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A02、A03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被告A05、A06、A07、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被告A09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A05、A06、A07、A08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A09僅係在場助勢之人,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從與其餘共同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又就被告A05、A06、A07、A08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因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僅因與告訴人A02、A03有細故糾紛,竟無視於該處係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A02、A03施以暴行或在場助勢,危害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衝突時間尚短、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及被告A05、A06、A07、A08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A09否認犯行,然事發後其等並已獲得告訴人A02、A03之諒解,並就被告A05、A06、A07、A08所涉犯傷害罪、毀損罪之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且審酌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並慮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1至22、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A06、A07、A08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A02、A03,致A02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併淺層小動脈破裂與皮下血腫、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另A03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頭皮1.5公分與2公分撕裂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05、A06、A07、A08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於過程中毀損A04所有之塑膠椅子10張,因認被告A05、A06、A07、A08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5、A06、A07、A08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等業均已對被告A05、A06、A07、A08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A05、A06、A07、A08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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